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廖秀惠
被 告 陳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8 時50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穿越鐵路平交道,至中山路與中華路4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等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 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由行人穿越道上 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之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刑案)。
㈡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甚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多次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107,994 元。
⒉醫療用品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置相關醫療照護用 品,包含手部繃帶、消毒用品、冰敷袋、輪椅租借(1 週 250 元、共12週)、四腳拐杖、腋下拐杖等共5,708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國泰新竹分院進行手術,且自 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 月28日止於該院住院。經該院 醫師診斷,上開期間原告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自104 年1 月29日出院起,仍須專人照護3 個月,為此以通常看護費 用1 日全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70,000 元(計算 式:2000×85日)。
⒋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至國泰新竹分院回診,因骨 折傷勢不便,均自其位在苗栗、或其母位在桃園之居所搭 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22,557元;原告另請 求將來因回診拆除骨板,可能支出之交通費1,050 元,兩 者合計23,607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之傷勢經醫師診斷有3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原告於車禍前於○○設計實業社擔任設計師,月薪31,8 00元,故原告以此核算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為95,400元 。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傷勢仍 在復原階段,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360,000 元。
⒎上開各項請求合計為762,709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我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我沒有錢給付。 且車禍發生當時我也有受傷,腳現在還在痛,只是我沒有告 原告,因為我不識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步行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 華路4 段、中山路路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欲往中 山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路4 段由南往北直行,兩造遂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醫療用品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6 頁至第30頁)。而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佐, 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案卷全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5 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於新竹市中山路、中華路4 段路口,該處為 四岔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且劃有行人穿越道線,事發 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 調字第12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6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所示,被告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路口,未 注意行人專用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行走,已 有過失;且參車禍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兩造發生碰撞位置 往北向約6.9 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復有現場 照片以佐,堪認被告未依號誌指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 公尺範圍內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
⒉又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 分別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等情,本 院業已調取相關刑事案卷,並將上開鑑定結論附卷可佐( 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上開鑑定、覆議結果分以:
⑴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且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未由行人 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原告則因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遇綠燈時相起步直行,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
⑵覆議結果:認為被告雖未由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 肇事因素;惟就原告部分,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綠 燈時起步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
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就上開 覆議之鑑定結果尚有爭執,但不願另行鑑定云云。是本院 衡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稱以:我沿中華路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時我注意左前方車況,等我往前 看時就看到一個人在我正前方就撞上。我發現危險時約不 到一部機車車距,我往右閃,當時車多,天候、視線均正
常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 第122 號卷第23頁)、於警詢時亦稱:綠燈後我直行時, 對方行人(即被告)闖紅燈…突然出現道我前面,看見時 距離太近,所以我往右閃避撞到行人左側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25頁)。被告則係稱:車禍 當時我從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步行(當時為綠燈),與原 告發生碰撞才知道,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30頁)。又依光碟內容所示:畫面 時間為08:50:41時,原告騎乘上開車輛至肇事路口之中 華路4 段往北方向停等紅燈,自08:50:44時,中華路4 段往北方向仍為紅燈、交岔之中山路東西向路段亦為綠燈 ,畫面時間自08:50:44至08:50:46間,可見被告著紅 色衣物出現在中山路東向西方向、平交道口網狀線附近, 雙手提拿物品欲向西直行中山路,號誌於08:50:46時已 變更為紅燈。畫面時間08:50:51時,中華路4 段往北方 向停等之車輛開始起步,被告斯時尚行走於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四岔路口上(即橫跨中華路4 段往中山路西側前進 ),加快通行,至畫面時間08:50:56時先有1 輛普通重 型機車繞過被告往北通行,嗣於08:50:57時,被告則遭 往北向行駛中華路4 段之原告所碰撞倒地、原告騎乘之機 車亦向右傾倒等節,有監視器光碟在卷可參。是本院稽諸 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各項稽證,堪認:本件原告於肇事 路口停等紅燈至號誌變換起步後,前方視線範圍均屬可清 楚看見被告行走之狀態,被告於號誌變換之際仍執意通過 四岔路口,又未行走斑馬線,固有不妥,但參酌兩造不爭 執當時之天候係有日間正常光線,被告係90歲高齡之長者 ,步伐非屬急促,衣著亦為醒目之色系,則其出現於原告 之視線範圍前方時,原告自難謂無從察知被告之動向。況 且斯時正逢號誌變更,原告本應於起步時加強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並未為之,且稱其看到 被告時,已無從應變,逕撞及被告左腳,致兩造分別倒地 ,原告就此車禍之發生,亦難謂均無過失,洵堪認定。至 本院再衡量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輕重,認為斯時原告依號 誌起步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未行走於斑馬線上, 且未依號誌通行交岔路口之被告等節,認為被告、原告應 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屬允當。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原告同為肇事因素,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4 年1 月21日起 多次至國泰新竹分院急診、住院及回診,核原告之傷勢係 多處骨折,原告依其所受傷害至國泰新竹分院骨科、復健 科門診治療,自屬有據,亦與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請 求金額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7,99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四腳拐杖、換藥敷料及 繃帶等醫療用品,業據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杏一醫療用品 店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 第48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非無稽。然經本院 核實相關單據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就輪椅租借3,000 元 、冰敷袋300 元、腋下拐杖399 元,合計3,699 元之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作為實際必要支出之證明,本 院就此等金額,自難准許。是就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 支出5,708 元,應扣除前開部分之3,699 元,於2,009 元 (計算式:0000-0000 )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 者,即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近 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系爭傷害,前於104 年1 月21日至 國泰新竹分院急診入院,接受脛骨骨折內固定、肱骨崩 帶外固定手術治療,至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 專人照料全日生活起居,出院後仍需專人照料生活全日
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自術後共需6 個月休養 等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12 月19日(105 )竹行字第57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 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94頁、102 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其母看護照料之必要,自堪信為 真實。又依前開函文旨意,應認原告自104 年1 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同年月29日至104 年2 月25日 出院後之1 個月期間,計35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嗣後2 個月即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 計61日,尚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合計得受看護之 日數為96日。然原告前已到庭自承,其自104 年4 月16 日起即恢復正常工作,顯然自該時起,其即毋庸再受他 人看護,是原告主張其受看護之日數,應為85日,亦屬 合理。
⑶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則原告應受全日 看護之35日期間,看護費用係為70,000元(計算式:20 00×35)。至所餘104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 ,應受半日看護之49日期間,看護費用係為49,000元( 計算式:2000÷2 ×49),兩者合計119,000 元。原告 雖主張:應計算85日、全日之看護費用即170,000 元云 云,然此既與前開國泰新竹分院函旨所判斷原告之復原 病況有別,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所需看護之期日、類型 等各節,認為兩造既不爭執前開函文之醫療判斷結果( 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看護仍應以 上開醫院函文之判斷為準,故於術後第2 個月開始,則 僅需半日看護,始為允當。為此,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 用,於119,000 元之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 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間、同年 6 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2日間,因病況需要多次至國泰 新竹分院回診治療、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557元,業據 提出復健治療紀錄卡、醫療單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分 中心之收據多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 2 號卷第6 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6頁)。經本院核以 各該收據之日期均與原告回診、復健之日期相符,但就接 送地點部分,則有苗栗、桃園2 個地址,此經本院調解程 序時曾詢問原告,經其當庭表示:桃園市是我母親的居所 地,苗栗則是我的居所地,當時我母親看護我,故所提車
資有在部分在桃園、部分在苗栗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竹 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7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所稱桃園市 之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路○段000 號10樓 之1 ,本係原告之住所地(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 2 號卷第70頁),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日期均未重複 ,且與醫療回診或復健之日期相合,是其提出自桃園、苗 栗搭乘計程車至國泰新竹分院回診之收據,應係斯時原告 曾分別居住在桃園、苗栗市所用,係屬實在;且參原告於 受到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照3 個月,且自術後共需6 個 月之休養始能復原,又至105 年1 月22日回診之時仍訴有 局部疼痛等症狀(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 94頁),顯然原告自104 年1 月21日遭受之系爭傷害非謂 輕微,更需後需持續治療,是原告因回診、復健時以計程 車代步,乃常情之理,是原告為此請求交通費22,557元, 非屬無據,亦應准許。惟原告主張雖另主張未來因骨板拆 除,可能產生交通費用1,050 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稽證 以供本院審酌,就費用之核算方式亦未加以陳明,致本院 無從審酌是否為必要費用,則其空言主張,自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21日受系爭傷害之日起,有3 月 無法工作,以月薪31,800元計算,計有95,400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於○○設計實 業社之投保資料為憑,且經本院函詢該社,原告之請假日 數、當時薪資等件,亦經該社於105 年12月16日函覆為據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47頁、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字第122 號卷第81頁),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之薪資確實為31,800元,堪可認定。再參國泰新竹分院10 5 年12月19日之函覆,被告因系爭傷害,確實至少應受看 護3 個月、休養至6 個月;惟佐以○○設計實業社之函文 說明,原告實際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假無法工作之期間, 係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共85日,故應認 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在85日內,尚非無稽。且核○○設計 實業社於原告請假期間之104 年1 、2 、3 、4 月間,均 有給付原告部分薪資,按月分別為24,450元、9,540 元、 9,540 元、20,670元,並已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實際不能 工作所受薪資減少之數額為63,000元(計算式:31800 × 0 -00000 -0000-0000-00670 ),則原告於請假期間 既領有薪資,自非屬損失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 ,400元,尚屬過高,應以85日計算、並扣除已領之64,200 元,實際損失應為63,000元,始為合理。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非屬 輕微,且至其於105 年1 月22日回診時,仍殘留局部疼痛 、活動範圍受限,日後仍可能需復健治療,確實於心理及 生理上均遭受傷害等情狀;併參之原告於104 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為410,400 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4 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4,114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竹司調 字第122 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併參酌車禍發生當時被 告亦遭原告碰撞腳部受有傷害、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 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414, 560元(計算式:107994+2009+119000+22557 +63000 +100000)。然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90,192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0,192 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