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0年度,261號
HUEV,90,虎簡,261,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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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久本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伊簽發作為擔保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一百四十萬元者,茲伊已給付一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且調解書上雖未載明,但 伊與被告之僱主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象公司)協商同意「倘被 告因新象公司為其要保之團體保險得受領保險金者,被告應退還三十五萬元予原 告」,而今被告業已受領保險金七十萬元,故其間債務業經清償,被告徒認仍有 三十五萬元未償,顯不實在,且被告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其請求之 事由發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詞;被告 則抗辯伊因所執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業經鈞院九十 年度虎簡字第四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稱其 未欠被告票款,顯非有理,且伊所受領之保險金與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並無關涉 ,因原告迄今僅賠償伊一百零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乃提起前開訴訟並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 公館三巷十四號,惟其到庭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者,以一訴合併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各款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因合併計 算而非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但因同條第二項本文已明示「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上述兩訴仍應併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分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 合併之訴訟仍應一併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調解書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 會所成立調解書,其上明載原告願賠償被告一百四十萬元,於調解成立前已給 付四十萬元予被告,餘額一百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由兩造自行依現金兌換之內容,核無被告倘受領保險金、原告得請求退錢之約 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且與證人即新象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來成到庭證稱:「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乃賠償被告之金額,當時伊並未與原告談到保險金與賠償 金間之相關問題,保險金核下來是要給被告領取的」等節相符合,此外,原告 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領得保險金亦屬其賠償總額一部之約定,是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聲請執行系爭本票之三十五萬元債權部分)應予撤銷,均無可採信,應予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哲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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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象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