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18號
TYDM,103,易,131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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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0 號
                   103年度易字第1274號
                   10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葉曉蕙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黃明浩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林俊佑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陳世彬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蔡佑農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劉智全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3770 、15518 、16528 、17647 號),移送併辦(10
3 年度偵字第14093 、14197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19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志強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葉曉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0、15至20、25、28至30、32至40、42、43、45、46、48至53、55、58、60至67、69至75、77、79、84至9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2 、4 至8 、10、15至20、25、28至30、32至40、42、43、45、46、48至53、55、58、60至67、69至75、77、79、84至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明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0、11、13至18、20、



24、27、28、30至32、35、36、38至40、42至46、48、50、57至60、62至66、69至73、75至77、81、84至90、9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0、11、13至18、20、24、27、28、30至32、35、36、38至40、42至46、48、50、57至60、62至66、69至73、75至77、81、84至90、9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明浩所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2、68、78至80、83、9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68、78至80、83、9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彬犯如附表一編號9 、21至23、26、41、47、52至54、56、67、8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21至23、26、41、47、52至54、56、67、8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蔡佑農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31、65、68、78、80、9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31、65、68、78、80、9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智全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9 、13至15、21至23、25、26、37、41、47、49、51至56、67、71、74、81、82、9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 、8 、9 、13至15、21至23、25、26、37、41、47、49、51至56、67、71、74、81、82、9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劉智全所有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林志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無罪。葉曉蕙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明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部分無罪。
蔡佑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44部分均無罪。



劉智全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 全,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幸福烘焙坊」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渠等分工,係由林志強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毒品 來源,安排如附表一「接聽者」欄所示之人,持用如附表一 「賣方持用電話」欄所示之門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與如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聯繫購毒事宜後,指示 如附表一「運毒者」欄所示之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 」欄所載之處所,以如附表一「毒品種類/ 價格」所示之價 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購買者」欄所示之人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渠等相關酬勞之分配,係由「運毒者 欄」之人以每包交易抽取新臺幣200 元作為報酬。二、林志強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以下簡稱為MD PV,俗稱浴鹽)、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前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 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合計50顆【另含有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為第三級毒品,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及如附表四編號3 ,含 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PV成分之咖啡包共29包後,即自 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3 年6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林志強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市延平 路2 段26號8 樓之2 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
三、劉智全明知MDPV、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4 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MDPV、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 2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03 年6 月23日 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執行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 桃園市○○區○○街00號扣得上開毒品。
四、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 彬、劉智全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蔡佑農無證據能力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劉智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蔡佑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第610 號卷( 一)第193 頁),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應認證人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劉智全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劉智全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 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 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



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 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 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共同被告相互間及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因檢察官、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 世彬、蔡佑農劉智全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610 號卷(一) 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93 頁、第193 頁反面),復本 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 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及渠等之辯護人等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為之。」;「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 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 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6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 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 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 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 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 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 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 理方式,因之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 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 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附表一編號24、44部 分原記載之「接聽者」為「蔡佑農」分別更正為「黃明浩 」、「劉智全」一節,此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10 號卷(二)第59頁 反面、第62頁),惟檢察官就原附表一編號24、44所載之 接聽者為被告蔡佑農,且就被告蔡佑農所犯上開2 次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事、時、地、物均俱予特定, 若檢察官就被告部分有所變更,自應循上開規定,依法為 之,尚不得於本院之準備程序逕以「更正」之請求為之, 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更正,於法尚有未洽,自不生變動原 起訴範圍之效果,先予敘明。
2.又附表一編號19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通訊監察光碟 ,並經被告林志強黃明浩確認後,被告林志強當庭表示 該次為其擔任運毒者,並為認罪之表示,該次運送毒品進 行交易之人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明浩;而被告黃明浩 亦表示該次交付毒品所使用之車輛並非其所有,其並非擔 認該次之運毒者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610 號卷(一)第237 頁反面 至第238 頁),而被告林志強本為「幸福烘焙坊」販毒集 團之擔任負責人,就該次犯行本即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於擔任負責人外,並擔任運毒者,本即同次販賣行為 之不同階段,僅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本院就被告林 志強上開所為,亦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 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同案被告間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即購毒 者陳代崑古淞元許世維許央函張育維巫宣賢彭義仁宋怡均李秋燕林琦茗涂芳玲、劉銘軒、張



奕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併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通訊監察書( 見偵字第13370 號卷(一)第4 頁至第14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4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6118號鑑定 書(見偵字第14093 號卷第133 至第136 頁、本院易卷字 第127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易字第1318號卷第19頁 )及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品等件為證,是被告 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 智全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 蔡佑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佑農僅在被告林志強到 其檳榔攤打麻將而不方便接電話時,才出於好意幫忙接聽 電話,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並非專職掌機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林志強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決意 ,亦未為毒品交付、價金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 係轉告被告林志強交易訊息,則其所為自非以自己之意思 參與犯罪,應僅具有幫助之故意,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 查,被告蔡佑農於103 年7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當初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林志強會到其檳榔攤來消費, 其就幫林志強接電話,雖其知道林志強大概有在販賣毒品 ,但是為了自己的生意也是幫林志強接電話,林志強身上 一定會帶K 煙,每次來林志強的K 煙就會放在桌上,其要 用K 煙就會自己用,打電話的內容都是林志強跟其說的, 林志強都在其旁邊,如果林志強不在時,就會交付一支手 機給其與林志強聯繫,這種情形比較少,通常都是別人打 給其,告訴其地點,其告訴林志強,過一下子,林志強再 告訴其車到了,其再打電話回去給那個人說等語(見偵字 第13770 號卷(五)第138 頁、偵字第13770 號卷(六) 第22頁),足見被告蔡佑農對於所接聽之電話內容為販賣 毒品之交易訊息顯已瞭然於胸,被告蔡佑農既然知悉上情 ,猶仍為被告林志強接聽電話,並轉告被告林志強,使被 告林志強得以安排運毒者前往交易,待被告林志強安排妥 當後,更負責以電話與購毒者確認交易地點,以促成購毒 者於指定地點與運毒者完成交易,況被告蔡佑農亦自被告 林志強獲得免費摻有愷他命香煙之K 煙施用之利益(所涉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被告蔡佑農所為顯非單 純之幫助行為,是被告蔡佑農既事前知悉被告林志強渠等 之販毒計畫,而仍猶參與其中,為被告林志強渠等負責居 中與購毒者聯絡,事後亦可自被告林志強處獲得施用K 煙



之利益,自已足認被告蔡佑農確有參與被告林志強渠等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蔡佑農與被告林志強 及如附表一編號11、12、31、65、68、78、80、93所載之 「接聽者」、「運毒者」欄所載之被告,就上開8 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被告蔡佑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要旨)。查本案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 佑、陳世彬劉智全均有透過販賣毒品犯行取得差價,而 被告蔡佑農則藉以得以向被告林志強取得愷他命毒品施用 等節,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參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係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 端走險之理,是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等人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均 有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 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等7 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林志強葉曉蕙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 農、劉智全,就渠等所為各該部分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愷他命29包(合計毛重132.6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79.0857 公克),業據被告林志強於偵查 中陳稱:扣案毛重132.6 公克,共29包愷他命是前面剩下 來的,在查扣之前已經沒有再販賣了,搖頭丸50顆是上次 玩剩下來的等語(見偵字13770 號卷(七)第9 頁),足 認被告林志強所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9包愷他 命,本為其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則被告林 志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 強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智全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3.被告林志強與其販賣愷他命集團之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所示共9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如附表一各 該「接聽者」欄所示之被告及「運毒者」欄所示之被告,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接聽者」欄所示之被告與「運毒者」 欄所示之被告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林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9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曉蕙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至8 、10、15至20、25、28至30、32至40 、42、43、45、46、48至53、55、58、60至67、69至75、 77、79、84至9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明浩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0、11、13至18、20、24、27、28、30至32、35、36、 38至40、42至46、48、50、57至60、62至66、69至73、75 至77、81、84至90、9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被告林俊佑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68、 78至80、83、9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陳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9 、21至23、26 、41、47、52至54、56、67、8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蔡佑農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 11、12、31、65、68、78、80、93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劉智全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



號3 、8 、9 、13至15、21至23、25、26、37、41、47、 49、51至56、67、71、74、81、82、9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林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 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 黃明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4 月、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被告陳世彬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 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志強黃明浩陳世彬,均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 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 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 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 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共9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所示之9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其刑。 (2)被告葉曉蕙雖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於偵查 中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該次只是單純聊天云云(見偵字 第13770 號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五)第48頁),惟被告葉曉蕙於103 年7 月11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就其於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集團內 部分工情形供陳明確,復就先前販賣偵查中對予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古淞元部分向檢察官表明願意如實陳述,足認被 告葉曉蕙確有就其所有犯行為自白之意,惟於其爾後之偵 查程序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再就此一部分再為詢問 ,給予其辯明之機會,且其於103 年7 月15日於檢察官概 括訊問是否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罪事實時 ,其已坦認有與被告林志強黃明浩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共組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字 第13770 號卷(六)第9 頁至第10頁),且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亦載明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 犯行,則檢察官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亦有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而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又其於附表一所載其餘各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葉曉蕙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 、2 、4 至8 、10、15至20、25、28至30、32 至40、42、43、45、46、48至53、55、58、60至67、69至 75、77、79、84至9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均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3)被告黃明浩雖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36、45部分雖於偵查中均辯稱:其對該次交易沒有印象, 應該不是伊云云(見偵字第13770號卷(一)第132頁、第 133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就如附表一編號71部分 陳稱:是毒品交易,但是否順利完成交易,時間、地點、 由何人運送,其不清楚(見偵字第13770 號卷(七)第46 頁反面至第47頁),就如附表一編號81部分則陳稱:其聽



不出來,通話之目的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3770 號 卷(七)第50頁反面),惟其於103 年6 月24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就其於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集團內部分工 情形供陳明確,亦就檢察官訊問之各該具體犯行部分向檢 察官表明願意如實陳述,足認被告黃明浩確有就其所有犯 行為自白之意,僅就上往該各該部分因記憶不清,無法確 認,而其於爾後之偵查程序中,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再 就此一部分再為詢問,給予其辯明之機會,又其於103 年 7 月15日於檢察官概括訊問是否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之犯罪事實時,其已坦認有與被告林志強葉曉蕙林俊佑陳世彬蔡佑農劉智全共組集團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見偵字第13770 號卷(六)第9 頁至第10頁 ),而就如附表一編號71、81部分其僅於103 年8 月15日 接受員警詢問時為前開表示後,即未再就該部分接受員警 或檢察官之訊問,而有再予辯明之機會,然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敘明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 行,則檢察官亦認上開各部分犯罪事實,其亦有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而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 用。又其於附表一所載其餘各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明浩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5 至7 、10、11、13至18、20、24、27、 28、30至32、35、36、38至40、42至46、48、50、57至60 、62至66、69至73、75至77、81、84至90、92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4)被告林俊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12、68、78至80、83、9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自白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 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2、68、78至80、83、93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其刑。
(5)被告陳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82部分,未曾於 偵查中對其詢問,給予其辯明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其於 附表一所載其餘各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陳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9 、21至23、26、41、47、52至54、56、67、82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6)被告蔡佑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1 、12、31、65、68、78、80、9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12、31、 65、68、78、80、9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 其刑。
(7)被告劉智全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未曾於 偵查中對其詢問,給予其辯明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其於 附表一所載其餘各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黃明浩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3 、8 、9 、13至15、21至23、25、26、37、41、47、49 、51至56、67、71、74、81、82、9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等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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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