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04號
KSDM,106,審交訴,10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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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豪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黃春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8030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春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育豪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玉暉,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東林路與沿海二路路口時,適有張 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海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慶受有左膝挫傷 併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育豪應知 悉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因擔心未能通過酒測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陳育 豪離開現場後,遂起意要求黃春生為其頂罪(陳育豪所涉教 唆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以電話 聯絡黃春生黃玉暉家門前會合,並向黃春生說明車禍經過 ,要求黃春生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其回到肇事現場。黃春生載 同陳育豪回到現場後,竟意圖使陳育豪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向在場員警供稱自己為前開車禍肇事駕駛云云,而使駕 車肇事之陳育豪隱避以脫免刑責。嗣經黃春生遭警移送肇事 逃逸案件後,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供出上情,始悉上開犯行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豪黃春生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慶、證人 黃玉暉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張志慶部分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及偵一卷第7 至8 頁、偵二卷第8 頁;黃玉暉部分見警二 卷第20至23頁及偵一卷第54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6 頁)、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警一卷第9 至12頁)、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警一卷 第19至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警一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 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黃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育豪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張志慶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 他適當措施,逕自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 險增加,更於事後央請其黃春生代為頂替,試圖脫免刑責 ,殊值非難;被告黃春生明知被告陳育豪肇事逃逸,竟為 掩護被告陳育豪而出面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屬可議;又被告2 人犯後均已知 坦承犯行,被告陳育豪亦與告訴人張志慶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完畢,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9 頁),兼 衡告訴人張志慶所受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陳育豪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春生教育程度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 第16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 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春生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陳育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求從輕量刑,並具狀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47 、55頁),被告陳育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育豪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3 年。復慮及被告陳育豪犯罪性 質係侵害社會法益,為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賦予被告陳育豪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萬 元,及應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被告 陳育豪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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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