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旭
訴訟代理人 邱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2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327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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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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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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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鴻助紙器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新│105年10月31 │12萬5,387元 │MN0079900 │ │
│ │限公司 │竹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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