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68號
原 告 郭治雄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詹明達
訴訟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子訴外人郭錦芳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扶養費用之給付,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被告辯稱 其前向原告之子即郭錦芳、訴外人郭錦祥、郭家銨(下合稱 郭錦芳等3 人)承租門牌新竹縣○○市○○○路000 號1 、 2 樓後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火鍋店使用,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民國 105 年11月、12月之租金給付。詎被告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時,方 發現系爭房屋無法作為火鍋店使用,足見郭錦芳等3 人未依 民法第423 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以及請求郭錦芳等3 人負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已提起另案訴訟。又 原告自始參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且實際收受系爭支票,對 上情知之甚詳,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作原因 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1 份為憑, 稽之起訴聲明請求郭錦芳等3 人應返還系爭支票與其他支票 ,以及給付金錢損害賠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訴字 第24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原告自承其 為郭錦芳等3 人之父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任律師發 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該律師函內容略以 :本人(即原告)代理郭錦芳等3 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開 設火鍋店使用等語,有該律師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4頁)。又系爭支票面額與租約所定每月租金8 萬元相符, 亦有該租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縱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否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租金給付,且其自始不知被
告所辯與郭錦芳等3 人間之租賃爭議等語,惟參酌被告所提 前開事證,難謂被告所辯,毫無憑據。堪認被告得否拒絕給 付租金,繫於郭錦芳等3 人有無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租賃物予 被告使用之契約義務,此乃被告於本件訴訟為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抗辯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於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4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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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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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 考│
│ │ │ │(民國)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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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明達 │中國信託銀行光│105年11月5日│8萬元 │GJ0000000 │ │
│ │ │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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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明達 │中國信託銀行光│105年12月5日│8萬元 │GJ0000000 │ │
│ │ │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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