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劉南熾
吳進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林志敏即覃克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貳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81年5 月9 日、81年5 月29日就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覃克新對其等之借 款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此以覃克新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覃克新於96 年1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嗣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裁定 選任被告為覃克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前開裁定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3頁至94頁),是原告以覃克新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 押權於4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確認原告對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106 年 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各於480 萬元、12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 卷第168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獲受償之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覃克新前於81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作為工程押標金,復於82年8 月間因週轉陸續再向原告借 款1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提供系爭房地予原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覃克新因屆期 未能清償,又於84年間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嗣系爭房地於93 年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25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經原 告執新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43401 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經民事執行處認原告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之債權種類為「 借款」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工程押標金」不符,復 未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為 由,不准予原告領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分配款,惟覃克新生前尚於95年5 月31日、同年10 月30日寫書信予原告表示會儘快清償,並曾寫信予民事執行 處說明借款緣由,足見原告對覃克新確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之必要。
㈡為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48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2.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12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乃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倘無 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原告固提出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然對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如何發生則未說明,亦未提出本票裁定、支付命 令等債權確定之相關文件或匯款憑證、交付現金收據等憑證 ,以表債權確係存在,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原告主張對覃克新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業據提出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覃克新手 寫書據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 51、74至82頁)。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記載:「本抵押 設定係擔保工程押標金」、「債務人覃克新」(見本院卷第 43、77頁);覃克新手寫書據則以:我於81年5 月間用系爭 房地向原告先借款500 萬元,作為工程押標金,嗣於82年8 月間因週轉金不足又再向原告續借1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 ,特此證明。又該以覃克新名義書寫之書據,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2日庭期提示予覃克新之女兒即訴外人覃彥慈、覃彥 潔、覃彥瑄查看,其等皆陳稱該字跡應為覃克新所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主張覃克新分別於81年5 月間 、82年8 月間向其等借款各50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應 非無稽。
3.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新北地院93年度促字第43401 號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該卷附有覃克新於84年8 月18日簽發面 額各1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40萬元之本 票5 紙為憑,原告據此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有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另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992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明參與分配,亦已提出前開本票正本5 紙為證,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票固為無因證券,單憑本 票固無法證明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民間借貸既常以簽發本 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此即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佐 證。再參以原告主張覃克新於95年5 月31日、同年10月30日 手寫書信表示會儘快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提出該書信 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堪信原告主張對覃克 新有系爭借款債權為真。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1.按普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普通 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僅在 擔保該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5 月5 日至82年5 月4 日,有前 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而被告係分別於81年5 月間借款 500 萬元,82年8 月間借款100 萬元,業如前述,是前者屬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權,自為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後者則非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債權,佐以消費借 貸契約性質既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縱認原告與覃克新於該存續期間已先達成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惟金錢尚未交付,難認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有 效成立,該100 萬元借款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內,是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500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確認者,自乏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覃克新於81年5 月間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480 萬元;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20萬元之範圍內 存在,為有理由。至於82年8 月間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已 超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不在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內,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債權存在,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