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蔡張快
法定代理人 蔡滿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蔡福炎
林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條第1 項、第10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 人蔡水木(已歿)育有5 名子女,分別為被告蔡福炎、訴外 人蔡滿、蔡福鐵、蔡福祥(已歿)、蔡福榮。原告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因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81 號裁定監護宣告 ,並選定蔡滿與蔡福鐵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 105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改定蔡滿與新竹市政府為原告之共同 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 頁、司竹調卷第42至48頁)。是蔡滿與新竹市政府即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 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 見解)。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 定甚明。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78 條為請 求權基礎,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51,492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發現尚有91年3月4 日之一筆借款604,763元漏未列入,遂於106年1月4日具狀追 加請求該筆借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056,255 元,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追加起訴狀之被告僅列被告 蔡福炎1 人,原告復於106年1月20日當庭將被告林秀蓮補列 為被告,經核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予以擴張或減 縮,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 6年3月17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起訴之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 ,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蔡福炎於80餘年間,以其配偶即被告林秀蓮名義為負 責人,設立南港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從事 土木包工業務。被告二人自88年起,即屢屢以資金周轉為由 ,多次向原告蔡張快調度資金供南港公司使用。原告基於母 子情誼多不便拒絕,但嗣後被告多未依約清償,僅交付原證 二南港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敷衍原告或藉詞推托,且嗣後被告 蔡福炎都要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嗣因原告之配偶蔡水木將 家產分配給所有兒子後,於100 年12月12日往生,原告亦罹 患老人失智症,雖曾要被告清償積欠之債務,但被告均以事 隔久遠,不復記憶為由加以推拖,因原告所受教育不多,僅 能向其他子女抱怨而不知應如何處理。嗣經原告之女蔡滿向 本院家事法庭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獲准,原告之監護人蔡滿 於監護宣告確定後,為開具財產清冊而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武陵分社(下稱新竹一信武陵分社)調閱原告存款明細 加以整理後,發現如附表所示款項遭被告借走,蓋附表所示
款項除編號6 之取款憑條為原告親自簽名外,編號4 之取款 憑條為南港公司會計所寫,其餘均為被告蔡福炎所寫,乃就 被告歷年所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2,451,492 元請 求清償,但被告均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51,492 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消費借貸關係,通說認係要物契約,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 於90年11月27日至93年11月5 日期間,共同向原告分數次借 款,合計共借款2,451,492 元,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返還上 開款項等情,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諸如兩造間何時存在 金錢借貸之約定及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事實,負確 切之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無足採信。
㈡、惟查,原告竟僅以原告自己於90年11月至93年11月間,在其 新竹一信武陵分社存摺存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妄 指為就是所謂原告借款予被告二人之證明,然原告去領款時 ,固有時會請家人或行庫裡人員幫忙寫取款憑條,再自己蓋 章,惟原告自其存摺存款帳戶提領出金額,究竟用途為何, 是否自用、轉存至其他帳戶或為任何其他用途,均不無可能 ,自不得遽認係借款予被告二人之證明。
㈢、次查,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四張支票,似係意圖用以佐證南港 公司曾於89年至90年間向原告借款,並以上開支票作為借款 憑證,惟查上開四張支票之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8 借款金額 無一相合,支票到期日也與原證三之取款憑條時間有重大差 距,可見上開四張支票與原證三之取款憑條間,完全無何關 聯性,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又原告前即曾 以原證二之支票,主張係被告蔡福炎向原告借款之證明而向 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修股),惟 經過本院調查後,原告自知無理由,遂以「告錯人」為由而 撤回對被告蔡福炎之訴。詎料原告之監護人蔡滿現竟又擅以 原告名義再提起本件訴訟,訴狀中濫自編造被告曾對原告多 次借款事後推拖不還等謊言,且亳無根據任指原告未罹病時 自行提款轉帳之記錄,率謂係借予被告云云,其所為實有亂 花費原告安養照護基金之嫌,而非維護其利益甚明。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0年11月27日至93年11月5 日期間,共 同向蔡張快商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共借款2,451,492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兩造是否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之。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7日至93年11月5 日期間共 同向其借款2,451,492 元乙節: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三編號4 至11之取款憑條為證(見竹司調卷 第13 至20頁),惟查:
⑴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領取後立即轉帳至原告新竹一 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5、8所示款項領取後 立即轉帳至原告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竹 一信106年1月12日新一信社字第27號函及104年12月7日新 一信社字第698 號函附原告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89年4月6日至94年9月27日間轉帳交易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影 卷第159至16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見附表編號1 、2、3、5、8所示款項僅係原告自其帳戶提領後,再轉存 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自無從證明該等款項已交付被告。 ⑵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縱認係被告或被告 所經營南港公司之會計所寫,惟查以上開取款憑條領款尚 須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用印方得憑章領款,而兩造均不爭 執上開取款憑條上原告印鑑章為真正,按私人之印章,由 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取款憑條
既經蓋用原告印鑑章,則其常態事實自為原告親自蓋章領 款,而原告自其存摺存款帳戶提領出金額,究竟用途為何 ,是否自用、轉存至其他帳戶或為任何其他用途,均不無 可能,自不得以取款憑條係被告或被告所經營南港公司之 會計所代寫,即遽認該等款項乃被告所指示領取或認該等 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遑論如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之取款憑 條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為原 告親自領款,自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已交付金錢予被告。 ⑶是以,原證三編號4 至11之取款憑條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之交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⒉原告雖又主張原證二之支票係被告開立支票償還借款,但被 告還不出錢,所以要求原告不要軋進去等語。惟查,觀諸原 證二四張支票(見竹司調卷第8、9頁),其票面金額分別為 70萬元、34萬元、419,000 元、50萬元,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款項借款日期、金額無一相合,支票到期日均為90年12月 31日亦與借款日期有所差距,可見上開四張支票與如附表所 示款項無關聯性。況且倘若原證二支票四紙係被告向原告借 貸系爭款項所交付之憑證,何以原告於該等支票於90年12月 31日到期時不予兌現?又該等支票既未兌現清償債務,何以 原告嗣後仍出借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七筆款項予被告?均與 常情不符,是僅憑原證二支票四紙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證明。
⒊承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共2,451, 492 元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合意,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共2,451,492 元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2,451,492 元款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即乏所據,難以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共2, 451,492 元借貸關係存在,提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51,4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胡美惠,待證事實為證明原證二之 支票及原證三附表編號4 之取款憑條係證人胡美惠所寫等情 ,經本院通知證人胡美惠到庭而未果,本院審酌原證二之支 票與本件借款尚無關聯性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4 之取款憑 條上既蓋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復不爭執其印文之真正,依 常理即可認係由原告本人取款,與何人書寫領款金額無涉, 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爰無再次傳訊證人胡美惠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物 │
├──┼──────┼──────┼─────────┤
│1 │90.11.27 │237,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4 │
├──┼──────┼──────┼─────────┤
│2 │91.10.8 │315,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5 │
├──┼──────┼──────┼─────────┤
│3 │91.11.27 │303,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6 │
├──┼──────┼──────┼─────────┤
│4 │92.4.30 │400,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7 │
├──┼──────┼──────┼─────────┤
│5 │92.6.3 │401,201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8 │
├──┼──────┼──────┼─────────┤
│6 │92.8.19 │460,000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9 │
├──┼──────┼──────┼─────────┤
│7 │92.10.16 │43,153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10 │
├──┼──────┼──────┼─────────┤
│8 │93.11.5 │292,138元 │取款憑條原證三-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