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88號
TYDM,104,審易,2388,201703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禹丞
      周文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禹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芳周禹丞為父子,劉嘉男徐國文均為周文芳之朋友 。緣周文芳於民國101 年間,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某檳榔 攤處,向徐國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開立其為 發票人,發票日101 年5 月10日,到期日101 年6 月10日, 票號CHNO266529號、面額20,000元之本票一紙,嗣因周文芳劉嘉男徐國文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劉嘉男住處前方車庫處(下稱 車庫)飲酒,周文芳詢問徐國文可否為其所經營之西瓜棚搭 蓋鐵皮(即浪板,下稱系爭工程),惟徐國文周文芳前債 未還,而無意承攬系爭工程,適劉嘉男在場搭腔要周文芳立 即拿出金錢以為憑信,周文芳為取信徐國文其確實會支付系 爭工程款項,而當場拿出8,000 元,然徐國文仍未允諾,此 使周文芳認因劉嘉男在旁阻擾所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周 文芳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嘉男互相拉扯,周文芳再以手 揮向劉嘉男頭部、或肩膀、或胸部、或背部等處,周文芳則 受有衣服破損,周文芳不滿即返回對面之西瓜攤處,持其所 有之西瓜刀1 把,朝劉嘉男住處旁之樹木揮舞,致刀與刀柄 脫落,徐國文見狀後,拾起放置劉嘉男之住處車庫,周文芳 並質問劉嘉男為何要打人,劉嘉男即對周文芳稱:伊要找兄 弟過來等語,周文芳不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電話中告知其子周禹丞稱:伊錢被搶了,還放話找人打伊等 語,周禹丞明知上址車庫內亦可能會發生衝突,仍邀約當時 打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駕車前往上址處助 勢。周禹丞等4 人抵達後,周文芳則在上址門口對車內之人 以手指指向劉嘉男住處車庫,周文芳周禹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陸續進入劉嘉男住處車庫,周禹丞 因看見周文芳衣服破爛,再加上先前周文芳向其表示錢被搶 了,還放話找人打周文芳,率先以徒手毆打劉嘉男,之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周文芳再將劉嘉男圍住 後,以徒手、腳踢毆打劉嘉男,致劉嘉男受有頭部挫傷、右 肩挫傷、左耳傷口(約2 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劉嘉男 之妻彭美芳見狀了出言制止,由彭美芳徐國文拉開周禹丞 等人後,報警處理,經警抵達現場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嘉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周文芳周禹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劉嘉男所提出現場光碟,並無遭竄改編輯之痕跡,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及另案偵卷筆錄及內附之本票影本,並無遭竄改 編輯之痕跡,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周文芳周禹丞等人亦未表示爭執,自有證據能力無 疑。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 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



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 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 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 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 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 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 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 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 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 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告訴人所簽立之 具結書,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 ,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 測謊定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包括經受測人同意並已告知可以 拒絕受測等詞,並經告訴人同意後簽立;又上開鑑定報告書 並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先後接受美國喬治亞州 國際測謊機構專業訓練及進階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專業 訓練及施測能力,自99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6 年,目前為調查局專員擔任鑑定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 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 )儀器公司 製造,型號為LX-4000 之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施測地點在該局鑑識科學處施測, 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本案採用「熟悉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首先於測前會談時告知問卷 內容,並經Polygraph 儀器以「熟悉測試法」使受測者熟悉 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量化結果等詞 ,亦有調查局105 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534222960 號測 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 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周文芳、周禹 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禹丞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禹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男分別於警 詢、本院審理;證人徐國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證人彭美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 ,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勘驗筆錄在 卷足資佐證,被告周禹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周禹 丞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周文芳部分:
訊據被告周文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劉嘉男發生口角 爭執,並與證人劉嘉男發生肢體衝突,之後打電話告知被告 周禹丞稱:伊錢被搶了,要叫人打伊,伊要周禹丞過來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看見周禹丞一進來 就打劉嘉男,伊是在旁邊勸架沒有動手打劉嘉男云云。經查 ,
㈠被告周文芳與證人劉嘉男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再電知被 告周禹丞到場後,被告周文芳周禹丞並與同車友人先後進 入上址車庫處,被告周禹丞在被告周文芳面前以徒手毆打證 人劉嘉男乙節,業據被告周文芳周禹丞分別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嘉男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國文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彭美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理中證述詳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 、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文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劉嘉男於另案搶奪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 周文芳喝酒醉回去他店裡拿西瓜刀要砍我,結果刀子斷掉了 ,我們就吵起來,我們彼此有說要找兄弟過來,我當時候的 意思是我要打電話報警,我的兄弟就警察,但是我沒有報警 ,他就打電話兒子過來,他兒子找了一票人過來。」(104 年度偵字第22461 號卷第23頁,下稱另案偵卷)等語; ⒉證人徐國文於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男提出之搶奪告訴案件 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說他的西瓜棚屋頂本來就是布 的被吹掉,要改成鐵片的,他要自己去買鐵片,然後請我幫 忙施工,但是我當下並沒有答應他,因為我知道他外面有欠 人家錢,我怕我幫他施工完會拿不到錢。」(另案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證述:「起因就是錢的問題。」 、「當天總共發生兩次打架事件。」、「(周文芳一對一打



劉嘉男時,周文芳是如何攻擊劉嘉男?)兩個人互相拉扯, 我記得周文芳有揮手的動作,這樣可能打到頭部或肩膀或胸 部,可能是正面,但背面也有可能打到背部。」(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⒊證人彭美芳於⑴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他們在大小 聲的時候我有出來看,我隱約看到周文芳手上有拿千元的鈔 票,周文芳有要把錢拿給徐國文的動作,我在旁邊聽好像是 周文芳要請徐國文工作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看到徐國文有把 錢收下來,因為我走來走去,我先生也是在旁邊走來走去。 」(另案偵卷第32頁)、「周文芳覺得我先生從中礙事所以 就生氣」(另案偵卷第32頁);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看到你跟徐國文劉嘉男在大小聲,我出來,你們三個人在 繼續吵,但我不曉得你們在吵什麼,然後你就去車上拿刀子 。」、「我聽到你們是在說工作的事情,為了你的工作要搭 鐵皮屋的事情,你要找徐國文做搭建鐵皮的事情。周文芳以 為是我先生阻止徐國文接這個工作。我聽到的大部分都是鐵 皮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核與被告周文芳於⑴警詢中辯稱:伊因為要蓋西瓜的棚子, 請徐國文幫忙調鐵瓦,當時講好是3,000 元,之前伊有欠徐 國文5,000 元,所以現場就拿出8,000 元放在徐國文面前, 但徐國文沒拿,被劉嘉男拿走,伊叫劉嘉男還來,劉嘉男不 肯錢拿出來,就說我請徐國文調鐵瓦及欠錢的事他會處理, 我就叫劉嘉男把錢還出來,劉嘉男就不肯拿,伊當下就跟劉 嘉男吵起來,劉嘉男就說要找人來打我,說他是老大殺我都 可以,拉扯混亂中我就跑出屋外打電話給我兒子周禹丞求救 。」(見104 年度偵字第12158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下稱偵卷)、⑵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男其提出之搶奪告訴 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104 年4 月1 日晚上7 點多 在劉嘉男住處,當時我和徐國文一起在劉嘉男家裡喝酒,我 跟徐國文說請他幫我調浪板,我要蓋賣西瓜的棚子,當時有 講好3,000 元浪板,因為我之前還有欠徐國文5,000 元,所 以我現就拿出8,000 元放在徐國文面前,但是徐國文沒有馬 上拿走,就被劉嘉男拿走。」、「(劉嘉男)跟我說不要為 什麼要還,後來我們就因為這件事情吵起來,劉嘉男說要叫 人打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要把錢拿回來時有 造成雙方拉扯。」(另案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之自白 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周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是跳起來用 右手打他的頭。」等語,以及證人徐國文上開證述被告周文 芳與證人劉嘉男兩人互相拉扯,被告周文芳揮手動作,可能



打到頭部或肩膀或胸部,可能是正面,但也可能打到背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嘉男提出之診 斷證明是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耳有二公分傷口、背部挫 傷(見偵卷第20頁),且有證人劉嘉男通過測謊鑑定,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960 號函 在卷足佐,足認證人劉嘉男所受之傷害,至少為被告周文芳周禹丞所造成已明。
⒍綜上,被告周文芳在被告周禹丞抵達前,已與證人劉嘉男發 生爭吵、互相拉扯,此舉也造成周文芳所穿著衣服破損,被 告周文芳再拿出西瓜刀至上址門口揮砍樹木,與證人劉嘉男 爆發口角,且不滿證人劉嘉男嗆聲找兄弟打伊,被告周文芳 才打電話給被告周禹丞告知上情,要被告周禹丞到場助勢, 被告周禹丞認被告周文芳已遭傷害,才找其打球友人3 人一 同到場,嗣被告周禹丞看見被告周文芳衣服破損後,即認證 實被告周文芳所訴為真,隨即毆打證人劉嘉男乙節,先予認 定,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嘉男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此錄影光碟全長共7 分39秒(光碟起迄時間為00-00-0000 星期三19:27:29至19:50:48時,未全程錄影)。在畫面 的右下方有CAMERA01,鏡頭由右下方往左上方之方向照射, 經告訴人劉嘉男確認在鏡頭的右下方為劉嘉男之住處。 ⒈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27:29至19:27:48時,一 身穿短袖黑色上衣黑色長褲,右手持西瓜刀之男子(經與被 告周文芳確認為被告周文芳)由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對向車 道橫越馬路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即告訴人劉嘉男住處),嗣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右下方。
⒉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28:11至19:29:01時,被 告周文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右手持西瓜刀並朝向告 訴人劉嘉男住處,似與人對話(因被監視器字幕型號擋住, 無法辨識),後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後轉身至與人對話 並揮舞西瓜刀,再步行至監視器畫面中下方,嗣監視器面右 下方出現之一身穿白色上衣男子,被告周文芳再次揮舞西瓜 刀與該白色上衣男子對話,再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嗣 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
⒊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29:18至19:29:44時,被 告周文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步行至監視器畫面中下 方並與人對話,後將手中之西瓜刀丟擲於地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劉嘉男住處疑似說話方式,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右下 方。




⒋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30:14至19:31:29時,被 告周文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似與人對話後,即撥打 行動電話與人聯繫,此時由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出現一白色上 衣男子並在被告周文芳附近似有做掃地動作後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方,而被告周文芳打完電話後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右下方,後上開白色上衣男子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似亦 做掃地動作,再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連續,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31 :29秒直接跳至19:47:13。
⒌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47:59至19:48:28時,被 告周文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步行至監視器畫面左 方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馬路之方向探望後,走回告訴人劉嘉男 住處,數次舉起左手與人對話,後走往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⒍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48:40至19:48:53時,被 告周文芳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步行至監視器畫面中 下方等候,嗣左手插腰高舉右手示意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 方之一白色自小客車停車,隨即走向告訴人劉嘉男住處。 ⒎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48:54至19:49:08時,48 分50秒,被告周文芳面對前方舉手讓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車 後,站在車頭對車內人,以右上臂手肘彎曲,手指向劉嘉男 住處,即往劉嘉男住處走去,車上四名男子依序由副駕駛座 、駕駛座、右後座及左後座開啟車門下車出現後旋關閉車門 ,並走往告訴人劉嘉男住處。
⒏光碟時間00-00-0000星期三19:49:44至19:50:33時,一 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 男)返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旁並開啟車門,此時兩名男子(B 男、C 男)亦返回 車旁與A 男交談,三人交談後,A 男手指著告訴人劉嘉男住 處拉住B 男走出監視器畫面,幾秒後C 男則快步跑往上開白 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旁並開啟旋車門上車,一身穿條紋上衣 之男子(不確定何人)走往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旁探 頭進入車內,此時一男子(不確定何人)亦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下方,一身穿白上衣男子則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嗣C 男下車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下方,上開身穿條紋上衣之男 子則關閉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後,並探身進入上開 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似取出物品後走往告訴人劉嘉男住處 ,上開身穿白色上衣男子亦走往告訴人劉嘉男住處,而消失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⒐綜上,由上開勘驗結果得知,被告周禹丞聽聞後,當下即知 現場會發生衝突,故隨即邀約打球友人共計4 人前往上址車



庫處,被告周文芳見狀後,隨即向下車之人以手指指向證人 劉嘉男所在之車庫內,其等依續進入車庫,可認被告周文芳 打電話找被告周禹丞到場,兩人均知悉屆時要解決事情,更 不排除動手可能性,否則被告周文芳1 人自行處理即可,更 毋需再電知被告周禹丞告知上情,被告周禹丞更毋需再偕同 友人3 人到場助勢已明。
㈣被告周文芳亦辯稱:伊見被告周禹丞毆打證人劉嘉男時,伊 是前往勸架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嘉男於:⑴警詢中證稱:「周文芳徐國文因工作價 錢談不攏,兩個人發生口角,我跟他們講這是我家請他們講 話不要大小聲,周文芳不高興打電話給他兒子周禹丞帶一部 車的人打我,後來周禹丞來後,周文芳周禹丞就聯手打我 後我就昏倒不省人事。」、「除了周文芳周禹丞外,還有 其他3 至人打我,但我不是很清楚是誰。」(偵卷第17頁至 17頁背面)。⑵證人劉嘉男於被告周文芳對其提出之搶奪告 訴案件中,①於警詢中供稱:「周文芳因為喝醉酒當時就發 酒瘋,就拿西瓜刀要砍人,就打電話叫他兒子帶朋友來打我 ,這件傷害案我先前就有報案。」(另案偵卷第5 頁);②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場只有我們三人,我太太彭美芳 當時是在廚房,沒有其他人了。」、「因為當時周文芳喝酒 醉回去他店裡拿西瓜刀要砍我,結果刀子斷掉了,我們就吵 起來,我們彼此有說要找兄弟過來,我當時候的意思是我要 打電話報警,我的兄弟就警察,但是我沒有報警,他就打電 話兒子過來,他兒子找了一票人過來。」(另案偵卷第23頁 );⑶證人劉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部車四、 五個人下來打我,我有辦法反擊嗎,如果我手上有刀,今天 還會是這樣子嗎,他兒子那部車一下來就揮拳猛打,我就倒 地了,當時我是護著頭倒在地上,他們就一票人進來到我車 庫打我,我只知道是一部車的人下來打我,…他們就是四、 五個人一直打我。」;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叫他們不 要講話大小聲,周文芳打電話叫他兒子即周禹丞找人來打我 ,周禹丞的車上有四個人,車上有二個人走進來,一個周禹 丞,一個是我不認得的人,總共有三個人走進來車庫打我, 一個是周文芳、一個是周禹丞、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徐國文彭美芳有看到他們打我的過程。」、「當時周禹丞 跳起來用右手打我頭部,周文芳把我抱住讓我無法行動,另 外兩個人對我拳打腳踢。」、「三、四個人下車進來後就把 我圍起來拳打腳踢。」、「包含周文芳周禹丞,其餘的人 我不認識,把我打到暈倒。」、「徐國文及我太太是他們衝 過來要把他們拉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周禹丞到場就大小聲,我就出來到車庫了,我認為他 們是要來打人,我一出來就被兩、三個人抓著打,有周文芳周禹丞、還有另一位不認識的。印象中三個人直接衝過來 ,我當時人慌,我想跑,他們就像三人抓一隻小雞,這時周 文芳抓我的手,周禹丞猛打我,還有人用腳踹我。」、「周 禹丞先打我之後才問我『為何打他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 頁至149 頁背面);
⒉核與證人徐國文分別⑴於警詢證稱:「喝酒期間周文芳請我 幫他載鐵瓦,因為他要搭蓋賣西瓜處的,周文芳應該認為我 不想載,周文芳當下口氣就不是很好,當時劉嘉男說叫我跟 周文芳講話小聲點,周文芳就往屋外走就打電話,至於打給 誰我不是很清楚。…對我跟劉嘉男大小聲,打完電話周文芳 拿一把扁扁白白的長刀,在劉嘉男住處揮舞然後把劉嘉男住 處門口發財樹砍掉,我看到周文芳手持的刀,刀身及刀脫落 ,我就趕快跑去把刀身及刀柄拿回劉嘉男住處藏起來,周文 芳就站在劉嘉男住處外等人,約五分鐘後,有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開來,車上約有四個人下車,其中有一個是周禹丞其他 三個我不認識,直接進劉嘉男住處屋內與周文芳一起直接對 劉嘉男毆打,約打3 -5分鐘周禹丞及其他三個人就開車離開 現場,周文芳還留在現場。」(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⑵於檢察官訊問證稱:「喝酒之後周文芳跟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來周文芳到停放在屋外的車上取一把刀,但那把刀沒 有揮到告訴人身上,周文芳後來打電話叫周禹丞及另外2 、 3 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這些人一到場就進入告訴人屋內毆 打告訴人,就徒手毆打告訴人,打完後就一起開車離開。」 (偵卷第36頁)、「(周文芳是等周禹丞與他朋友進來時才 動作打人,當天被告2 人都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偵卷第 37頁);⑶證人徐國文於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男提出之搶 奪告訴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在場的只有我自 三人及劉嘉男的太太。」、「我去上廁所一回來就看到他們 吵架。」(另案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⑶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吵架後,愈吵愈烈,印象中周文芳打電話找人要來詢 問劉嘉男事情,…後來周文芳的兒子周禹丞就來了,印象中 三個人坐一台車來。」(見本院卷第48頁)、「不知道三個 人還是四個人衝進來,衝進去的人包含周禹丞,然後劉嘉男 就被打,在場的人包含周文芳周禹丞還有其他衝進來的人 都有動手打劉嘉男周禹丞看到他父親的衣服破了,就衝去 就問劉嘉男『為何打我父親』,然後就徒手毆打劉嘉男,但 打哪個部位我不記得,當時周文芳也在打劉嘉男,四個人圍 住一個人。」、「四個人圍住一個人,周文芳也是揮拳,應



該也是有出腳,這我不會講,當時情形亂七八糟。」、「( 劉嘉男的太太)那時候她進去廚房,然後聽到聲音出來,她 一出來就叫他們不要打,喝酒、打架都是在車庫,劉嘉男的 太太一出來就看到他們還在打架。」(見本院卷第49頁)、 「劉嘉男站在中間,四個人圍住,方才是問說是用手打、還 是腳踢,四個人有打就是有打,但誰有打、誰有踢,我不清 楚。」、「打電話找人的人就是主事者,難道不會動手?既 然是主事者不動手,就不用找別人了,事情就不會發生了。 」、「四個人的時候不敢確定,你兒子還沒有來時就很確定 ,因為是一對一。周禹丞還沒到時,周文芳就與劉嘉男衝突 ,也有動手,但揮一下就停了,有沒有打到要問劉嘉男。周 禹丞來了之後四個人圍住劉嘉男周文芳有無動手我不確定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這些人一進去就徒手 毆打告訴人」是指上開的人毆打告訴人。」、「打架的地點 是車庫,周文芳在外面等白色車子,車子一來全部的人都進 去。四個人圍在一起打,被打的人會躲,四個人的方向會不 一樣,當時很緊張,怎麼可能確定誰揮手、誰出腳。」(見 本院卷第51頁)、「周文芳叫他兒子去打人,怎麼可能還去 把人拉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就三、四個人圍 著,有人抓住劉嘉男,不然怎麼會受傷,但我沒有看到誰抓 住。怎麼抓的我現在想不起來。」、「(你於審理時表示『 劉嘉男太太進去廚房,聽到聲音出來就叫他們不要打,喝酒 打架都在車庫,劉嘉男太太出來他們還在打架』,是否如此 ?)印象中是這樣。」、「彭美芳表示的方式應該是她衝出 來的時候還有人打她先生,只是她不是這些人打她先生的第 一秒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4 頁背面); ⒊證人彭美芳⑴於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男提出之搶奪告訴案 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周文芳認為我先生徐國文 講說不要接周文芳的工作,怕以後會有什麼問題,周文芳覺 得我先生從中礙事所以就生氣。」(另案偵卷第32頁);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周禹丞已經在現場,周禹丞 是開車過來,車上有四個人,周禹丞先進來,後來還有一個 在車上的人也下來,周文芳本來就在現場,周禹丞周文芳 及另名不認識的人輪流」、「另外兩個有進來,但沒有待多 久就出去,他們有無動手我就不清楚,我有印象是周文芳周禹丞及另名我不認識的人。架住我先生,三個人輪流出手 打我先生頭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他們開始打 我先生時,我就在。」、「我印象比較清楚的是周文芳、周 禹丞及不認識的人,第四個人我不清楚。我當下是勸他們不 要打。」、「好像有聽過(周禹丞有問為何要打我爸爸)」



、「我在我先生旁邊,我有試圖抓住周禹丞的手讓他不要繼 續打我先生。當時很混亂,我不記得徐國文在裡面還是外面 。我抓住周禹丞的手之後晚了幾秒,徐國文有嘗試要分開他 們,徐國文也是在車庫裡面。」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2 頁)。
⒋又證人即被告周禹丞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打他時,他的 太太、徐國文、中年男子都有看到我打劉嘉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更足證被告周禹丞毆打證人劉嘉男 時證人徐國文彭文芳均在案發現場。
⒌然衡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而證人劉嘉男、彭 美芳、徐國文於105 年4 月27日及106 年2 月8 日分別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4 年4 月1 日,期間分 別已有1 年、1 年10月,然就證人劉嘉男被人圍住遭毆打之 主要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劉嘉男等人與被告周文芳多年 友人,既未與被告周文芳周禹丞間有何嫌隙,並簽立證人 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 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均應堪採信。準此,自不能因細小 情節所為證述上之歧異而認其全部證述均屬不實,是現場除 了證人劉嘉男外,尚有證人徐國文彭美芳,若僅有被告周 禹丞1 人毆打證人劉嘉男時,證人劉嘉男必可反擊,證人徐 國文、彭美芳必可以拉開證人劉嘉男及被告周禹丞,然證人 彭美芳僅能口稱外加手拉請證人周禹丞別在毆打,證人徐國 文前至制止,顯發生毆打事件,在場證人徐國文彭美芳才 無法立即制止,且發生時間短暫,在此情況下,也只能證述 被告周文芳周禹丞圍住並毆打證人劉嘉男,此尚不悖於常 情,又證人彭美芳徐國文所證內容核與證人劉嘉男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而現場並未扣到如被告周 文芳、周禹丞所指述之刀子等情,是證人劉嘉男等3 人所證 ,尚堪採信,被告周禹丞辯稱:伊看見證人劉嘉男持刀,伊 1 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周文芳則辯稱:伊係勸架,把證 人劉嘉男與被告周禹丞等人分開云云,已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另證人即被告周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告訴我說 有人搶他的錢,我就跟打球的人講說我要過去看一看,可否 載我過去看看有什麼事情。」、「有三個人(跟我一起去) 」(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先我、我父親、之後就是 我的朋友,順序我就不記得了。」、「我看到我父親的衣服 是破的,…我就相信我父親說的他被搶這件事,且現場還有 人拿一把刀,所以我衝過去打他。」、「當時只有我一個人 打。」(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其他人就是將我們拉



開,印象中徐國文卡在我跟劉嘉男中間要把劉嘉男拉開…。 我只記得我當下我父親站在我後面拉我的手,還有我朋友拉 我。」(見本院卷第112 頁)、「我爸拉我的手時,他的身 體正面或背面沒有擋在你與劉嘉男中間。」、「我記不清楚 我父親有無擋在我們中間。」(見本院卷第114 頁)、「當 時現場很混亂,應該不止有一個人動手。」、「我當下動手 時,我父親在我後面,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動手,都是我在打 。」、「因為我是衝第一個,所以我父親應該多少會攔我。 」、「因為我動手打人的當下,他們都沒有攔,可能也不知 道我有這個舉動。」、「我要動手打劉嘉男時,我的父親沒 有做「打」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 背面)等語,核與被告周文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天從 錄影帶上看到我先走進去,接下來是我兒子及其朋友接續走 進去,進去後我兒子及三、四個人即我兒子帶來的人他們下 車就去打劉嘉男,當時我還在走,劉嘉男的車庫不大,我兒 子及其朋友超越我大約三步的距離過去,他們圍住劉嘉男就 拳打腳踢了,大約打了十幾秒,現場就只有我去拉我兒子, 看到打人我就去拉人,我應該有去介入劉嘉男跟我兒子在中 間擋,我那時候是揮著要撥開他們,但劉嘉男他太太站在後 面看、徐國文坐在旁邊看,他們二人都沒有去拉開,所以請 他們過來法院作證時他們也講不清楚我是怎麼打劉嘉男。我 在電話中跟我兒子說『我的錢被劉嘉男搶了,還被劉嘉男嗆 說要找人來打我』,我兒子認識劉嘉男。事後我還問我兒子 說『為何一進去就打劉嘉男?』,我兒子就回答『他一進去 就看到劉嘉男手上有刀』。」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 ),是被告周禹丞對於被告周文芳究有無打人、被告周文芳 站立位置、如何制止伊打證人劉嘉男乙節,均與被告周文芳 所供之情節無法相符,且與前開證人徐國文彭美芳所證情 節相佐,況被告周禹丞一到現場即動手毆打證人劉嘉男,應 該不會注意到周遭事物,再核與診斷證明書證人劉嘉男受傷 位置,以及被告周文芳在被告周禹丞抵達前即與證人劉嘉男 發生拉扯,打到證人劉嘉男頭部、或肩膀、或胸部、或背部 等處,證人劉嘉男所受之傷害,應該不止一人所為,較符合 常情。退步言之,縱認當下只有被告周禹丞毆打證人劉嘉男 ,然如前所述,被告周文芳電知被告周禹丞到場時,兩人都 認應可預知會發生衝突,然事實也不違背本意,造成證人劉 嘉男受傷乙節,此自難為有利被告周文芳之認定。 ㈥另證人古鎮芳於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男提出之搶奪告訴案 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因為我下班經過徐國文 工廠,看到救護車停在那邊,我就過去看發生什麼事,劉嘉



男家在徐國文的工廠隔壁。」、「我過去的時候只看到劉嘉 男躺在地上,至於周文芳我沒有看到他,徐國文在旁邊有跟 我大概講了一下發生什麼事,但我當天有喝點酒,所以記的 不是很清楚。」(另案偵卷第32頁))、證人古鎮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是天黑以後(才到)。」、「現場有 徐國文在,其他人我沒有印象。」、「我有問過徐國文。徐 國文表示是因為傷害跟搶奪,但傷害如何發生我不知道,搶 奪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 頁),核與證人劉嘉男於被告周文芳對其提出之搶奪告訴案 件中,「小古是我被打之後他才過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過 來。」(另案偵卷第23頁);證人徐國文於被告周文芳對證 人劉嘉男提出之搶奪告訴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的朋友古鎮芳是救護車來之後才來,他是路過停下來的。」 (另案偵卷第22頁)、證人彭美芳於被告周文芳對證人劉嘉 男提出之搶奪告訴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 只有我、我先生、徐國文周文芳,至於古鎮芳有沒有在場 我沒有印象,他是後來周文芳打電話在叫人來的時候,古鎮 芳才到場。」(另案偵卷第32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古鎮 芳於抵達上址車庫時,打鬥已結束,自無法為有利被告周文 芳、周禹丞之認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