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茗歆
張研
相 對 人 江怡瑩
代 理 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
本院106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間於大陸地區浙江省 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抗告人因借貸糾紛而提起訴訟,請求 抗告人返還借貸款項,案經該法院(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 42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相對 人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自103 年10月14日 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 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 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加倍支給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然因未繳交上訴審裁判費用,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 法院以(2015)浙商外終字第76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自動撤 回上訴處理而告確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聲請之大陸地區判決書、裁定書、公證書,聲請認可前 述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歷審判決及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 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 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 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據以 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 温商外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裁判即大陸地區浙江省 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外終字第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判),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該大陸裁判不得拘束臺灣法院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可
言。為此,抗告人對原審認可之裁定不服,爰依法提出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費用及抗 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抗告人完全混淆執行力與既判力之概念,將裁定認可具有執 行力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相混。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之依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該條規定 經法院審酌大陸地區判決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法院均得予認可,如以給付為內容者,則得為執行名 義。因此,本件原審依法所為之認可裁定,係就大陸法院之 判決所示內容賦予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原裁定依法而為 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理由中所述大陸判決內容與事實 不符,不得拘束臺灣法院之認定云云,然查,我國法院依法 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之判決,為非訟程序之非訟事件,如相對 人依法執原審之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 ,如抗告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抗告人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債權人提起主張其權利之異議之 訴,此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受任何種類之執行名義影響,即 使為我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債務人有異議時即可提起,是否 合法有理則由受理之法院裁判之。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 決,其內容即為債務人所提出之異議之訴,提起此異議之訴 之前提為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其後如主 張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應另循強制執行法之管道救濟,此 與債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依法取得判決內所述給付內容之 執行力係屬二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聲請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 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日由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並自 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第1項「本 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 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
」、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案件, 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 可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 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㈡、第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 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認可大陸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判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 國浙江省温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42號 民事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 商外終字第7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 法院(2016)浙法証字第6 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書(記載: 如主文所示之裁判已於西元2016年5 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前揭裁判及生效證明書影本分別經中華 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温州市華東公証處以(2016)浙温華証民 字第50號、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証處以(2016)浙杭証台字 第30445、30446號公證書公證後,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以(105 )核字第099123、099124、099126號驗證屬實 ,有各該公證書、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㈢、復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 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 係重為判斷,亦即我方法院僅須審查大陸地區判決有無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認可其效力,而非就大陸地 區判決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 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再按所 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 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 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核閱前揭大陸
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內容以觀,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借貸 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決,究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尚難謂有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抗告人雖指摘該判決內 容與事實不符,不得拘束臺灣法院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可言 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認可判決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之裁定 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本件原審依 法所為之認可裁定,係就大陸法院之判決所示內容賦予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力,而非既判力,則抗告人上開所指,核與 本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認可之裁定,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邱玉汝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