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簡字,90年度,251號
HUEM,90,虎簡,251,200201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次按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本文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書狀辯稱:「伊在林幗英從事直銷工作三天後始知其為大 陸人,但因其已嫁來台灣八年,生有一女七歲,有居留證,於工作之初林幗英稱 其已申請工作證,目前亦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足證伊於林幗英從事直銷時,根 本不知其無工作證,故被告顯然欠缺犯罪故意」等詞,但查,被告在警訊中陳稱 :「伊以為有居留證就可以工作」等情,顯見被告確實知悉林幗英未申請工作證 ,僅係認知有居留證應可工作,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信,依上開規定,被告此項 主觀之認知,並無法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得按其情形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及林幗英業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證許可在案(有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文一件可證)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