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4號
SCDV,106,司聲,6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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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朱福強
相 對 人 朱瑞菊
相 對 人 朱勝淡
相 對 人 朱勝裕
相 對 人 蔡文來
相 對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朱秀雄
相 對 人 朱兆宏
相 對 人 朱秀文
相 對 人 朱兆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福強與相對人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 兆喜間請求優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 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 962,1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裁定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假處 分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104年度裁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 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新院千104司執全孔字第234號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正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九件、相對人九人最新 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3號



假處分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第234號假處分執行卷、104 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 字第41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卷,查核無誤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13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41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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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