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甫明
黃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
所為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甫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國無罪。
事 實
一、簡甫明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縣○○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黃建 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 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而為簡甫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黃建國受有頭 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背挫傷之傷害。簡甫明肇事後,即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建國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桃園市政府,下同)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簡甫明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甫明於本院 審判期日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甫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02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簡上卷二 )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國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9195卷)第3 至 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華揚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 104 偵9195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0至34頁)。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 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簡甫明為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 簡甫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一街及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簡甫明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500202 51號函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02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簡上卷 一)第52至54頁反面】。益徵被告簡甫明因有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導致被告黃建國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告 黃建國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簡甫明 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然徵諸卷 附原審勘驗肇事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⑴監視器鏡頭由左上方至右下方之路為忠孝路,並可看出忠
孝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⑵監視器鏡頭由左下方至右上 方之路為成章一街,並可看出成章一街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 燈。⑶在第48秒時簡甫明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緩緩自鏡 頭左上方出現,並通過上開忠孝路與成章一街交岔路口,其 顯然未超速,在其車頭剛至交岔路口之中央左右時即第49秒 至第50秒時,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車自鏡頭下方出現,並以 很快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中間並無停等或停頓,簡甫明之 白色自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口中央撞擊黃建國之黑色自小客 車之左後側,黃建國仍未有絲毫減速,通過路口後,即失控 撞擊停在成章一街對向車道接近路口之另一輛自小客車之車 頭」,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 第1926號刑事卷宗(下稱壢交簡卷)第17頁】,是本件被告 簡甫明既係以「緩緩自鏡頭左上方出現」之方式行至桃園縣 ○○市○○○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自 尚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指「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之注意義務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暨鑑定意見 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知 被告黃建國係沿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一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其卻疏未依規定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減速冒然駕駛車輛穿越該交岔路口 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黃建國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有前揭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黃建國於夜間駕 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簡上卷一第52至第54頁反
面),被告黃建國空言辯稱其通過閃光紅燈路口時已減速, 且已過路口之中線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簡甫明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 被告黃建國固亦同有前揭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 因被告簡甫明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其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已有過失,被告黃建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 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簡甫明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簡甫明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簡甫明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誤認被告簡甫明有行至閃光黃燈路口 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自有未洽。被告簡甫明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簡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簡甫明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 考(見壢交簡卷第25頁)。則被告簡甫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簡甫明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告黃建國受有前揭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乙、被告黃建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黃建國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 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成章一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 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之支 線道時,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側有被告簡甫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中華路往成 章二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上開閃光 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直行
,致2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被告簡甫明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黃建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建國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簡甫明於偵查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國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於103 年12月22 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一街由福德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 成章一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忠孝路由中華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之被告簡甫明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通過交岔路口至道路 中線,被告簡甫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出現,且未減速, 我沒有過失;被告簡甫明在車禍發生後,人還在現場打電話 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 被告簡甫明於103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往成章二 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市○○○街○○○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被告黃建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亦疏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屬於支線道,且行經上開 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 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為被告簡甫明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撞擊,致被告黃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口腔挫傷、左 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黃建國空言辯稱 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核未足採。
㈡ 又被告即告訴人簡甫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訴被告黃 建國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2 車碰撞 後,其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情(見偵卷第12至13頁; 簡上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 提出其於103 年12月29日至桃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 為佐(見偵卷第26頁),然稽之被告簡甫明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其診斷結果為「胸壁挫傷(外傷致)」,醫師囑言 暨備註欄則記載「病人於103 年12月29日至本院門診檢查」 ,已見被告簡甫明之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 12月22日已經過7 日,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本 件車禍事件所致,顯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請桃新醫院檢送被 告簡甫明之病歷資料,其中門診診療單主觀紀錄欄則記載: 「12/22 trauma Chest severe pain(central )post acc ident Caused by Traffic accident」,此有桃新醫院 105 年3 月9 日桃醫字第2016018 號函檢附之門診診療單1 紙附 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4至35頁),惟該門診診療單之主觀 紀錄乃係依據被告簡甫明主訴受傷經過所為之記載,自難逕 憑此遽認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至被告簡甫明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醫生有檢視外觀,看不出來有外傷;我 從103 年12月23日開始感覺胸悶悶的,當晚其實沒有很明顯 ;我的胸口從103 年12月22日車禍後迄至103 年12月29日沒 有流血或破皮,瘀青部分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簡上卷二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既被告簡甫明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7 日後方前往醫院就診,就醫時間已有所延滯,則該胸部挫傷 之檢查結果,究竟是否係因遭到被告黃建國追撞所致,非無 可疑之處,而未能排除被告簡甫明在該期間因其他因素而感 到胸口不適之可能性。執此,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院尚無從遽憑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簡甫明之指訴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被告簡甫明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因果關係,自無從對被告黃建國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建國確 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黃建國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逕為被告黃建國有罪之判決,應有 誤會。被告黃建國執前揭辯詞聲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黃建國無罪之判決。六、再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按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 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 定。本案既認被告黃建國上訴為有理由,應為被告黃建國無 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致未適用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 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建國部分自為第一 審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甫明部分不得上訴。
黃建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