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2號
SCDV,106,監宣,1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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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宣勝
相 對 人 王鄭雪
關 係 人 王效忠
      王淑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鄭雪(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效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宣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淑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52年起 即因重度精神疾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6年2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行動自如,對法官之 詢問及回答如下﹕「(問﹕你叫什麼名字?)【手比外面】 。(問﹕這個是誰?【指關係人王效忠】)【看他處】。( 問﹕這個是誰?【指關係人王淑倫】)【喃喃自語】。(問 ﹕以後你的事情都由聲請人及王效忠管好不好?)【未答】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在30歲左右精神病發作 後便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自言謾罵等精神行為異常而無 法處理生活,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持續出現言談思考混亂 ,自理生活困難,近1~2年安置長安護理之家。個案自92年 5月26日因慢性精神疾病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時 個案雖保有部分基本智能,但受重度精神病症影響而有明顯 思考障礙,幾乎無辨別環境並作出因應,現實感已有明顯障 礙影響。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司 法鑑定報告書一份足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一女,然其配偶業已過世,其子女即聲 請人及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效忠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王淑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及本院106年2月16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 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宣勝、關係人王效 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王宣勝、關係人王效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王淑倫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但書亦明文「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並無紛歧之情形,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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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