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抗字,106年度,1號
SCDV,106,國簡抗,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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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青松
相 對 人 交通局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 項、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 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 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且必其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65 號判例及8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 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 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於105 年10月14日收受本件一審判決書 ,自翌日15日起算20日內之上訴期限至105 年11月3 日,其 於105 年10月28日即撰寫部分的上訴理由,擬於105 年10月 29日或30日完成上訴具狀,鐵定於105 年10月31日的第17日 期限以掛號寄出。準此,於本件上訴期限,乃綽綽有餘。然 因另案涉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案件,本於105 年11月9 日行準備程序,但於105 年10月28日即被提解至新 竹看守所。其被提解至新竹看守所(應為新竹分監)時,並 未攜帶本件必須上訴之相關資料可做上訴之因應。故本件上 訴期限應「停留」在收受一審判決書的第14日。其於105 年 12月8 日解還苗所之當日,應為本件上訴期限第14日,因此 其於105 年12月9 日以限時掛號郵寄本件回復原狀及上訴理 由狀,絕對符合20日之上訴期限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



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回復原狀。
三、經查,本件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第一審判決書,業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 栗分監首長代為送達,並於105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乙節,此有卷附本院105 年10月11日新院千民清105 竹國簡 1 字第24620 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5 年10月 17日苗所總決字第10500044460 號函文件檢附送達證書等件 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105 年10月 15日起算20日,再加計4 日在途期間至105 年11月7 日即已 屆滿,上訴人延至105 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以其因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案件而被提解至新竹分監而聲請對 遲誤上訴期間回復原狀,惟抗告人雖於105 年10月28日因刑 事案件自苗栗分監被提解至新竹分監,然抗告人於新竹分監 期間非不得具狀提出上訴之聲請,則其提解至新竹分監之事 由即非天災或此外之不可抗力所導致不能為訴訟行為之事件 ,更非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 意外事由,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准其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 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所提起之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合於 法定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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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