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郡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郡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對講機參具、抽頭紅牌伍張、監視鏡頭兩支、監視器螢幕壹台、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郡豐於本院訊問 時對本件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本院審核後,認被告蔡郡豐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68 條的圖 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本件被告蔡郡豐是 受共犯林益寬雇用擔任荷官,雖與其他共犯間並未直接聯絡 ,然其既然任職本件賭場,且本件賭博之犯罪行為,並未超 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所以集團成員所實施的行為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全部責任。因此,被告蔡郡豐就 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與共 犯王長富、王長發、林益寬、谷正福、陳文水、蔡榮進、吳 文仁、蔡乙賢、陳毅遠、黃志添、賴盛富、王梓帆、吳鴻緯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郡豐 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內,反覆密接參與 本件提供該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的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的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是屬於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的獨立犯罪型態的「集合犯」,分別包括的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雖然用一個行為,在犯罪的評價 上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 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 的加以處斷與量刑,所以從較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與量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 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受雇在賭場擔任荷官 ,所為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本件犯罪時間非長,所生犯罪 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畢竟僅是賭場員工,參與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另外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 之1 規定亦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所以本件關於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得規定。(一)扣案的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對講機3 具、抽頭紅牌5 張、監視鏡頭2 支、監視器螢幕1 台、記帳單1 張,為供 被告蔡郡豐與共犯為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 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 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物品雖然在 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經執行,但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上述 物品既已扣案且經另案執行,自然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的問題)。
(二)雖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所犯者為賭博罪,而賭博罪的處罰 是在於「因煽起國民僥倖心而造成有害依勤勞獲取財物的 健全的經濟風俗」,即以社會的善良風俗(公序良俗)為 保護法益,然而賭博行為,終究僅係互相投其所好而各自 處分自己財物,並無違反他人意思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 為,亦即賭博罪當屬沒有被害人的犯罪類型,斟酌被告不 過僅受雇為賭場員工而擔任荷官,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 賭博罪亦屬輕罪,被告並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本 件被告所涉犯之本件賭博罪,實無需再調查、沒收其犯罪 所得的必要,所以應認對被告犯罪所得的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果仍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 因此,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沒收被 告的犯罪所得。另外本件雖扣得抽頭金新台幣131,200 元 ,但被告蔡郡豐並沒有從中獲得分配(此部分並無實際利 得);至於扣案的賭資,分別屬於賭客所有,則應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的範圍,均不宣告沒收。三、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