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許彭菊妹
相 對 人 許文源
關 係 人 許潤福
許秀蓮
許秀珠
許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文源(男,民國三十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彭菊妹(女,民國三十年十月十五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潤福(男,民國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98年11月 起因多發性腦梗塞併失智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若依相對人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同意變更聲請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提出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受監護宣告人於本院法 官至醫院詢時相對人時,相對人僅有部分語言反應(見本院 卷第19頁)、及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60 00002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到庭同意由許彭菊妹擔任 監護人及由許潤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4頁 )等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103年12月3日施行的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 、2 及13條明文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 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締約各國應當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切實獲得司法保護,包 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的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 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直接 和間接參與者以及證人的作用。」,惟因相對人僅有部分語 言反應,且本院已至醫院審酌其精神狀況屬無意思能力,已 如上述,爰認相對人之司法程序業受保障。再者,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 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