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4號
TYDM,103,訴,154,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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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廖美娟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0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宜廖美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宜自民國89年8 月10日起,擔任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之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生公司)負責人,被告 廖美娟為元生公司會計主管,其2 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上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 廖美娟前於85年8 月23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即原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 戶(下稱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借予元生公司使 用,供元生公司存放該公司所有之資金,並依被告楊靜宜指 示,將元生公司之會計帳務分為內帳及外帳2 套系統製作, 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提交易僅記載於內帳系統。詎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均明知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款,係元生公司 所有,且該帳戶之存款、提款等交易,需先由被告廖美娟製 作會計傳票填載會計科目、用途、金額等事項後,經被告楊 靜宜核准後動支,再登載於元生公司之帳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為下列 行為:
(一)被告楊靜宜於92年6 月3 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轉匯 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92年6 月3 日 依被告楊靜宜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450 萬60元),在傳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上填載「摘要 :協理借支、金額4,500,000 」、「摘要:協理借支匯費 、金額60」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 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而為掩飾犯行,被告廖 美娟另於92年6 月6 日及92年6 月15日,將元生公司向第 一商業銀行貸得之2 筆200 萬元款項(2 筆貸款均撥款至 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等2 筆傳票填載「摘要:向一銀借款」,將該2 筆銀行借貸交 易登載於元生公司外帳後,再於92年6 月15日,以傳票號 碼「00000000」號傳票將上開2 筆貸款金額200 萬元款項 及另1 筆來源不詳之50萬元款項,同時沖銷被告楊靜宜於 92年6 月3 日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取得之450 萬元,嗣經 被告楊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 紀錄,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400 萬元。(二)被告楊靜宜於92年7 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243 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 92 年 7 月 23 日依被告楊 靜宜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 243 萬 40 元),在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票上填載「摘要: 協理借款、金額 2,430,040 」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 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又 為掩飾犯行,被告廖美娟另於 92 年 8 月 19 日,將元 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 1 筆 150 萬元款項(已撥 款至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 票,填載「摘要:向銀行借款、金額 1,500,000 」,將 該筆銀行借貸交易登載於元生公司外帳後,旋以同 1 筆 傳票號碼「 00000000 」號傳票,填載「摘要:協理還借 款 A0000000、金額 1,500,000 」,沖銷被告楊靜宜於 92 年 7 月 23 日取得之 243 萬元部分款項(其餘差額 93 萬元被告廖美娟已於 92 年 8 月 7 日、92 年 8 月 19 日以來源不詳之 43 萬元、50 萬元沖銷),經被告楊 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之內帳會計系統完成紀錄,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 150 萬元。(三)被告楊靜宜於92年11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廖美 娟自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 供其使用,被告廖美娟即於92年11月5 日依被告楊靜宜之 指示轉匯上開款項後(含匯費共支領400 萬50元),在傳 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上填載「摘要:執行副總借款 、金額4,000,000 」之不實事項,經被告楊靜宜簽核後, 再輸入元生公司內帳之會計系統完成紀錄;另為掩飾犯罪 ,被告廖美娟另於92年11月20日,將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貸得之1 筆400 萬元款項(已撥款至元生公司申請之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傳 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填載「摘要:向一銀借款、 金額4,000,000 」,將該筆銀行借貸交易登載於元生公司



外帳後,旋以同1 筆傳票號碼「00000000」號傳票,填載 「摘要:副總銀貸還借款A1110 、金額4,000,000 」,沖 銷被告楊靜宜於92年11月5 日取得之400 萬元,經被告楊 靜宜簽核後,再輸入元生公司之內帳會計系統完成紀錄, 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元生公司所有之400 萬元。(四)因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涉有業務侵占及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嫌,不外以被告楊靜宜、廖 美娟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連發劉姿彣之證述、告發人 許美珍之指訴、證人即被告楊靜宜之夫劉連生之證述、證人 劉光輝之證述、告發人劉姿彣提供之元生公司 92 年間會計 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留存 資料、被告楊靜宜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元生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靜宜廖美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被告楊靜宜辯稱: 我對於指示被告廖美娟從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轉匯資金之用途



,已不復記憶,但絕沒有入我自己的口袋。況且上開兆豐商 銀帳戶也非元生公司所有,而是元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立 之海外遠景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被告廖美娟辯稱:我已不 記得被告楊靜宜指示我去轉匯上開兆豐商銀帳戶資金之用途 ,但匯款至被告楊靜宜或其指定之帳戶是依照公司流程,並 無侵占款項,況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並非元生公司所有,而是 元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設立之遠景投資公司之帳戶等語。被 告楊靜宜廖美娟之辯護人則分別為其辯護如下:(一)被告楊靜宜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發人劉姿彣將存有被告 廖美娟製作之記帳系統之電腦主機取走後,僅能拿出片面 之翻拍圖檔聲稱被告楊靜宜有侵占公司款項,卻不能拿出 記帳系統原始檔案供法院審認,則其拿出之翻拍圖檔是否 曾遭竄改?是否原始記帳系統有被告楊靜宜以現金沖銷借 款記錄,只是劉姿彣刻意不提供?均有不明,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楊靜宜有侵占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被告楊 靜宜於偵查中供稱指示被告廖美娟轉匯之款項,用途係元 生公司股東為投資大陸元宏公司購買壓延機款項及投資大 陸元泰公司等節,其中購買壓延機及投資大陸元泰公司等 情雖係真正,但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無關,僅係被告 楊靜宜在偵查中憑錯誤印象為供述,以致出現牛頭不對馬 嘴之情形而已,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楊靜宜犯行之依據 ,又會計科目「1720」僅是過渡性質的會計科目,不是終 局性質的科目,故即便被告廖美娟將被告楊靜宜借款之科 目轉至會計科目1720,仍不能認為即屬侵占等語。(二)被告廖美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發人劉姿彣將存有被告 廖美娟製作之記帳系統之電腦主機取走後,僅能拿出片面 之翻拍圖檔宣稱被告廖美娟與被告楊靜宜共同侵占公司款 項,卻不能拿出記帳系統原始檔案供法院審認,則其拿出 之翻拍圖檔是否曾遭竄改?是否原始記帳系統有被告楊靜 宜以現金沖銷借款記錄,只是劉姿彣刻意不提供?均有不 明,又縱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確實是元生公司內帳,因內 帳並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帳冊,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 等語。
五、經查:
(一)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欲保存電磁紀錄,最簡便者莫過於 直接將其存檔於電腦主機、隨身碟或雲端硬碟等載體,而 若保存電磁紀錄目的在留存證據,最保險且不易產生爭議 者,更應是以前述將電磁紀錄存檔方式,而不可能是透過 相機或手機翻拍方式為之。衡諸電腦之使用,早已普及多 年,一般社會大眾多有使用電腦之能力,則上開社會生活



經驗,亦應屬不問自明之常識。而觀諸證人即告發人劉姿 彣證稱:我於90年自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後,馬上進入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作查帳人員,到96年間辭去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經理一職,到美國芝加哥攻讀MBA 學位,在98年4 月 回國後,在98年5 月進入元生公司財務部任職,一開始是 擔任財務部協理,一年後升職為財務部副總,直到101 年 6 月28日元生公司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劉連生在董事會上 宣布要將我及我弟弟劉人瑋及我父親劉連發三人同時解職 。我提供的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是我在101 年間還在公司任職時查詢時翻拍取得,當時我是應被告楊 靜宜要求將存放會計系統紀錄的電腦主機拿回我家放,我 記得要看到該會計系統電腦畫面,不需要特殊權限,只要 有登入會計系統帳號、密碼的人就可以看,而當我在我家 看到該會計系統電腦畫面後,我認為其中紀錄可看出有挪 用公司資產的狀況,就把畫面翻拍下來,但我不記得我翻 拍了多少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58 頁),顯然證 人劉姿彣不僅曾在會計師事務所有多年查帳經驗,有運用 電腦系統查帳之能力,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其 對於最佳保存電磁紀錄證據之方法為存取檔案而非翻拍照 片,實無不知之理,惟竟不採取較為簡便且不易產生爭議 之方式保存電磁紀錄為證,則其提供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 電腦翻拍畫面,其中是否有部分內容遭竄改?是否會有刻 意擷取片面不利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之內容之情形?均堪 存疑。況且,被告楊靜宜既為劉連生之妻,依證人劉姿彣 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楊靜宜在元生公司中顯然有利益衝突 關係,則上開疑問更顯非無稽。
(二)此外,依一般公司經營實務,若有營運之事實,則每日資 金之流進流出應會相當頻繁,從而於會計系統上之紀錄必 然也會極其浩繁。然觀諸證人劉姿彣提供之元生公司會計 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關於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會計紀錄, 其於92年6 月3 日記錄寥寥數筆會計科目紀錄後,隨後出 現的是同年6 月6 日、6 月15日、7 月23日、8 月7 日、 8 月19日、11月5 日、11月20日之會計科目紀錄,然在各 該日期之間之會計紀錄則付之闕如,顯然證人劉姿彣翻拍 擷取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紀錄,僅占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完 整會計紀錄極低比重。又證人劉姿彣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廖美娟將被告楊靜宜向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借款之內 帳會計紀錄,虛偽於內帳系統以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 借款之資金沖銷的手法是,將元生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 款之資金在內帳會計系統中沖銷被告楊靜宜借款之科目,



再將這筆帳列到會計科目1720,1720是過渡性的會計科目 ,並沒有實際意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92 頁), 可見在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雖於92年6 月 6 日、6 月15日、8 月7 日、8 月19日、11月20日均出現 證人劉姿彣所稱將原本借款之科目沖銷後,把會計科目轉 至1720之情形,然會計科目1720既然毫無意義而僅有過渡 性質,則在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中關於上開兆 豐商銀帳戶之會計紀錄僅擷取極其片段之內容下,實無從 排除完整之會計紀錄中,存在上開各該帳目過度至會計科 目1720後仍有後續合法處理之內容,自應由檢察官就其後 已不存在後續合法處理內容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 既然並未舉證,且經本院與告發人劉姿彣確認,告發人劉 姿彣亦表示上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原始電腦畫面紀錄已經 找尋不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11頁、第16頁、第19頁),從而,本院自無從以上 開真實性及完整性均有疑問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 畫面,為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 劉姿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從元生公司會計系統 電腦翻拍畫面之紀錄,可看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挪用元生 公司內帳公款再以外帳之借款於內帳沖銷之情形等語,然 上開證述通盤之依據,既均為上述本院認定其真實性及完 整性均有疑義之元生公司會計系統電腦翻拍畫面,則證人 劉姿彣證述之內容,顯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楊靜宜、廖美 娟不利事實之依據。
(三)另觀諸證人劉連發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元生公司股東,在 96年8 月9 日至101 年6 月28日間擔任元生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靜宜是我大嫂,至於告發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侵占 事宜,我女兒劉姿彣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79-83 頁 ),告發人許美珍指訴:我在72年間元生公司設立時有投 資100 萬元,是與我配偶劉連發共同投資,我在72年間至 96年間有擔任元生公司董事等語(見偵卷一第189-194 頁 ),顯然證人劉連發、告發人許美珍均未曾依其所見所聞 具體陳述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有何業務侵占或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本院自無從以其證述 對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作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至證人劉連生劉光輝雖於偵查時證述元生公司於92年間 曾計畫購買壓延機,但購買後因故並未運至大陸等節(見 偵卷二第98-104頁、第197-204 頁),然被告楊靜宜既已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真的也不記得指示被告廖美娟 轉匯款項用途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且衡諸上



開轉匯款項之時間均在92年間,距101 年間案發時已近10 年,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而對過往事件逐漸淡忘 ,倘非極其重要或對個人有巨大衝擊或影響之大事,相隔 多年後不復記憶更屬人之常情,況如前所述,告發人劉姿 彣既迄今未能提出元生公司原始會計系統電腦紀錄以協助 釐清本案,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未能據以核對會計紀錄以 說明轉匯金錢之用途,亦屬尋常,當不能以被告楊靜宜未 能說明上開轉匯款項用途,即對其為不利認定,從而,證 人劉連生劉光輝證述元生公司於92年間計畫購買壓延機 等節,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有業務侵占或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記入帳冊犯行之依據。
(五)復觀諸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留存資料(見偵 卷一第45-52 頁)、被告楊靜宜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0 -173頁)、元生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74-186 頁) 、元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見偵卷二第62-95 頁反面 ),均僅能證明被告楊靜宜廖美娟亦坦認不諱之資金流 動及案發當時擔當之元生公司職務,尚無從證明被告楊靜 宜、廖美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不能以之對被告楊 靜宜、廖美娟為不利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楊靜宜、被告廖美娟被訴業務侵占及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罪犯嫌,依據檢 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 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另本院既已認定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楊靜宜廖美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上 開兆豐商銀帳戶不論是元生公司之內帳帳戶,抑或是遠景 投資公司帳戶,亦顯與本案被告楊靜宜廖美娟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就此審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王遠志、蔡宜君、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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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