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35號
SCDV,106,竹小,35,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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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康躍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31日15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二段北 上交流道口附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適時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袁華所有,由訴外人張 漢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220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 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3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外,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21、24頁),且依卷內照片 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 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理費用為28,220 元(其中零件9,420 元、工資8,500 元、烤漆10,300元) 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 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 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4 年5 月31日時,已有8 年8 月之使用期間,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 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準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 ,即942 元(計算式:9,420 元×1/10=942 元 ),另關於工資8,500 元及烤漆10,300元,則無折舊之問 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742元(計算式 :942 元+8,500 元+10,300元=19,742元)。(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8,220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742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 19,742 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據此,原告請求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 年1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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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