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8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丙○○所經營址設桃園 縣龍潭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000 號1 至4 樓之「桃園縣私立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更名前為輔杜英文,下稱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擔任安親班老師,並自100 年10月1 日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成立後至101 年年初間某日起直至102 年10月止均擔 任櫃臺行政人員,負責招生、接待家長及收取學生補習費用 ,並於收款後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聯交予家長,一聯 給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留存對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超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學生家長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補習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8,425 元後,未交予丙 ○○,而予以侵占入己,且其為順利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王靜汶家長給付之費用,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王 靜汶之家長交付如附表二「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未如實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其實際收取之全部金額 ,反而將如附表二「收據上登載之不實金額」欄所示之不實 收款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將實 際收取金額與登載收取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二 所示填載不實金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置放在超越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中心留存對帳。嗣經丙○○向家長催繳補習費,家 長表示已繳清且提出丁○○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丙○○比對後發覺家長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繳費 金額與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留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所載不同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學生家長繳交之款項,且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收據上登載之不實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填載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惟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怕告訴人丙○○不準時發薪,才 沒有立刻將學生家長繳交的款項交給告訴人,另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之學生家長繳交之費用並非如告訴人所述那麼 多,伊已經在離職前將伊收到的全部款項交給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 、4 至7 「侵占金額」欄所示學生家長繳交之款項 ,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收據上登載之不 實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填載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他字卷 第85至87頁、第104 至10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第150 頁、第151 頁 反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詳見他字卷第85頁、第105 頁,本院 易字卷第79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私立超越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設立許可證書1 紙(見他字卷第89頁)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20張(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1 頁左上方及下方共3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13至15頁、 第21至31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侵占之金額:被告雖辯稱因王靜汶於 101 年11月想要離班,因此告訴人有請伊轉告王靜汶之家 長,王靜汶自101 年11月起之月費優待為2,500 元,王靜 汶家長交給伊的月費,除了伊於在職時陸續交給告訴人之 部分以外,剩餘之金額伊都已經在離職時交給告訴人云云 。然查,證人即王靜汶之母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的小孩王靜汶曾在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上課 2 至3 年的時間,伊一開始是在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將王靜汶的學費交給告訴人,後來伊在超越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沒有遇到告訴人,伊就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 告跟伊說告訴人跟伊催繳款項,伊請被告幫伊算要繳多少
錢,被告就拿繳費明細表給伊看,當時王靜汶除了要繳納 月費3,500 元外,還有要繳教材費,教材費1 個學期是1, 200 元,伊應繳納補習費的時間為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 1 月止,總共需要繳91,225元。被告沒有打電話跟伊說學 費優待的事情,伊都是按照明細表上所示之金額繳納補習 費的,101 年11月伊繳納4,700 元,101 年12月及102 年 1 月伊都是繳納3,500 元。繳費明細表最後記載要繳43,3 25元,其中手寫部分為12月10、11日要還13,325元,1 月 10日要還10,000元,2 月8 日要還10,000元,然後3 月要 把最後的10,000元繳清,伊都有按照明細表上面記載的時 間去繳清,伊都是將這些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他字 卷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30 頁),復觀諸該繳 費明細表,其上記載應繳納之金額包括①101 年4 月10日 繳納100 年8 月前欠繳之費用共計14,700元、②100 年9 月至101 年10月之月費共計46,025元、③100 年9 月至10 1 年10月之教材費共計6,000 元、④100 年9 月至101 年 10月之英文課費用共計12,800元、⑤101 年11月應繳納之 費用4,700 元、⑥101 年12月應繳納之費用3,500 元、⑦ 102 年1 月應繳納之費用3,500 元等款項,上開①至⑦所 列應繳納之金額共計91,225元,又繳費明細表內記載已繳 納之金額為①101 年4 月10日繳納100 年8 月前欠繳之費 用共計14,700元、②101 年5 月11日至同年11月12日繳納 之費用共計33,200元、③101 年12月10、11日給付13,325 元、④102 年1 月10日給付10,000元、⑤102 年2 月8 日 給付10,000元,明細表中記載已繳納之金額共計81,225元 ,此有繳費明細表1 紙(見他字卷第12頁)存卷可參,又 該繳費明細表中記載「3 月剩餘10,000元謝2/5 」之部分 ,稽之甲○○提供給告訴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甲○○ 於102 年3 月2 日已繳納10,000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存卷可佐,顯見甲○○確實於 102 年3 月2 日繳納剩餘之10,000元,是以加計繳費明細 表中記載已繳納之金額81,225元,可見甲○○確實已繳納 繳費明細表中所記載應繳納共計91,225元之費用。惟觀諸 告訴人提出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留存王靜汶繳費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收據顯示甲○○僅繳納共計65,400 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 紙(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 )存卷可考,可證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僅收到甲○ ○繳納款項中之65,400元,故被告侵占王靜汶家長繳納之 補習費金額共計25,825元(計算式:91,225-65,400=25,8 25)。
(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侵占之金額:被告雖辯稱:林靂永及 林晁震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之月費總額並非係30,000元 云云。然查,證人即林靂永及林晁震之母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小孩林靂永及林晁震有在超越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上課至少2 年,每1 個月要繳月費共計 6,000 元,伊從102 年2 月至6 月間,總共繳交之補習費 金額共計30,000元,全部費用伊都繳清了,這些費用還包 括林靂永及林晁震之教材費共計2,400 元,伊將全部的費 用都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本 院易字卷第145 至148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運弘律師 於偵查中指稱:林靂永、林晁震1 個人的月費是3,000 元 ,故2 個人1 個月應繳之月費共計6,000 元,102 年2 月 天數比較少,所以共收取4,800 元,102 年6 月因為林靂 永離班,林靂永之部分收1,800 元,林晁震之部分收3,00 0 元,故6 月共收4,800 元,102 年2 月份又有收英文教 材費共計2,400 元,因此102 年2 月至6 月的應繳金額共 計30,000元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4 頁)大致相符,故林 靂永、林晁震於102 年2 月至6 月間應繳納之補習費金額 為30,000元。再參以告訴人提出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留存林靂永、林晁震繳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顯示,被 告於102 年2 月8 日開立之收據上載明「繳12400 剩餘25 000 元1/月底」、於102 年7 月8 日開立之收據上載明「 收5000元(7/20再補10000 )」、於102 年7 月25日開立 之收據上載明「(餘款)10000 (清)(已結下學期明細 )」,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 )存卷可參,由被告開立給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留 存之收據可知,被告收受林靂永及林晁震之家長繳交之費 用後,僅有將102 年2 月8 日前欠繳之費用全數繳交給告 訴人,而林靂永及林晁震之家長繳交之102 年2 月至6 月 之補習費部分,被告均無交給告訴人。綜上,足認被告侵 占林靂永、林晁震家長繳納之補習費金額應係30,000元。(四)被告雖辯稱:伊係擔心告訴人會遲發薪水或欠薪,方扣留 住家長繳交之補習費,伊都是等到要發薪水時再將家長繳 的補習費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才不會有藉口不發薪水云云 ,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其至遲應在收到款項之當月或 下個月發薪日前即將其收到之款項交給告訴人,惟自如附 表一「侵占時間」欄所示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觀之,被告 多係將家長連續好幾個月繳交之款項扣留,且均未於收到 款項之當月或下個月發薪日交給告訴人,可見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102 年2 月
開始,告訴人都沒有準時發薪水,她都會說她手頭很緊, 所以伊才會延到接近發薪日之時將收取的月費交給告訴人 云云(詳見他字卷第85頁),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及7 「侵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後至 101 年年初間某日擔任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櫃檯行 政人員(被告開始擔任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櫃檯行 政人員之時間,詳如下述)後至102 年2 月前,亦有未將 家長繳交之費用交給告訴人之情,且被告填載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時間,亦在其所 稱告訴人開始遲發薪水之時間前,顯見被告並非係因害怕 告訴人遲發薪水方未將其收取之補習費交給告訴人,故被 告辯稱係為了怕告訴人拖延給付薪資方扣留家長繳交之費 用云云,洵無足採。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發覺家長怎麼這麼久沒有交錢給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所以伊就直接問家長,家長就拿出自己的收據給 伊看,伊才發現家長拿的收據跟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的存根聯不一樣,才發現被告有侵吞代收的款項,伊發 現後就請被告離開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伊還有請 家長來跟被告對帳,被告才把部份的錢交還給伊等語(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之所以會發現這件事情,是因為後來告訴人 來跟伊要安親班的費用,伊說伊都繳了,伊就把收據都給 告訴人看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後來告訴人有來伊家找伊,問 伊收據還在不在,伊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帳不符 ,伊問告訴人有什麼關係,告訴人就說她去找了很多家長 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反面),顯見證人丙○○ 證稱其於向家長催討欠費之過程中發現被告侵占家長繳交 之費用,經對帳後,被告方返還部分款項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在離職前主動將未繳回給告訴人之款 項還給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係在遭告訴人發現 侵占之犯行後,方將部分其向家長收取之補習費交還給告 訴人,益徵被告確實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意。(五)至告訴代理人張運弘律師雖曾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侵占款 項之時間應係101 年10月8 日被告開始擔任櫃檯行政人員 後直至102 年10月初云云(詳見他字卷第62頁),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 日起,伊將補習 班名稱登記為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在此之前,補 習班之名字為輔杜英文,被告原為輔杜英文之安親班老師 ,在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成立後幾個月內,被告就
轉任櫃檯行政人員,負責招生、收家長繳交的費用及與家 長聯繫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第81頁反面) ,且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款項,伊在2 年前就已經收到了等語(詳見他字卷 第86頁),顯見被告應係在100 年10月1 日後至101 年年 初間某日起即擔任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櫃檯行政 人員,是其擔任超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櫃檯行政人員 之時間應係自100 年10月1 日後至101 年年初間某日起至 102 年10月止,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0月 止,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以 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均應視為數個業務侵占及數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侵占王靜汶家長繳交之款項而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登載不實數額,繼而侵占實際收取金額與登載收取金額 之差額,是以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業務侵占之 目的,且被告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局部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職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其擔任櫃檯行 政人員期間,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填載不實文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惟業已將侵占之部分款項還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 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 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 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 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 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 ,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 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 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 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 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是只要行為人其犯罪所得屬不法利得,若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即為沒收之標的。反之,若 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為25,825元,其雖已將 其中15,000元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他 字卷第1 至3 頁反面)存卷可憑,惟尚有10,825元未返還 給告訴人,且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為30,000 元,其雖已將其中19,000元返還給告訴人,此有刑事告訴 狀1 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反面)存卷可考,惟尚有11 ,000元未返還給告訴人,故被告未返還給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共計21,825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業已將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中之1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中之1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 2 、4 至7 所示全部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此經被告供陳在 卷(詳見他字卷第86頁、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150 頁 、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並經證人丙○○證述 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 8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反面 )存卷可參,故此部分款項既已返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告訴 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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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生姓名│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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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靜汶 │100 年10月1 日│25,825元 │被告於102年10月13 │
│ │(起訴書│後至101 年年初│ │日返還15,000元予告│
│ │誤載為王│間某日被告擔任│ │訴人 │
│ │靜玟) │櫃檯行政人員起│ │ │
│ │ │至102 年3 月間│ │ │
│ │ │某日止(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0 年8 │ │ │
│ │ │月起至102 年3 │ │ │
│ │ │月止,應予更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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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名宗 │102 年7 月底、│15,700元 │被告分別於102年10 │
│ │ │8 月初某日起至│ │月15日、103年4月17│
│ │ │102 年10月初某│ │日返還12,450元及3,│
│ │ │日止 │ │250 元予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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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靂永 │102 年2 月間某│30,000元 │被告於102年10月13 │
│ │林晁震 │日起至102 年6 │ │日返還19,000元予告│
│ │ │月間某日止 │ │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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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羅巧蓉 │102 年8 月間某│7,500 元 │被告於102年10月13 │
│ │ │日、102 年9 月│ │日返還7,500元予告 │
│ │ │間某日 │ │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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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玟瑀 │102 年6 月間某│13,700元 │被告於102年10月13 │
│ │曾采瑜 │日 │ │日返還13,700元予告│
│ │ │ │ │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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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忻樺 │102 年10月8 日│7,700 元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
│ │ │ │ │某日將7,700 元退還│
│ │ │ │ │給家長,再由家長交│
│ │ │ │ │予告訴人 │
├──┼────┼───────┼──────┼─────────┤
│ 7 │蔡莉芳 │100 年10月1 日│18,000元 │被告於102 年10月間│
│ │蔡永康 │後至101 年年初│ │某日將18,000元退還│
│ │ │間某日被告擔任│ │給家長,再由家長交│
│ │ │櫃檯行政人員時│ │予告訴人 │
│ │ │起至蔡莉芳及蔡│ │ │
│ │ │永康離班前某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0 年10月起至│ │ │
│ │ │100 年12月止,│ │ │
│ │ │應予更正) │ │ │
├──┼────┼───────┼──────┼─────────┤
│共計│ │ │118,4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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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學生姓名│犯罪時間 │收據上登載之│實際收取金額│
│ │ │ │不實金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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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靜汶(│101 年11月12日│5,000 元 │10,000元 │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王靜│ │ │ │
│ │玟,下同│ │ │ │
│ │) │ │ │ │
├──┼────┼───────┼──────┼──────┤
│ 2 │王靜汶 │101 年12月10日│5,000 元 │10,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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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靜汶 │102 年2 月5 日│7,200 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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