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號
SCDV,106,司聲,3,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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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曾提供美金1,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當事人間達成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網路 版)、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和解協議書 、民事第三審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信件回執影本 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 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48036號假執 行強制執行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他字第50號民 事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 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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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