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54號
SCDV,106,竹小,54,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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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字第54號
原   告 許景量
被   告 李佩庭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裁定 ,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0 6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原告起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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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