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5號
SCDV,105,訴,855,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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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劉承宗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四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六四三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五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四之六地號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三四五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拆除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拱子溝 段2-2 、49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拱子溝段2-2 494 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9 月28日合併至拱子溝段494 地 號土地,拱子溝段494 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494-1 、 494-2 、494-3 、494-4 、494-5 、494-6 、494-7 地號 (下稱494-1 、494-2 、494-3 、494-4 、494-5 、494 -6、494-7 地號)土地。被告於87年年底辦理既設龍潭至 新竹161 仟伏輸電導線#3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 345 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 路)架設須跨越原告所有坐落合併分割前拱子溝段2-2 、 494 、同段495 、495-1 地號土地,惟被告竟未事先書面 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動工,於深夜以拋繩槍,架 設超高壓電線通過原告土地,經原告發現提出嚴正抗議後 ,兩造始於87年12月22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於原告 土地開發須利用該土地時,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被告 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負全 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
(二)原告業已向新竹縣○○○○○○○○段00000 地號土地辦 理「農舍新建工程」,經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7 月22日核 給建造執照,且拱子溝段494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拱子溝



段494-1 、494-2 、494-3 、494-4 、494-5 、494-6、4 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為2,500 平方公尺得以興建農舍, 拱子溝段494-1 地號土地又規劃為供子溝段494 、494-2 、494-3 、494-4 、494-5 、494-6 、494-7 地號土地之 道路,有完整基地區塊及通行道路等街廓設計,已有完整 之利用規劃。原告既已提出合法建造執照,被告應遷移線 路之契約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協議內容被告應另覓塔址 遷移超高壓輸電導線,被告不得以目前該超高壓輸電導線 設置合於經濟部「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而拒絕遷移。(三)又超高壓輸電導線影響健康、美觀、心理,造成土地價格 之嚴重減損,而本件被告所架設、通過原告土地上方之電 線,係南電北送之臺灣第三路超高壓輸電導線,電壓為34 5KV ,對人體有嚴重之危害,且此電壓高於美國加州規定 必須距離學校30公尺之50KV高壓電塔將近7 倍,卻只距離 原告土地地面不到22公尺,原告已申請建築執照,房屋興 建完成之後,該34 5KV超高電壓距離房屋僅14公尺,是被 告所架設跨越原告土地之超高壓輸電導線顯已妨礙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民法第773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 原告訴請被告遷移線路,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 濫用。況被告僅為取得電塔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事先 未徵得原告同意,違法於半夜以拋繩槍擅自架設超高壓輸 電導線於原告土地上方,被告方為權利濫用及惡意侵害鄰 地所有權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取得拱子溝段494-4 地號土地之建造 執照,兩造協議內容之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依承諾將通 過原告土地上方之輸電導線及電塔拆除遷移。為此,爰依 民法第773 條前段及兩造契約約定,訴請被告遷移線路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跨越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643 平方公尺、同段494-1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 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同段494- 6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 示編號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同段494-5 地號土地上方 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801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345K 龍潭- 峨眉三、四路」輸電導線;及跨越同段494 地號土 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各112 、51平方公 尺、同段494-1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84平方公尺、同段494-2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533 平方公尺、同段494-3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 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34 平方公尺、同段494-1 地號土地 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同段494 -6



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97 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龍潭- 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拆除遷移。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0000-0000y號函主張 被告於87年12月22日同意於原告土地開發須利用該土地時 ,原告提示建照相關文件,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 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 予以遷移。然該處僅為被告內部單位,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被告與原告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原告不得逕以該 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又依前開函文內容所載,顯係附有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 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附款。而本件供電設施尚未 覓得其他塔址,原告亦未提供塔址土地,則前揭附款顯未 成就,附款未成就前,原告不得依該函文內容請求被告拆 除遷移輸電導線及電塔。
(三)又原告所有拱子溝段494 地號等10筆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中拱子溝段494-4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建築 面積僅為120.6 平方公尺,然拱子溝段494-4 地號土地總 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該土地上方雖有線路經過部分土 地,尚有其他部分充裕面積土地可配置興建農舍,原告故 意捨此不為,強欲將農舍配置於線路下方藉詞拆除輸電線 路,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原告僅提出拱子溝段494-4 地 號土地之建造執照,即訴請被告應將拱子溝段494 、494 -1、494-2 、494-3 、494-4 、494-5 、494-6 、494-7 、495 、495-1 地號土地上之輸電導線拆除並不得為任何 輸電導線通過,亦不合前開函文所示要件。
(四)原告雖為拱子溝段494 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本 件電業設備之電塔並非坐落於原告土地上,而僅係輸電導 線通過,且本件「161 KV龍潭~ 新竹一、二路」電路現係 用以供應新竹地區(含科學園區及湖口工業區)用電,「 345KV 龍潭~ 峨眉三、四路」則係將南部發電廠之電力輸 送至北部以解決北部電力不足之重要電路,倘若逕將之拆 除,勢必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生活癱瘓、工 廠生產重大損失。若仍強加拆除該電線,將使同線路之前 後高壓電塔之電纜掉落,影響供電安全,是要求被告立即 拆遷應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而本 件輸電導線前即通過原告上開土地,原告於買受土地之初 ,即知悉電線之存在,原告既已知悉仍願意購買土地,並 尚可利用其他周邊電線未通過之土地,是拆遷輸電導線之 公益損害,應大於輸電導線通過對原告之侵害。



(五)復且,本件倘依原告所指遷移輸電導線,除將造成原線路 路徑位置變更引發線下其他糾紛徒增訟累之外,遷移路徑 將直接通過現已完工存在之其他住宅暨其他亦係沿目前電 線旁申請核照及施工興建建物之上方,致安全間隔不足, 對該等已費金錢物力興築建物之多數居民亦產生鉅大損害 ,應非該區損害最小之地點。
(六)何況,若係拆除原供電設施變更原線路,除將造成原斥資 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資人力購地建塔【首需 覓得地勢足堪支持應力荷重之電塔塔址,再與新塔地所有 權人議價訂約,嗣訂約確定塔址使用面積後,將新塔址與 原土地其他部分辦理分割後,才能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或 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新塔址經分割且已變更使用 地類別並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後,被告始能依經登記之新塔 址位置、面積擬定工程內容及工程概要,再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公告、招標,嗣於被告與得標廠商訂約後,承攬廠商 提送各類計畫書、施工人員名冊及合格證書、工安量化器 具方能召人備料開工進場(又鐵塔新建工程,需先施作基 樁挖孔、混凝土分次澆置、鋼筋組立及綁紮-且鐵塔基礎 工程之結構、安全影響供電品質,不良之鋼筋或混凝土, 會有肇致鐵塔倒塌、斷電之危險,故需分次施工澆置混凝 土、組立及綁紮鋼筋,並按次取樣檢驗鋼筋、混疑土品質 )】,且施工停電,將增加系統風險及調度困難【新建鐵 塔如欲掛線,則原有鐵塔需先停電,但夏季用電吃緊,原 有電塔無法於夏季停電;且本件161 KV、345KV 電塔其上 至少各有二回線路,無論其上任一組線路停電前,均需先 考慮供電量上之調度,如供電量不足尚需與用電戶協調, 並事前公告停電時間,以免廠商生產線驟然「壓降」或斷 電,遭受損失;且如停電期間有另一組輸電線路發生事故 停電,勢將造成停電等系統風險,則民眾廠商所受損失將 更為擴大】。
(七)按輸電線路環環相扣,施工停電除將增加調度困難及系統 風險,甚至嚴重影響民眾生活作息,如有停電非但交通號 誌無法正常運作、供水及「壓降」情況將使工廠產能亦受 波及。本件電業設施為重要供電線路,另地搬遷不易,若 強欲拆除,新建工程浩大繁瑣,且耗費鉅額公帑。而被告 為公股事業,需受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督,不能隨意耗費 公帑。本件原告強欲拆除原輸電導線,影響供電安全,並 致多數居民生活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亦將因此停頓, 其權利之行使,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違反 公共利益及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八)至本件原告雖以安全為由主張被告應將所架設之輸電導線 遷移,惟依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之「電業供電 線路裝置規則」,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房屋等其他架 構建物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而 本件電業設備於設置時之供電線路間隔,已符合「電業供 電線路裝置規則」,被告並未逾越上述法令規定。況被告 所架設之輸電導線雖經過原告土地上空,然345KV 龍潭~ 峨眉三、四路#4~# 5輸電導線與原告所稱擬建之7.35公尺 高農舍間,至少尚有約14公尺之垂直間隔,亦符合經濟部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安全規定,安全應屬無虞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87年間辦理既設龍潭至新竹161 仟伏輸電導線編號3 鐵塔改建工程及新建龍潭至峨眉345 仟伏輸電導線工程,因 其中部分電塔間之輸電導線(線路)架設跨越原告所有合併 分割前拱子溝段2-2 、494 地號土地。嗣被告所屬輸變電工 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 函覆原告:「有關87年12月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 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 ,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 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 設施供電標準免費予以遷移」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87年12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15-2 2 頁、第118-119 頁)在卷可憑,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 9 號履行契約卷附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於 原告須利用該土地,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時,由被告另覓塔址 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 地上之電塔間之輸電導線遷移?(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 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輸電導線遷移?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於原告須利用該土地時,提示建照 相關文件,由被告另覓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 內配合,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電塔間之輸電導線遷 移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 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2年間規劃在其所有合併分割前段2-2 、494 地號 土地上興建休閒農舍(集村),而有開發利用前開土地之 需,先後多次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上述被告所屬輸變 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28日以輸北三字第0000-0 000y號函覆原告之承諾約定履行,及將跨越原告所有前開 土地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及訂定時程表,被告則先後回函 原告,並以其中92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 號函回 覆如下:「本公司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 函應屬本公司向台端之承諾,其函內容列有各項條件,須 待該等條件逐一克服後才成立。前述函中並未提及導線垂 直問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置標準係以『電業法』及經濟 部頒訂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為依據,『遷移 』係包括遷建、升高、裝置改善…等,本公司皆依法行政 ,對外之承諾亦未逾上述規定,更無欺騙故意之行為。本 公司92年9 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 號函,已承諾161 千伏龍潭- 新竹1 、2 路#3-#4 擬於緊鄰台端建築基地邊 增建一座鐵柱或將#4鐵塔原地改建將導線提高至20公尺以 上,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經費概由本 公司負擔」之事實,有原告92年7 月8 日申請函、被告92 年10月23日電供字第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1、42頁)。足見兩造對於87年12月28日輸北三字第00 00-0000y號函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和解,兩造自應 均受上開函文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上開函文為 被告內部單位所為之表示,該處並無對外締約之權限,被 告與原告間亦未簽立任何契約書,原告不得逕以該函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通過其所有土地上之輸電導線 遷移部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兩造協議被告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於87年12月 28日輸北三字第0000-0000y號函文內容:「有關87年12月 22日貴我雙方協商,台端土地開發時,本公司將配合改善 線路,線路經過台端土地或其上空,如台端須利用該土地 ,提示建照相關文件,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提供土地 不影響範圍內配合,本公司負全責依原設施供電標準免費 予以遷移」所示,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因土地開發而有使用 土地時,原告餘提出建照相關文件時,被告應將經過原告 土地上空之輸電導線(線路)電塔遷移或由原告提供土地 於不影響範圍內遷移條件即為成就。




⒊又原告所有合併分割前拱子溝段2-2 、494 地號土地於98 年10月13日合併並分割出拱子溝段494-1 、494-2 、494 -3、494-4 、494-5 、494-6 、494-7 地號土地,原告並 以其中拱子溝段494-4 地號土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 照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核發(105 ) 府建字第429 號建照執造(見本院卷第15-22 頁、第100 頁)附卷可憑。
⒋而被告87年所架設161KV 龍潭- 新竹輸電導線現更名為龍 潭- 隘口紅白線輸電線路、345KV 峨嵋- 中寮輸電導線現 更名為345KV 龍潭- 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見本 院卷第153-154 業)附卷可按。而前開161KV 龍潭- 隘口 紅白線輸電導線跨越拱子溝段494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同段494-1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 編號C 、F 部分、同段494-2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 號D 部分、同段494-3 地號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 同段494-6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345KV 龍潭- 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路跨越拱子溝段494-1 地號 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同段494-4 地號土地上 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同段494-5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 圖所示編號K 部分、同段494-6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 編號J 部分之事實,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0427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在卷可按。
⒌原告既擬在494-4 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並已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建照執照,已如前述,另跨越原告所有494-4 地號土 地上空之龍潭- 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兩端電塔編號為4 、 5 ,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可按,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將跨越原告前開土地上方輸 電導線兩端之龍潭- 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編號4 、5 電塔 遷移,亦即將前開2 電塔輸電導線跨越原告所有土地上方 之輸電導線出除遷移。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跨越拱子溝段 494-1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同段494-4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同段494-5 地號土 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同段494-6 地號土地上空 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範圍內之輸電導線拆除遷移,即屬 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將跨越拱子溝段494 地號土地上空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同段494-1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 圖所示編號C 、F 部分、同段494-2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



所示編號D 部分、同段494-3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 號E 部分、同段494-6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 分範圍內161KV 龍潭- 隘口紅白線輸電導線拆除遷移等語 。惟前開地號土地原告並未申請相關建照,條件即尚未成 就,原告亦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空輸電導線拆除遷移, 即屬無據。
⒎雖被告主張依前開函文內容所係載,顯附有被告另覓電塔 塔址或由原告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之附款,而本件 供電設施尚未覓得其他電塔塔址,原告亦未提供電塔塔址 土地,則前揭附款顯未成就,附款未成就前,原告不得依 該函文內容請求被告拆除遷移輸電導線及電塔等語。然查 :兩造87年12月22日協議所謂「本公司另覓塔址或由台端 提供土地不影響範圍內配合」,依文義解釋應解為原告對 於是否提供土地供被告遷移電塔有決定是否提供之權利, 尚非原告有提供之義務,式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⒏另被告主張遷移電塔除影響電力之供應,將使該地區居民 生活癱瘓、工廠生產重大損失及供電安全外,遷移路徑將 直接通過現已完工存在之其他住宅暨其他亦係沿目前電線 旁申請核照及施工興建建物之上方,致安全間隔不足,對 該等已費金錢物力興築建物之多數居民亦產生鉅大損害, 應非該區損害最小之地點。且若係拆除原供電設施變更原 線路,除將造成原斥資興建之輸電設備廢棄,又需另耗鉅 資人力購地建塔等情。然查:被告於承諾原告遷移塔址時 ,即應已考量上開因素,況被告為國內供電獨佔事業,有 其豐沛之資力以及人力,全國所架設電塔不計其數,僅就 其中數個電塔遷移,應不致影響全國供電或造成重大損害 。被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將跨越拱子溝段 494-1 地上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同段494-4 地號土 地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同段494- 5地號土地上空如 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同段494-6 地號土地上空如附圖所示 編號J 部分範圍內之345KV 龍潭- 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移除 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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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