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温國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黃金滿
李玉青
黃俊欽
黃俊傑
黃秋婷
黃金英
黃珍章
許黃金桂
黃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十四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訴外人黃笋妹前承租系爭土地,並定有三七五租約, 嗣黃笋妹於民國91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繼承該租約(下稱 系爭三七五租約)。惟系爭土地早於64年6 月30日變更為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且被告已無在該土地上耕作事實,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 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通知被告受領補償金,被告遲延 受領補償金,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辦理提存,足見系爭三 七五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惟查,原告前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業經依前開相同事由合法 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地上物), 訴請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 告於第二審追加訴外人黃太郎為該案被告),經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1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 租佃爭議事件判決在案,嗣被告及黃太郎不服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
決將第二審駁回本件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及確認系爭三七五租 約不存在等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本件主張系爭三七 五租約經其合法終止而不存在部分,涉及被告是否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認定,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系爭三七五 租約存在與否,構成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該租佃爭議事件 目前尚未審理終結,本院認於該事件全案終結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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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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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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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1,7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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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1,44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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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7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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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8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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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16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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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旱 │5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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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田 │5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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