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世豪於民國105 年12月 17日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龍德路交岔路口前,先在大順一路上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 駛並欲駛至右前方之統一便利商店,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往右偏駛,適有告訴 人葉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旁,被告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