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4號
SCDV,106,聲,64,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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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賴世煒 
相 對 人 賴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 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而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4 月13日核發新院 燉98司執孟字第31521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 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38334 號)將拍賣聲請人之祖產,惟聲請人不願祖 產遭拍賣,希望能商討和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之本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查無聲請人所提起之其 他本案訴訟,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8334 號給 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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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