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原霞
相 對 人 黃原清
關 係 人 黃馬春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原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原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自民國66年起 因車禍引起癲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馬 春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亦指定關係人黃馬春桂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本院於106年2月 20日會同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問﹕叫什麼名字? )黃原清,52年6月4日生,身分證為Z000000000,跟媽、姊 一起住,我現在沒有工作,建華畢業,什麼時間發生車禍不 記得,我曾有工作,做聖誕樹。(問﹕知道這裡為何地?) 竹北、醫院,但我不知今天來做什麼。我以前有癲癇,但已
經很久沒有發生了。我會出去買東西,家裡用的。(問﹕多 少錢?)【未答】。(問﹕你會買報紙?)會,一份10元, 也會買汽水。(問﹕如買一瓶汽水18元,拿50元給他,要找 你多少錢?)42元。(問﹕若找32元,你要怎麼辦?)看統 一發票,如果沒有一樣就退貨。」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可參。是相對人意識清楚,能回答問題,就簡易數學 加減,有所錯誤,則其是否完全無識別能力,即非無疑。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是相對 人雖因車禍腦傷併癲癇發作致僅有部分計算能力、財務處理 、自我照顧及交友溝通之能力,然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尚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僅係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認其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 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之為輔助之 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父親業已 去世,聲請人為其姊,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母黃馬春桂對此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本院1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黃原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原霞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