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66號
SCDV,106,竹簡,66,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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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紹喜
被   告 林正雄
      黃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號即門牌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第二項變更 為「被告應自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9元。」,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林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41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拍定買 受被告林正雄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14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105年9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均未獲置理。是其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為此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9元。(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鳳秋固不否認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以:其至遲於 106年5月中旬即會遷出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9 月21日新院千104司執孟24177字第22959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 8、33、34頁)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黃鳳秋所不爭;被告 林正雄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 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 有物為使用收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如上述,是被告自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日起,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共同 侵奪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四)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屋齡 迄今已30餘年,其坐落於新竹市寶山路150巷口,周邊亦 為老舊住家,交通條件尚可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1、33、34頁 )等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 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所處位置及其周遭工商業繁 榮情形、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用途及所受之利益程度 等情,認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價 值合計之年息之百分之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查依 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105年課稅現值為 155,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另系爭房屋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141.11平方公尺,於 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元,而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40分之1,是依此計算結果,則本件被告等人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3元(計算式:【155,800 ×1/4+1141.11×7,280×1/140】×7%÷12個月=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即以每月573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年9月 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7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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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