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連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桑紹勤、黃偉浩、陳偉國、顏福枝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 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 訴人於原審聲明拆屋還地,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99 萬8,045.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75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 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