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號
SCDV,106,監宣,1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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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范淑貞
相 對 人 范葉婉珍
關 係 人 范正文
      范淑娥
      范淑珠
      范淑蓮
      范麗蘭
      范麗娟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葉婉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范淑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淑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自民國 101 年10月起因失智及中風之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 院於106年2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 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 ,裝有鼻胃管、導尿管,頭不住搖動,雙眼睜開,發生無意 識之聲音,經點呼無回應。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正文范淑娥 在場稱:相對人於十年前因腦部萎縮而失智,101 年間因腦 出血中風癱瘓,此後即臥床,需人全天候照顧。因相對人之 郵局存摺、印章遺失,須代為重新辦理,故提起本件聲請等 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及腦中風。相對人於 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 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2月20日東秘總字 第10600001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 有一子七女,配偶已歿。相對人生病後,由子女共同照顧, 所有子女均同意由關係人范淑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范淑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 人、關係人范淑娥范正文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關係人范淑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范淑娥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范淑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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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