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朱福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
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朱福渠、朱淑媛、朱月清、朱
月華、朱玉簪、陳進財、陳嘉慶、陳玲偉、吳金枝、朱宣靜、朱
憶德、朱俊䋭、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
佰貳拾參萬陸仟零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
仟伍佰壹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