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53號
SCDV,106,補,153,201703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莊朝貴
即聲請 人
相 對 人 天陽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
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調解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加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文件如有缺失,將造 成抗告人不能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致 抗告人不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始躉售電能,抗 告人將解除與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再生 能源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因抗告人先前與相對人簽 訂上開契約時,係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發包予相對人 施作屋頂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則抗告人解除上開契約後,將請求相對人歸還五十萬元, 此金額即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並非原裁定核定之 一百六十五萬元,加上第一、三項聲明合計標的金額二十一 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三千 五百二十元,原裁定核定為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元, 顯有違誤,爰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本件調解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交付如起訴狀 附表一之文件予抗告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交付之該等文件如有缺失,將造成抗告人不能向經 濟部能源局申請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並致抗告人不能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開始躉售電能,抗告人將解除與相對 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因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簽訂上開契約時, 係以五十萬元發包予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於抗告人解除上 開契約後,將請求相對人歸還該五十萬元,此金額即為本件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乙節,依抗告人於起訴時所 提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內容觀之,尚非無據,是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再加上調解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 標的合計金額二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應徵調解聲請費一千元。 原裁定核定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及核定第一至三項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八十六萬 三千五百二十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調解聲請費二千 元,尚有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 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1/1頁


參考資料
天陽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