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9號
TYDM,103,原訴,19,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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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詣鈞(原名徐嘉嬴)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潘緯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鄭宜臻
      李明華
      高以諾(原名高喬恩)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泰樺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489號、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面額捌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己○○、辰○○、丑○○、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與午○○有債務糾紛,己○○尋找午○○多時未果,



懷疑係甲○放走午○○,乃與丑○○、巳○○(通緝中)、 不詳之男子多名及不詳之女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取財及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委請不知情之辰○○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邀約甲○至辰○○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 處(下稱本案公寓),而己○○、丑○○巳○○等人則在 上址等候。待甲○抵達後,己○○與丑○○即控制甲○搭乘 由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己○○與丑 ○○分坐在後座左右兩側,將甲○載往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 商附近之偏僻山區,不詳之男子多名及不詳之女子1 名則搭 乘另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己○○及丑○○將甲○ 拉出車外,再由不知名之男子使甲○懸空掛於圍牆邊,且由 丑○○向甲○恫稱:「看你這樣子可以撐多久。」、「你要 簽本票,還是要1 支手或1 支腳來抵【新臺幣(下同)】80 萬元? ?」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80萬元之 本票,並交與己○○收受。
二、己○○取得甲○所簽立上開面額80萬元本票後,因屢討未果 ,即於101 年6 月18日6 時許,在本案公寓之頂樓,質問甲 ○之友人子○○是否協助甲○逃跑,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宋」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甩棍 毆打子○○,致子○○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肘挫傷等 傷害,綽號「小宋」之人並稱:「要不要幫我們抓淇淇。」 、「我給你10個小時去抓琦琦,如果你沒抓到,你就自己看 著辦。」等語,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子○○行無義務之 事,而撥打電話予甲○詢問位在何處,並將甲○所在地點告 知己○○。嗣子○○與友人壬○○帶同己○○找到甲○及甲 ○之男友辛○○後,子○○及壬○○仍被己○○帶回本案公 寓。嗣因己○○得知辛○○已逃離,而子○○亦知悉己○○ 借用之機車停放在辛○○住家附近,遂以欲牽回機車為由, 離開本案公寓,己○○未免子○○以牽機車為由,藉故離開 後即前去報警,遂與丙○○、庚○○未○○(已歿)共同 基於以非法之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雖同意 子○○離去,然要求壬○○必須留下,再由丙○○、庚○○ 、未○○帶同壬○○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7 樓丙○ ○之住處,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20日19時 30分許,因丙○○未帶上開住家鑰匙,欲請鎖匠前來開鎖, 故要求壬○○下樓等候鎖匠,壬○○則趁下樓等候鎖匠之機 會逃離。
三、己○○知悉甲○投宿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 館302 號房間後,即於101 年6 月18日8 時,在本案公寓之



頂樓,與丙○○、庚○○辰○○、未○○共同基於非法之 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庚○○辰○○、未○○分別騎乘機車前往皇家賓館欲帶回甲○;嗣 抵達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後,丙○○及未○○另起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辛○○;並取走甲○之隱形 眼鏡及機車鑰匙、辛○○之機車鑰匙後,強行帶同甲○及辛 ○○返回本案公寓頂樓。迨甲○及辛○○到達本案公寓之頂 樓後,己○○、丙○○、未○○及乙○○(通緝中)即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辛○○,致辛○○連同 在皇家賓館遭毆打之情形,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另己 ○○、丙○○、庚○○、乙○○、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向辛○○恫 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你敢跑 掉,你就死定了。」等語,脅迫辛○○交付1 萬元現金,致 辛○○心生畏懼,允諾返家籌錢,並由丙○○、庚○○、未 ○○陪同辛○○返家取錢,然尚未得手之際,丙○○、庚○ ○、未○○即遭辛○○之家人追打而逃離。
四、案經甲○、子○○、辛○○、壬○○、癸○○、卯○○訴由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 ,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 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 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 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 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 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1.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辰○○丑○○、丙○○ 、丁○○、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庚○○、未○○於 警詢時,被告乙○○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黃韋平、黃淑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卯○○、辛○○於警詢中 所為涉及被告己○○之供述及陳述;被告丑○○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涉及被告丑○○之 陳述,均屬審判外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審原訴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原訴字卷一第211 頁)。
2.被告辰○○丑○○、丙○○、丁○○、寅○○、庚○○於 警詢中,同案被告黃韋平、黃淑惠於警詢中,證人兼告訴人 劉弈鑫、壬○○、癸○○、甲○於警詢中,證人兼告訴人卯 ○○、辛○○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己○○之供述及陳述; 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涉及被告丑○○之陳述,未 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審 原訴卷第107 頁),揆諸前開說明,認此等部分之供述及陳 述,分別就被告己○○、丑○○無證據能力。
3.被告辰○○丑○○、丙○○、丁○○、寅○○、乙○○於 偵查中,證人兼告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己○○、丑○○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辰○○丑○ ○、丙○○、丁○○、寅○○、乙○○於偵查中,證人兼告 訴人劉弈鑫、壬○○、癸○○、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8頁、第59頁、第70頁,102 年度 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23頁、第33頁、第43頁、第52頁、第57 頁、第65頁、第87頁、第88頁、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 為證據。被告己○○之辯護人以上開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 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開說明,認其等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且證人兼告訴人甲○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證人 兼告訴人劉弈鑫、壬○○於本院105 年1 月11日,證人兼告 訴人癸○○於本院105 年1 月18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己○○潘瑋倫分別為交 互詰問(原訴卷二第128 頁至第138 頁、第159 頁至第169 頁、第197 頁至第211 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業於10 4 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原訴字卷二第189 頁),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被告未○○於警 詢中經司法警察依法詢問,且於詢問完畢確認筆誤無誤後始 簽名捺印,又綜觀警詢中之陳述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可認無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之可能 ,其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按上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 察官、被告己○○等人及辯護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己○○、丑○○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 ○辯稱:不認識午○○及告訴人甲○,與午○○亦無債務關 係,故不可能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當日係被告巳○○ 邀伊去看夜景,並由被告巳○○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丑○○則在後座,印象中告訴人甲○係上另一輛車云云( 原訴字卷二第137 頁)。被告丑○○則辯稱:伊與被告己○ ○、巳○○到本案公寓時,就看到告訴人甲○在場。嗣被告 辰○○表示要告訴人甲○一起去看夜景,故由被告巳○○開 車搭載伊跟被告己○○辰○○及告訴人甲○一起上山看夜 景,然伊不清楚看夜景之詳細地點。在山上,伊並未恐嚇告 訴人甲○,亦未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伊認為告訴人甲 ○是很高興地出去看夜景云云(原訴字卷二第207 頁)。經 查:
1.證人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抵達本案公寓時,被告己 ○○、丑○○表示午○○在消失前曾與伊通過電話,係伊讓 午○○跑掉,故要負責午○○積欠之金額。伊並無回話,遭 被告巳○○己○○、丑○○、不認識之男子2 名及女子1 名,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汽車2 輛將伊帶往山上。伊所 乘坐之車輛係由被告巳○○駕駛,被告己○○、丑○○則分 別坐在伊之左右兩側。抵達山上後,搭乘另1 輛車之人下車 ,並在旁邊嘻嘻哈哈,被告丑○○則向伊表示,午○○積欠 100 多萬元,要伊背負一半之債務,故要求伊簽立80萬元之 本票,不詳姓名之男子1 名則拿本票過來,伊詢問為何需要 負責,被告丑○○表示,係伊撥打最後1 通電話予午○○, 因此需要負責,然伊認為與伊無涉,故不願意簽立本票。嗣



伊被推到旁邊小圍牆,有個人將伊抱起來,讓伊腳懸空,伊 感覺像要被拋到圍牆外面,伊感到很害怕,這時被告丑○○ 則說:「看你可以撐多久。」等語,伊答應簽立本票才被放 下來,被告丑○○又說:「可以拿1 隻手或1 隻腳抵80萬元 。」等語,伊真的很害怕,始簽立被告丑○○提供之本票等 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2頁)。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己○○、丑○○與巳○○表示午○○欠錢,而伊卻幫助 午○○逃走的,因此要替午○○還80萬元之債務,故將伊從 本案公寓帶走。伊與午○○沒有關係,係因為被告辰○○始 認識午○○,不清楚午○○與被告己○○間之債權債務糾紛 ,亦不知悉為何認為係伊放走午○○。因時隔太久,現在印 象已經不清,將伊押上車並乘坐同車之人,好像有被告己○ ○、丑○○;印象中,有經過啟英工商,最後到達很像山區 之地方。抵達後,有3 個男生叫伊下車,本來伊不敢下車, 但是怕被打,記得有人叫伊簽立本票,否則要將伊丟下山, 因為很害怕所以就簽立本票。在偵查筆錄中提及:「小型( 指被告丑○○)開口說要簽80萬元的本票。」、「小型還跟 我說,看我可以撐多久。」等語均實在,然伊不清楚何人主 使帶伊上山等事情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 。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午○○跑掉,被告己○○表 示係告訴人甲○讓午○○跑掉,因此要告訴人甲○負責償還 午○○之欠款,且有逼告訴人甲○簽立本票等語(102 年度 偵字第3489號卷第132 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曾帶午 ○○外出,但午○○卻不見,因此被告己○○認為午○○不 見與伊有關,而在伊帶午○○外出之前,告訴人甲○亦曾帶 同午○○外出,因此被告己○○、丑○○亦認為午○○不見 亦與告訴人甲○有關,才會發生本案事件等語(原訴字卷四 第121 頁至第122 頁)。
3.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午○○係伊前男友,午○○有欠 被告己○○錢。後來伊跟被告巳○○走較近,而午○○與告 訴人甲○走較近;最後午○○不見,被告己○○、丑○○認 為係告訴人甲○之緣故。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甲○拿鞋子來 本案公寓歸還,被告己○○則帶告訴人甲○去外面談債務, 還有被告丑○○、巳○○、不詳男子3 名與女子1 名一起。 嗣告訴人甲○返回本案公寓,哭著表示遭要求簽立本票,伊 詢問被告己○○本票之事,被告己○○表示因為午○○跑掉 ,誰知道午○○會不會在告訴人甲○家中等語(102 年度偵 字第5407號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4.被告丑○○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己○○表示午○



○積欠款項,要伊幫忙處理,嗣被告己○○復表示係告訴人 甲○放走午○○等語(原訴字卷四第119 頁)。 5.綜上,於101 年6 月5 日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工商 附近偏僻山區,究竟發生何事,雖僅有告訴人甲○親身經歷 ,然參諸被告丙○○、辰○○、丑○○之供述,可知被告己 ○○與午○○之間確實有債務糾紛,且被告己○○認為係告 訴人甲○放走午○○,是被告己○○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 票,負責午○○所積欠之債務等情,尚非無據。又參諸犯罪 事實二、三所指,被告己○○為找到告訴人甲○而毆打告訴 人子○○,並至皇家賓館帶回告訴人甲○等情,若非被告己 ○○、丑○○曾要求告訴人甲○簽立本票,何需有此後續作 為。是被告己○○、丑○○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告己○○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 甲○並無金錢糾紛,不可能以毆打告訴人子○○之方式來詢 問告訴人甲○之下落,伊與告訴人子○○亦無恩怨云云(原 訴字卷二第162 頁)。被告丙○○、庚○○則均坦承涉有此 部分犯行不諱(原訴字卷一第41頁,原訴字卷二第70頁)。 經查:
1.證人兼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辰○○表示被告己 ○○要介紹工作與伊,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0 時許,伊及 壬○○與被告辰○○相約見面並先夜遊,嗣於同日5 、6 時 許,再前往本案公寓。抵達後約10分鐘,被告己○○亦抵達 ,之後被告己○○將伊帶往頂樓,告訴人壬○○則留在本案 公寓內。在頂樓時,被告己○○詢問是否幫助告訴人甲○逃 走,伊否認,被告己○○即以甩棍毆打,且被告己○○之友 人小宋則稱:「給你10小時去找淇淇,不然就給你好看。」 等語,因被打的受不了了,始講出告訴人甲○下落。之後伊 以牽機車為由離開本案公寓,當時有要求帶告訴人壬○○一 同離開,但被告辰○○表示一定要留1 個人下來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102 年度偵字第54 0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原先只認識被 告丙○○、辰○○,因被告辰○○表示被告己○○要介紹工 作與伊,故於101 年6 月18日要與被告己○○見面,因為當 日告訴人壬○○與伊在一起,遂一同前往。於101 年6 月18 日,係被告辰○○、丙○○等人帶伊前往本案公寓,之後伊 在本案公寓之頂樓遭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友人毆打, 被告己○○並未告知介紹工作之事,而係詢問告訴人甲○之



下落,伊回稱不知悉,然被告己○○及被告己○○之友人繼 續毆打,且被告己○○之友人「小宋」稱:「要不要幫我們 抓淇淇,我給你10個小時,如果你沒有抓到,你就自己看著 辦。」等語,因為聽了很害怕,只好告知告訴人甲○之下落 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158 頁)。
2.證人兼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指證: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 0 時許,伊與告訴人子○○一起外出,先到火車站與被告辰 ○○集合,同日清晨才到本案公寓。之後伊被留在本案公寓 之房間,並未被打。伊雖未見聞告訴人子○○遭毆打,但告 訴人子○○自頂樓下來時已受有傷害。當日遭被告辰○○、 丙○○與庚○○留下,因為告訴人子○○表示要去牽機車, 被告辰○○則表示說2 個人中一定要有1 個人留下,故伊被 留下來,並被帶去桃園市平鎮區留了2 天,雖然被告辰○○ 、丙○○與庚○○有帶伊外出,但都在旁邊監控著,限制伊 之活動。嗣伊趁被告辰○○、丙○○與庚○○找鎖匠時逃走 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於審 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18日,抵達本案公寓後,告訴人子 ○○被帶去頂樓,告訴人子○○再下來時有受傷,而且在發 抖,看到告訴人子○○這樣伊感到害怕。當告訴人子○○向 被告辰○○表示要牽機車時,原本要帶伊一起走,然在本案 公寓之人不讓伊離開,之後伊遭強押3 天,有3 個人輪流看 管,但並未將門窗上鎖、綑綁身體或下藥。印象中,所謂的 3 個人有在庭之被告丙○○,另外2 個人係辰○○、庚○○ 或未○○伊已無印象。遭強押3 天中,有供吃喝,伊雖然想 離開,但不敢嘗試離開,因為害怕像告訴人子○○一樣遭毆 打。最後因故要找鎖匠,有人要伊下樓去看鎖匠到了沒,伊 則趁機逃走,只有下樓找鎖匠時,係伊自己獨自1 個人等語 (原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8 頁)。
3.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人威脅告訴人子○○講出 告訴人甲○之下落,記得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己○○辰○ ○、庚○○及未○○,當看到告訴人子○○從頂樓下來時, 感覺有被打。伊去告訴人辛○○家中要錢未果後,回到本案 公寓之頂樓時,看見告訴人壬○○還在,因為伊有毆打告訴 人辛○○,擔心警察會來,而且告訴人子○○也不見了,故 與被告庚○○、未○○帶著告訴人壬○○回到伊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住○○○○000 ○○○○○0000號卷一第 140 頁至第142 頁,102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132 頁)。 於審理中供述:被告己○○要伊帶告訴人壬○○去桃園市○



鎮區○○路0 號7 樓伊之住家,告訴人壬○○與被告庚○○ 、未○○留下來3 天,伊有出資提供食物。因伊沒有住家鑰 匙,出入都是家人幫忙開門,然因家人出去,伊才找鎖匠, 並叫告訴人壬○○在樓下等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8 頁)。 4.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於101 年6 月18日5 時許,在本 案公寓之頂樓,看見被告己○○毆打告訴人子○○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8 頁)。 5.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本案公寓限制過告訴人壬○ ○之行動自由,這是被告己○○要求的,因為被告己○○表 示告訴人甲○有欠款,要抓告訴人甲○必須靠告訴人子○○ ,並以此要求告訴人子○○講出告訴人甲○之下落。告訴人 子○○被毆打時,伊與同案被告黃淑惠還在睡覺,起床之後 ,在本案公寓之客廳才發現告訴人子○○受傷。伊要去告訴 人辛○○家時,告訴人壬○○還在,告訴人子○○已經跑走 。嗣告訴人辛○○之家人報警後,伊回到住處時,告訴人壬 ○○仍在該處,伊聽聞被告己○○向被告辰○○表示擔心告 訴人壬○○報警,所以不允許告訴人壬○○離去。而被告辰 ○○告知告訴人辛○○已經報警了,並表示伊與被告丙○○ 、未○○遭到通緝,必須帶同告訴人壬○○快點離開。被告 己○○亦向被告丙○○表示不要讓告訴人壬○○跑掉,不能 讓告訴人壬○○報警,於是伊與被告丙○○、未○○就帶著 告訴人壬○○前往被告丙○○之住處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 5407號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
6.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有毆打告訴人子○○ ,因為被告己○○認為告訴人子○○知悉被告己○○在找告 訴人甲○,卻仍叫告訴人甲○躲起來。而被告己○○有叫被 告丙○○將告訴人壬○○看好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 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頁61至 第63頁)
7.綜上,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子○○乙節,然依 據告訴人子○○、壬○○之指訴及被告丙○○、未○○、庚 ○○、辰○○之供述,足認被告己○○確有毆打告訴人子○ ○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子○○受有臉部、頸部、左肩及右 肘挫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雖僅有告訴人子○○與被告己 ○○及被告己○○之友人在本案公寓之頂樓,惟參諸被告丙 ○○、庚○○、辰○○之供述,可知被告己○○認告訴人子 ○○可以找到告訴人甲○之下落,故以毆打之方式,使告訴 人子○○告以告訴人甲○之下落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參諸犯 罪事實三所指被告己○○為找到告訴人甲○而要求告訴人子 ○○帶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皇家賓館等情,堪認被告己○○



係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子○○行無義務之事。再告訴人壬 ○○除記得被告丙○○外,已忘記尚有何人剝奪其行動自由 ,然參諸被告丙○○、庚○○辰○○之供述,可知係被告 己○○、丙○○、未○○及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由 被告丙○○、未○○及庚○○共同實施犯行,而被告辰○○ 並未參與甚明。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然 被告己○○為免告訴人子○○藉故離去,實為前去報警,顯 有動機要求告訴人壬○○留下,且為免本案公寓為警查獲, 因而使被告丙○○、未○○及庚○○帶同告訴人壬○○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被告丙○○之住處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己○○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告己○○固坦認傷害告訴人辛○○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 此部分之其他犯行。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甲○自願與伊同去云云。被告丙○○、庚 ○○則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證人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於101 年6 月18日,與告 訴人辛○○投宿在皇家賓館,一開始係告訴人子○○、壬○ ○來敲門,告訴人辛○○去開門,告訴人子○○、壬○○待 不到5 分鐘就離開,嗣被告辰○○、未○○、丙○○、庚○ ○及不詳女子1 名衝進房間,被告丙○○、未○○則毆打告 訴人辛○○,接著被告辰○○等人將伊與告訴人辛○○押走 ,被告丙○○還要求伊取下隱形眼鏡,讓伊看不清楚,另外 還拿走伊之機車鑰匙。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反抗,畢竟之前才 被帶到山上去立簽本票。嗣被告丙○○騎乘伊所有之機車搭 載伊,被告未○○騎乘告訴人辛○○所有之機車搭載告訴人 辛○○。抵達本案公寓之頂樓後,被告己○○已經在場,並 表示是四海的人。伊並未被毆打,但有看到告訴人辛○○被 毆打。嗣被告己○○詢問告訴人辛○○是否積欠告訴人子○ ○3,000 元,告訴人辛○○表示要回去拿錢,被告庚○○、 丙○○及未○○就陪告訴人辛○○回去拿錢等語(102 年度 他字第688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於審理中證稱:於10 1 年6 月18日,與告訴人辛○○去皇家賓館休息,告訴人子 ○○、壬○○知道伊與告訴人辛○○在皇家賓館。被告辰○ ○、未○○及其他人確實將伊及告訴人辛○○從皇家賓館帶 走,但伊不清楚其他人之姓名。在皇家賓館時,不知名之人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辛○○。當伊與告訴人辛○○被帶到本案 公寓之頂樓時,伊不清楚是哪裡,只知道係頂樓。有人恐嚇 說:「我們是四海的。」、「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



語,並叫告訴人辛○○拿錢,嗣告訴人辛○○被人帶走回去 拿錢,之後就未看見告訴人辛○○。都是被告己○○帶頭指 揮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 2.證人兼告訴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於101 年6 月18日快天 亮時,伊與告訴人甲○在皇家賓館302 號房間內,被告丙○ ○有叫2 名不知名之男子來旅館,伊開門之後,被告丙○○ 好像與另外2 、3 名男子衝進來,大約有5 個人,其中2 名 係女性,已無印象是否為被告庚○○辰○○。因為伊與告 訴人甲○在一起,就無緣無故被打了一頓,只記得被告丙○ ○有動手毆打,也有人用甩棍毆打,大概有2 、3 個人動手 毆打。伊與告訴人甲○被要求交出機車鑰匙及手機,嗣被強 押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 條小巷子內某公寓中,伊 遭被告丙○○押上本案公寓之頂樓時,被告丙○○與另外2 個人又拿長棍毆打,在毆打我的過程中,除了將伊之眼鏡取 走外,還恫稱:「我是四海的,要找我報仇隨時奉陪!」、 「你敢跑掉。你就死定了!」等語,並表示告訴人甲○之前 積欠80萬元,要幫忙還,並要求支付80萬元再加1 、2,000 元,好像不只1 萬元。嗣被告丙○○與不知名之男子1 名及 女子1 名就帶伊回家拿錢,係被告丙○○騎乘伊使用之機車 搭載伊,另2 人雙載與伊一起回去。伊返家後,被告丙○○ 等人則在伊家門口等,適伊之姑丈返家,詢問伊在做何事, 伊表示遭到要錢,伊之姑丈則出去處理,被告丙○○等人就 跑掉。在案發之前,只認識被告丙○○,因為被告丙○○係 伊朋友之朋友等語(原訴字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 字第688 號卷一第138 頁)。
3.證人兼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告知告訴人甲○之下 落後,被告辰○○丙○○、庚○○與未○○就帶同伊與告 訴人壬○○前去皇家賓館。到的時候,伊告以房號,被告辰 ○○等人即自行衝入房間,並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 案公寓,且伊見聞告訴人辛○○遭到被告己○○、丙○○毆 打。於101 年6 月18日9 、10時許,在本案公寓之頂樓有聽 聞被告己○○、丙○○與未○○要帶告訴人辛○○去告訴人 辛○○之姑丈家拿錢。被告丙○○則騎乘伊使用之機車去告 訴人辛○○之姑丈家,且將伊之機車丟在該處等語(102 年 度偵字第5407號卷三第83頁至第8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 帶著被告己○○等人去皇家賓館找告訴人甲○、辛○○。當 時伊在房間外面,不清楚在房間內發生何事,但是之後告訴 人甲○、辛○○就跟著一起出來。當回到本案公寓之頂樓後 ,伊看見被告己○○毆打告訴人辛○○,並要求告訴人辛○



○拿錢出來,然伊不知悉要求多少錢,告訴人辛○○表示要 去親戚那邊拿錢,被告己○○則找被告庚○○、丙○○陪告 訴人辛○○一起去拿錢,被告丙○○則騎乘伊使用之機車去 拿錢。都是被告己○○在現場指揮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
4.證人兼告訴人壬○○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持棍子毆打 告訴人辛○○,並要求支付1 萬元,告訴人辛○○表示要返 家拿錢等語(原訴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8 頁)。 5.同案被告黃淑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辰○○要求伊 去載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欠錢,伊即與被告辰○○ 、丙○○、未○○、庚○○一起去皇家賓館找告訴人甲○、 辛○○。在皇家賓館內,被告丙○○動手毆打告訴人辛○○ 。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時,被告己 ○○、乙○○亦動手毆打告訴人辛○○。並聽聞有人向告訴 人甲○、辛○○討1 萬元。被告丙○○則騎著告訴人子○○ 之機車陪告訴人辛○○回家拿錢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407 號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
6.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被告辰○○、庚○○、未 ○○一起去皇家賓館,抵達之後,與被告未○○有毆打告訴 人辛○○,嗣將告訴人甲○、辛○○帶回本案公寓之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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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