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30號
SCDV,106,司拍,30,201703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呂崑富
關 係 人 戴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戴曉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44萬 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請 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 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 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交 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並辦理登記在案。基於前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人戴曉惠於10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銀 行借款新台幣120萬元正,借款期間105年1月25日起至112年 1月25日止共計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 請人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5.52%計息(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6.6%),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又約定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個月為一 期)。詎上開借款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084,597元正, 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期間, 抵押之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戴曉惠於105年11月16 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呂崑富,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之不 動產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 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貸款明細歸戶查 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 6司拍30字第06289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文到7日 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 1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本件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