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3號
SCDV,106,訴,6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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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旺泉
被   告 馮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促字第10205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訴外人馮秋鳳 之人事保證責任,依兩造所締結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第5 條約明:「保證人及被保證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證書約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就履行人事保證 責任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保證契約所定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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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