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案發當時雖滿18歲但未成年)與李○○(民國89年間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李,所為本案共犯內容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諭知不合準強盜之定義,揭明僅論加重竊盜一罪,進而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莊○○(90年間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莊,所為本案共犯內容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在案,諭知不合準強盜之定義,揭明僅論加重竊盜一罪,進而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甲○○與李○○、莊○○三人下合稱甲○○等三人),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甲○○等三人先在甲○○斯時擔任警衛之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凡爾賽社區領域內商議一同尋覓民宅入屋行竊之事,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等三人步出該社區觀察尋找下手之民宅,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甲○○等三人發現位在丁○○及其妻子兒女、丁○○之弟丙○○及其妻子、丁○○之母乙○○同居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廁所氣窗未被上鎖,甲○○等三人打開氣窗攀爬進入該屋物色財物以後,竊取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零錢罐1只,得手即循同一途徑爬出該屋並且關上氣窗,甲○○等三人旋去距離該屋約100至200公尺之附近巷口路旁清點零錢罐中之金額數目,皆感金額數目太少未達竊盜之初滿意之目標,立刻討論決議再次前往該屋行竊,接著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聯絡,甲○○等三人仍開氣窗攀爬進入該屋物色財物以後,驚覺屋內有人下樓察看,正當甲○○等三人欲鑽氣窗逃逸之際,丁○○環抱少年李阻其離去,甲○○為使少年李順利脫逃,便對丁○○徒手揮拳一下、隨手取起屋內之電風扇丟向丁○○,丁○○吃痛放開少年李轉而抓住甲○○,少年李一被放開則以右手拳搥丁○○之胸口一下逃出現場,乙○○、丙○○聽聞動靜亦速下樓,少年莊眼見甲○○無法掙脫,遂拋同一電風扇解圍卻未擊中任何人,
甲○○等三人攻擊丁○○之動作雖未使其難以抗拒,猶致丁○○受有左側眼眶上1.5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現經丁○○具狀撤回告訴,詳參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內容),少年莊跟上少年李竄出氣窗逃離,丙○○、丁○○偕同制伏甲○○繼之報警,案經丁○○、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訊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頁、第30頁及該頁背面),俱和同案犯 嫌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檢方偵查卷第60頁至第 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27頁)、同案犯嫌少年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檢方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4頁 至第87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檢方偵 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2頁至第74頁)、證人丙○○於警 詢中(見檢方偵查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證人乙○○於警 詢中(見檢方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言稱之案發過程吻合 ,更有蒐證照片可佐(見檢方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得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刑法所定竊盜之構成要件涵蓋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取用財物如係出乎他種原因 或目的,未懷不法所有之意,不可論擬竊盜罪名(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析之證人丁 ○○、丙○○於警詢中均陳被告及同案犯嫌少年莊陸續手持 屋內之電風扇用以拋擲罷了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18頁至第 19頁、第21頁及該頁背面),切合蒐證照片顯示該電風扇未 遭取走一節(見檢方偵查卷第37頁),既然被告及同案犯嫌 少年莊只為暫時驅離告訴人丁○○方持該電風扇拋擲,拋擲 之後全未順手納為己有,值昭被告自無圖竊該電風扇不法所 有之意,附帶指明。
㈡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計數,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物色財物,劃歸 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被告與同案犯嫌少年 李、少年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故須計入結夥人數,又其 等明知彼此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無訛。
㈢探究社會通常觀念,洵認氣窗劃歸防盜之安全設備,果若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即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論踰越安全 設備入室行竊之越入行為,乃屬侵入住宅之一環,委已結合
納進所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誠無贅謂另尚 成立侵入住宅罪之理。
㈣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訂定,旨在透過刑罰之手段保障人 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就 竊盜或搶奪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立法列舉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通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 ,選擇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等同強盜 予以重罰,擬制劃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縱未似同刑法第 328條強盜罪明文規定實施強暴、脅迫造成被害人或第三人 不能抗拒之要件,惟逢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須屆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該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才足相當,得和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 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 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丁○○先後捉住同案犯嫌少年李、被 告,儘管被告與同案犯嫌少年李、少年莊輪番攻擊告訴人丁 ○○,但處告訴人丁○○之住處,告訴人丁○○具備熟悉環 境之優勢,況且被告與同案犯嫌少年李、少年莊忽而退入廁 所、忽而協助被捉之人,絕非三人同時群起攻擊,告訴人丁 ○○固曾放開原本環抱之同案犯嫌少年李,卻能馬上轉為捉 住被告,儘管雙方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不過告訴人丁○○ 之意思自由未受壓制,反倒可以環抱同案犯嫌少年李、再改 捉住被告,加上告訴人丙○○幫忙制伏被告,復衡告訴人丁 ○○始終主動逮捕侵入者未稍退讓之舉,被告與同案犯嫌少 年李、少年莊之行徑客觀上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由 驟以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名相繩。
㈤承上,檢視本案事證臻及明確,犯行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 1款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歷經本 院忖度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上開證詞,盡如 前述,已認告訴人丁○○未因被告與同案犯嫌少年李、少年 莊之動作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按照上段說明,自和刑法準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難論處被告準強盜罪,然觀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兼經本院當庭諭知改為審判前揭加重 竊盜罪之事實暨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咸無妨礙被告就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 使,即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犯嫌少年李、少年莊間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屬共同正犯,惟析結夥三人竊
盜之本質實含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在判決主文無庸記載 「共同」字樣。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敘:清點零錢罐中 之金額數目,感覺金額數目太少,才會兩度入屋行竊,離開 該屋不久約5至10分鐘之後返回入屋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第30頁及該頁背面),而和同案犯嫌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中(見檢方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 第127頁)、同案犯嫌少年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檢 方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7頁)所稱再次入屋 行竊之緣由一致,兩次入屋著手行竊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 完全相同、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遵從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基於同一接續犯 意為之,歸屬接續犯,便應綜合加重竊盜要件併同宣告「結 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一罪。爰審酌被告謀取 不義之財所施之手段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姑念被告現下坦承 犯行之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甚者取得告訴人丁 ○○之諒宥,業經告訴人丁○○表達和解不願追究之意,附 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頁),雖客觀上被告犯 罪之案情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洵非顯可憫恕,進斟其高職肄業 之教育水準(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2頁)、育有稚齡幼子待其 護撫之生活境遇(見本院原簡字卷第1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忖度被告犯案之際僅只18歲之年紀較易思慮不周, 素來未涉其他犯罪,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更經告訴人丁○○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資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足據(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頁),被告蹈此教訓當獲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妥,遂允 寬典緩刑5年,圖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 過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 切約束己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論諸被告行為之 後,10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已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係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一節必須適用裁判時法,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揭明斯旨,無庸 比較新、舊法,翻閱同案犯嫌少年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 (見檢方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127 頁)、同案犯嫌少年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檢方偵查 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7頁)之說法,其等一概提
及兩人取走財物毫無分文交付被告之分贓內容,針對被告一 方誠無犯罪所得需要沒收。末研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勢 部分,則經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原簡字卷第 10之1頁),揆稽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所揭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撤回告訴者亟應判決不受理之規 定,原該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起訴主張就 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是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