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79號
SCDV,105,訴,97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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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琳娟
被   告 鍾玉桃
訴訟代理人 彭啟政
被   告 彭淑媚
兼上1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巫營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3 人共有位於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 ○0 地號3 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民國 104 年4 月2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 約),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3 人應按伊 等與買主間之成交價3 %比例,作為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 ,為此原告積極奔走聯繫並參與議價,於104 年7 月1 日 送交產權報告書與系爭土地買賣雙方(賣方:被告3 人; 買方訴外人天佛禪寺),豈料被告3 人於104 年7 月27日 自行私下與訴外人天佛禪寺簽訂不動產買賣(下簡稱本件 買賣)契約書且於104 年10月5 日完成系爭土地過戶手續 。
(二)原告嗣後於內政部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始得悉本 件買賣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 萬元,茲因本件 買賣係於交易雙方未知會原告情形下,私自聯絡,或者係 被告3 人刻意排除原告參與,期間又未告知或要求原告提 供何種服務或介入,使原告根本無從知悉進度與實情,故 依上述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3 人仍應給付原 告居間報酬146 萬4,000 元(48,800,0003 %),被告 3 人卻於104 年11月24日經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彭啟政 向原告誆稱:買方訴外人天佛禪寺只支付500 萬元定金云 云等語,於是僅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居間仲介費60萬元,打 發原告了事。
(三)原告耗費冗長時間與被告3 人持續溝通,清楚表達被告3 人應依照上述約定行事即如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經原 告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第904 號存證信 函,惟仍不獲置理。為此,原告引據民法第565 條、第56



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 3 人應連帶給付尚欠之居間報酬86萬4,000 元(1,464,00 0 -600,000 ),爰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 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系 爭契約、仲介佣金承諾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證各1 件(均影本),暨表示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他們本來就不應該尾款私下成交。二、被告則以:
(一)雖系爭契約關於3 %居間報酬約定係真正,且於104 年4 月間經由原告介紹買方即訴外人天佛禪寺負責人印良師父 (下逕稱印良師父),然訴外人天佛禪寺還有理、監事會 議,又經辦理現場勘查數次,系爭土地必須請天佛禪寺委 任之建築師測量並依建築法規設計,有建築線之問題,於 是買賣商議期間至少需要2 ~3 個月,印良師父也親囑兩 造耐心等候,但原告卻誤會以為本件買賣雙方起意放棄, 於是天天以電話催促,造成買賣雙方困擾,買賣雙方不得 不拒接原告電話。
(二)本件買賣於被告3 人與訴外人天佛禪寺間,確實以4,880 萬元成交,因賣方有各項成本費用花費近4,500 萬元,經 被告3 人商請原告見諒,並經兩造同意對於居間報酬之約 定,由成交價3 %之比例降至成交價1.2 ~1.3 %,即由 146 萬4,000 元降價至60萬元,因此原告已於104 年11月 24日簽領60萬元且過程和諧。
(三)及至105 年9 月止,原告還曾造訪被告舍下數次或前往新 竹縣竹東鎮餐敘,相談甚歡,1 年內都沒有聽聞原告有什 麼意見,原告卻於105 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興訟, 假設原告不同意前開60萬元結案乙事,那麼原告可以不要 簽署收據(指本院卷第65頁104 年11月24日該紙收據,下 稱系爭收據),既然原告簽署系爭收據,就是已經同意以 60萬元結案,原告怎麼可以再反悔呢?爰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茲原告起訴求為給付居間報酬,經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本院以:
(一)按,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第2 項)契 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仲介佣金承諾書(起訴



狀證物,編本院卷第9 ~10頁),既不為被告爭執其真正 ,則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約定:「甲方(指被告3 人,下同 )將所有位於新竹縣北埔鄉776 、777 地號土地願以5,00 0 萬元,委託原告媒介…。第四條(一)、乙方(指原告 ,下同)按照甲方所提供之房地售價取百分之參為乙方服 務酬勞。」、兩造於仲介佣金承諾書合意:「甲方本人於 新竹縣北埔鄉擁有土地一批,明細如下:五指山段776 、 777 地號,面積約陸甲,實際面積依謄本登記為準,售價 總價新台幣伍仟萬元,今委託陳琳娟(乙方)先生介紹購 買對象,並同意支付總價%作為仲介佣金,如成交價在新 台幣肆仟陸佰元整(含4600萬)賣方付參%的服務費,如 成交價在4600萬以下,賣方支付百分之貳佣金。按付款比 例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以為雙方依據。立承 諾書人:甲方彭淑媚巫營光鍾玉桃。乙方:陳琳娟。 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之原則,兩造均應同受該等約定及合意內容之拘束。(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查,系爭收據全文如下:(本院卷第65頁) ┌─────────────────────────┐
│ 收 據 │
│立據人陳琳娟同意並收到彭淑媚等三人支付新台幣陸拾萬│
│元整,做為北埔鄉五指山段776 、77、77-2等土地買賣仲│
│介酬勞因無訛。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本票,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EH0000000 、日期104 年11月23日、金額:陸│
│拾萬元整。立據人陳琳娟。身分證字號:K220940 新竹市○ ○○區○○街000 號2 樓之2 。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
└─────────────────────────┘
其文義內容明確,本件居間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報酬,載明 【同意】2 字且作為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酬勞60萬元之居間 報酬,並無附有其他註記事項(例如:限指收受定金…)



,則縱使兩造先前就賣方是否私下與買方成交、是否刻意 排除居間人之參與、成交價逾4,800 萬元而原約定3 %報 酬比例是否過高等等各節,認知有異,惟系爭收據於104 年11月24日在兩造間既發生和解之效力,因此,原告即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居間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及仲 介佣金承諾書約定內容,再行主張。
四、原告又稱:系爭收據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彭啟政誆騙、原告嗣 後由內政部土地買賣實價登錄網站查詢,始知系爭土地以4, 880 萬元成交云云(本院卷第6 ~7 頁起訴狀),惟原告本 人在庭向本院陳稱:「(法官問:你說「他騙我」,有無要 撤銷什麼?撤銷還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期限。)是要撤銷什麼 。改稱:我沒有要撤銷什麼,如果對方再來擾騷我的話,我 要去警察局備案。」(106 年1 月6 日筆錄,本院卷第57頁 )、「我介紹是在104 年6 月底」、「(提示本院卷第6 頁 ,最後一行『嗣後…』,請問這個嗣後是何時?)104 年10 月份調謄本出來知道他們成交,105 年底才上網查到他們的 資料,才知道實際成立的金額。(起訴狀講到的0000000 , 是否指4880萬*3 %?)對。(提示本院卷第11頁,存證信 函寫去年11月調到謄本,是否正確?)應該是10月份。(是 104 年10月份?)是。」、「(既然104 年10月份,原告就 調到謄本知道成交了,請問原告有沒有跟被告要求提出契約 書,查悉成交金額?)那時沒有,那時有實價登錄,我想說 上實登錄就應該查得到。我問天佛襌寺說我幫他們議價是48 00萬,後來又多了80萬,也一直抱怨。就在我調到謄本之後 ,我問天佛襌寺的呂芳惠,這是【104 年10月份】的事情。 」、「(提示本院卷第65頁的收據,104 年11月簽定的,是 否如此?)對。騙我收只有收到500 萬。(你剛才不是說10 4 年10月就知道是4880萬)可是他說付款只有收到500 萬或 600 萬。(對方有告訴你是否有解約的情形?)沒有。」、 「當初他們是說一個人給20萬,三個人給60萬,就先給60萬 ,因為還有部分尾款沒有付清,我最近去找鍾玉桃,她說當 時就給2000萬,仲介承諾書是按付款比例來說,我來要280 萬的佣金時,他們就是不給。補稱:錯了,尾款2800萬的佣 金,大概還有80幾萬,這個打錯了,我不是要280 萬,是28 00萬的3 %。」、「他們私下成交就是違反誠信,我是調到 謄本才知道他們成交,他們就是有這個意思想不要給。而且 我從來沒有成交那麼大的案子,我是同意一部分,我沒有同 意全部結清,他們說付款只有付幾到萬而已,我就先拿,有 可能我會一毛錢也拿不到。」、「(你簽104 年11月收據的 時候,有沒有聽到對方講說3 %太高了,要降到1.2 %到1.



3 %之間?)沒有,對方是說買方沒有全部付清。(既然【 104 】年就知道售價是4880萬,這麼大的價格怎會一次付清 ?)我也不知道他們拖那麼久,他們七月成交,10月才調到 謄本,建築線一直走不下來。(這個你就知道?)有啊,我 有協助他們,我還有請教老師。(104 年就知道建築線下不 了?)是啊,他們就是騙我,我打電話去北埔公所問,北埔 公所公務員也騙我,就是很扯,我就叫他們要舖柏油,不然 建築線下不來,我送法規到他們家去,我提供這麼多的服務 。」等語在卷(106 年2 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86~91頁) ,茲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原 告本人上開在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本人於同意簽署系爭收 據前1 月(104 年10月),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建築線之問題 克服後,買賣雙方以4,880 萬元成交且無解約等特殊情形存 在,買賣雙方亦無一次付清之約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3 人 有所謂詐欺誆騙云云情節,甚至原告亦無撤銷所謂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仍應受有效之系爭收據其和解效力所拘 束。
五、綜上,系爭收據已生和解效力,復查無撤銷或無效情節,原 告即應受此和解效力拘束,無從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或約 定再行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3 人求為連帶給付 居間報酬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3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4,205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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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