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菊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被 告 徐明星
徐詩媛
徐明亮
徐明旺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徐煥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明星、徐明亮、徐明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被告之父徐煥坤於民國105年7月 14日死亡,留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 人徐煥坤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被繼承人之殯葬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000 元,由原告自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及勞保喪津貼支付,為簡化爭點,願以20 萬元列計被繼承人之殯葬費。另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5年間 結婚時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編 號6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乃因繼承取得,不應 計入婚後財產,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為5,951,954 元。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價值131,242元)及其上同段711 建號建物(價值300,600 元)、郵局存款346,716元、農會存款430,116元。原告名下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912地號土地則均係受贈取得 ,不列計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208,674 元。依 此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743, 28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371,640元。因
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足夠之現金得分配與原告,原告請求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6 全部、編號7之半數於扣除喪葬費用後,均 作價分配與原告,以為剩餘財產分配。另附表一編號8至9之 不動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被繼承人徐煥坤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方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詩媛、徐美華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二)被告徐明星、徐明亮、徐明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另被告徐明亮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
被告徐明旺則於調解期日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有 疑義,可能是原告作假;被告徐詩媛於2、3年前即將被繼 承人之不動產移轉為己有,並非公平;另除被告徐美華外 之其餘被告,在家中建築房屋時,均有出錢,被告徐美華 並未出資,且被繼承人生病時,都由兒子照顧,如今女兒 卻要平分財產,顯非公平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4日去世,兩造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 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之立法 意旨,在於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 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 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 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
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 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 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 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 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裁判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 產制,從而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於被繼承人去世 後,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 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1、原告與被繼承人於55年2 月10日結婚,其等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105年7月1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消滅,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分別以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及消滅時之 55年2 月10日、105年7月14日為基準,計算渠等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價值。
2、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查被繼承人於與原告結婚時並無婚前財產。被繼承人婚姻 關係存續中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6新竹縣 ○○鎮○○段000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據此,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等財產,扣除殯葬費用20萬元 後,合計之總額7,102,363元(239,430+121,672+344, 100+199,200+155,718+2,700,819+2,463,636+1,077 ,788-200000=6,024,575)。因被繼承人並無婚後財產 ,故其剩餘財產應為7,102,363元。
3、原告之剩餘財產:
原告主張其無婚前財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名下之 財產應扣除受贈取得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912 地號土地,而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價值 131,242元)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價值300,600元) 、郵局存款346,716元、農會存款430,116元列計,合計共 1,208,674元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其所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存 摺影本等相符(參卷宗第31頁至第37頁)堪可信實。故原 告之剩餘財產應以1,208,674元計。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中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10 2,363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則為1,208,674元。據此,二 者之差額為5,893,689元(7,102,363-1,208,674=5,893
,689),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46,845元( 5,893,689÷2=2,946,845,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 、現金,而其中原告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為2,946, 845元等節,已如上所述。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未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析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 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共支出殯葬費20萬元,全額由 原告自被繼承人之帳戶內提領支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之廣德禮儀公司葬儀事務明細表、免用發票 收據等為證。被告徐明旺雖於調解程序中就殯葬費用為爭 執,惟本院認依被繼承人之身分、財經地位,以20萬元作 為其殮葬費用,應尚屬合宜,故本院認該20萬元應列為被 繼承人之遺債,自遺產中扣還。
(四)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兩造意見,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受 完全之滿足,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之現金顯不足以支付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告請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6及編號7半數之財產分配與原告,作價清償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上開 分配方法,其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僅2,295,286元{39,430 +128,928+344,100+199,200+155,718+77,500+( 2,700,819÷2)=2,295,286},較原告得受之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2,946,845元為少,有利於其餘繼承人,應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用。準此,本院認 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 割為當。
陸、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徐煥坤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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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新臺幣) │或金(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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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存款 │均已為原告領取│39,430元分由原告│
│ │239,430元 │,支用被繼承人│取得,作為剩餘財│
│ │ │之殯葬費用20萬│產分配之一部。 │
│ │ │元後,尚餘39, │ │
│ │ │430元,應列入 │ │
│ │ │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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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竹東地區農會存│連同該帳戶內於│128,928元分由原 │
│ │款121,672元 │被繼承人死亡後│告取得,作為剩餘│
│ │ │存入之2筆國保 │財產分配之一部。│
│ │ │敬老款項,各3,│ │
│ │ │628元,合計共 │ │
│ │ │為128,9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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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竹東鎮重│權利範圍: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以│
│ │光段86建號(門│。價額為344,10│其價額作為原告剩│
│ │牌號碼:新竹縣│0元。 │餘財產分配之受償│
│ │竹東鎮民族路88│ │。 │
│ │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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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竹東鎮重│權利範圍:全部│同上。 │
│ │光708建號(門 │。價額為199,20│ │
│ │牌號碼:新竹縣│0元。 │ │
│ │竹東鎮民族路11│ │ │
│ │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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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竹東鎮重│7.38平方公尺,│同上。 │
│ │光段913地號土 │權利範圍全部。│ │
│ │地 │價額為155,718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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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竹東鎮放│155平方公尺, │同上。 │
│ │翁段393地號土 │權利範圍10分之│ │
│ │地 │1。價額77,50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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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橫山鄉八│16,880.12平方 │由原告分配取得權│
│ │十分段1066地號│公尺,權利範圍│利範圍24分之7, │
│ │土地 │2分之1。價額 │被告各取得權利範│
│ │ │2,700,819元 │圍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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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竹東鎮重│116.7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光段523地號土 │,權利範圍:全│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地 │部。價額2,463,│為分別共有。 │
│ │ │6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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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竹東鎮重│51.08平方公尺 │同上 │
│ │光段914地號土 │,權利範圍:全│ │
│ │地 │部。價額 │ │
│ │ │1,077,7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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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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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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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菊英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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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徐明星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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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徐明亮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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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徐明旺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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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徐詩媛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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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徐美華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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