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66號
SCDV,105,訴,66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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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范玉燕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葉秀桃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民國103 年度新竹縣寶山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 ,其為支持訴外人即同屬中國國民黨之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第 17屆候選人邱坤桶勝選,意圖使時任第16屆鄉長並參選第17 屆鄉長之原告不當選,就原告有無於任內貪污、圖利等情,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疏未查證,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佐其 真實性,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 之問政說明會公開發表「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 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我代 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7 點啊,我們 不是稱讚她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今天如 果你要拜託大家的話,不要再騙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 次 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第2 次被騙,她是把你當傻瓜啊 ,各位好朋友,你們要再次當傻瓜嗎?……作秀的鄉長我們 讓她換掉」等語。惡意以「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下稱 系爭言論),指涉、傳播原告有貪污、圖利、收取不正財產 等不實之事,足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涉有貪瀆、圖利之嫌, 造成選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被告之不法行 為,案經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被告仍不服該判決,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下稱刑案)。又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於精神、心理皆感



痛苦難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00 0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伊所謂系爭言論係指原告「辦活動」、「電視 廣告」浪費錢,有事實依據,且「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 」係指原告行政資源抓在手裡、分配不公。然而: ⑴系爭言論於政見發表會之選舉造勢場合,足使聽眾誤認 原告有違法貪污、收賄等不正取得財產之行為外,除此 貶意外,根本難有其他意思之聯想,況被告之言行有無 使原告名譽受損,應以系爭言論在客觀第三者聽來,是 否將使該言論所指涉之人,其人格品德於社會整體評價 受到貶損?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 則縱令行為人係過失而非惡意為之,或縱令有少數人因 個人之主觀理解,就系爭言論有另做他想之可能,皆無 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參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係先稱: 「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再稱「 不是反對她打中午,為什麼,她打中午1次花了400多萬 ,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 。才指出「然後第七點啊,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 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云云,由此言論脈絡, 被告不僅於短短約半分鐘時間2 次強調所言有依據,更 緊接表示有耳語說原告實在A 太多了。就系爭言論所架 構之情境及語意,顯然係指涉原告有貪污、挪用公款之 事實,且被告就伊所為指控皆有所憑,自足使人誤認為 被告係指「實在A太多了」此一事實有所憑據。 ⑵又同一語詞固可能有複數意思,然語意之解讀需搭配目 的、情境,更須考量聽眾之身分、背景。「A 」字原即 為易使人聯想指涉他人貪污圖利之敏感字眼,而應謹慎 使用,更何況於選舉期間,選民就候選人之品德、操守 皆以放大鏡檢視,「A 」字之涵義顯然聳動且易使人聯 想涉及不法,被告及其配偶從政多年,就選舉用語之使 用不可能無此基本之敏感度,尤參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 場所,聽眾多為純樸直率之鄉民,對於「實在A 太多了 」最直接之理解,當然係「貪污」、「圖利」、「挪用 公款」等負面意思。是被告惡意於政見發表會以系爭言 論攻擊原告操守,整段言論中從未說明伊稱「實在A 太 多了,等語係指伊訴訟中所稱之「行政資源抓在手裡」 、「分配不公」,證人江為標到庭證述時亦僅稱「葉秀 桃沒有講那麼細」云云,可證綜係被告同陣營之參選人



,亦不認系爭言論之攻訐可直接使聽眾知悉被告真意為 伊被訴後所推稱之「行政資源抓在手中」,益徵系爭言 論指資源抓在手裡分配不公,皆係被告本件被訴後始編 織杜撰,委不足取。
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竟徒以同陣營人士之「耳語」為指涉 原告「A 」錢圖利之依據,顯具實質惡意:
⑴被告固諉稱系爭言論中「A 」字非係指A 錢云云,然依 我國近來於報章媒體及民眾日常之使用,「A 」字本身 顯有侵占、挪用、私藏等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此節亦為 高等法院就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尤被告刑案陳稱「( 問:你所謂的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耳語是哪裡來的? )答:是大家在傳,說他(她)做一任鄉長,他(她) 說他(她)做的多好多好,大家都說辦得那麼好,到底 有什麼來源,那是一個質疑。」、「(問:你說的耳語 告訴人實在A 太多,有何依據?)答:我們聽起來也是 一個質疑點,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告訴人A 錢、貪污 。」等語,顯已坦承伊「A 太多了」言論係裡指原告金 錢來源不法,並非「分配不公」,更非「把行政資源抓 在手裡」之意,否則被告經訊問時,僅須稱伊前揭言論 係指資源抓在手裡、有憑有據即可,何須推稱係他人之 耳語。
⑵況參他案被告於選舉期間以「撈不夠嗎?」等語指涉候 選人之言論,已足構成選罷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 則被告使用相較於「撈」,更加聳動且更易使人聯想涉 及不法之「A 」字,則更應謹慎小心。而被告及其配偶 從政多年,就選舉用語非無深刻體認,被告故意於政見 發表會稱原告「實在A 太多了」云云攻擊原告操守,再 於遭民刑事追訴後主張「A 」不一定是A 錢云云,倘被 告得脫免本件負侵權行為責任、以事後杜撰編織藉詞推 託,豈非形同鼓勵參選人得先於選舉期間不為查證,以 負向之謾罵恣意攻訐對手,其後再稱「撈」係指撈魚、 「A 」係指分配不公云云脫免其責,而使我國選風更加 敗壞?況被告於發表本件言論時為鄉民代表,就伊所謂 「耳語」有相當資源及能力可為查證,然被告不僅未為 查證,卻又於系爭言論前一再稱「我代表不是罵爽的, 是有事實依據的」、「所以我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 」等語惡意指涉原告任期有貪污、收賄等不正取得財產 之行為,使選民誤信被告所述皆有所本,因而對於原告 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影響選舉結果,自應令負故意 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雖再辯指原告慰撫金請求係屬過高,但核以兩造經歷 ,被告為寶山鄉第16屆鄉民代表、第17屆鄉民代表副主席 ,政治經驗豐富,非伊所自稱僅為市場賣雞鴨之家庭主婦 ;原告則於79年至99年歷任5 屆新竹縣議員,於99年至10 3 年間任新竹縣寶山鄉長,政績卓著。被告明知於鄉鎮市 長選舉,數百票之差距即足以左右選情之情形下,其不實 言論將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及投票之正確性,卻仍惡意對 於群眾為本件不實言論之散布,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 貶損,更足以影響新竹縣寶山鄉第17屆鄉長之選舉結果, 使原告公職生涯嚴重受挫,於精神、心理皆感痛苦難堪,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應非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前舉行問 政說明會上演講發表之內容,共有7 點聲明,其中: ⒈有關第1 點、第2 點所稱:「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 辦活動,而是要求他不要浪費」、「不是反對他電視廣告 做秀,是鄉長秀過頭了。」等語,被告確有事實依據。此 即被告於演講內容第3 點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 ,是有事實依據的」等語,均無指稱或批評原告涉及貪污 、圖利之言詞,原告曲解其意,主張被告前揭表示「我代 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等語,則原告指稱 其傳播原告貪污、圖利等事,使一般大眾誤認原告涉有貪 污、圖利之重嫌云云,自不足取。
⒉有關第6 點聲明表示「不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 中午1 次花了400 多萬,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 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等語。係承自被告於前開第1 點表 示「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辦活動,而是要求他不要 浪費」等語。因「打中午」為寶山鄉重要民俗活動之一, 身為寶山鄉民代表之被告當然並不反對擔任鄉長之原告辦 上開活動,惟原告擔任鄉長期間辦一次活動經費,自100 年的花費僅100 多萬元,至103 年竟要花費高達400 多萬 元,此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編印之「台灣省新竹縣寶山鄉 總預算(案)」可稽,亦未言及原告確有何貪污、圖利等 惡行。是被告上開言論既係就其批評原告「辦活動浪費」 、「電視廣告作秀」及「辦1 次打中午活動花了400 多萬 元」等節,表示:「我代表不是全鄉罵爽的,是有事實依



據的」、「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 有依據」等語,自與「原告確有何貪污、圖利等惡行,並 有事實依據」之言詞,顯屬有別,被告自不得移花接木、 斷章取義,構詞入人於罪,並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第7 點聲明表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 說他實在A 太多了」之系爭言論,乃因原告於99年間競選 寶山鄉長時之文宣係以「寶山鄉親你可知道?」、「每年 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3,000 元+ 爭取水庫回饋金約有7,20 0 元=10, 200! 」、「4 年每人就有10,200X4 =40,800小 家庭每戶3 人來計算40,800X3= 122,400!」、「一任鄉長 4 年,就可決定3 口之家12萬多的補助! 」、「科學園區 4 年回饋金共八千九百二十萬元錢花到哪裡去!?」等文字 宣傳,並以「全民鄉長」自詡,惟原告於當選鄉長後,卻 將上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完全抓在手裡,並視與 鄉長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補助予鄉 民。被告才會在政見發表會上表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 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等俚俗性用語,亦無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
⒋且依一般之理解,「A 」通常是指從中獲得利益、好處或 佔便宜的意思,例如:「A 好康」、「A 優惠」、「A 招 待」,當然也有私藏之意(掖即挾在腋下),另應公平分 配、回饋、補助之金錢或物品,而未公平分配、回饋或補 助者,亦可謂之「A 」,可見「A 」的涵義包括各種有形 、無形利益、金錢或物品均屬之,非必指「A 錢」一端; 亦即行為人利用各種正當、非正當、合法或不法之方式以 獲取各種有形、無形利益、金錢或物品,或私藏而未予公 平分配,未必絕對限於「貪瀆、圖利或侵吞金錢」之意。 而被告所謂「A 」即「私藏」之意,指原告將上開數千萬 元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抓在手裡,當成是鄉長的 『私房錢』,並視與鄉長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並未公平回饋、補助予鄉民。此不但僅為鄉民之「耳語 」,並為被告之親身經歷,且與寶山鄉民之福利亦即公共 利益有關。是原告將上開數千萬元之回饋金、補助款等行 政資源抓在手裡,當成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鄉長 即原告之黨派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回饋、補助予 鄉民,被告因受如此不公平之待遇,而於政見發表會上表 示「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 了」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⒌另參證人江為標到庭證稱:有的社區跟原告比較好的可以 拿比較多的錢,不好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差別很大。跟



原告比較親近的社團就給比較多,比較沒有那麼好的就刪 掉不給它。被告有說原告A 很大,不是說她A 錢,是說社 區補助她抓在手上、分配不公。因大家都知道她把錢挾著 ,自己分配等語。證人羅鏡淡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審理 時證稱:原告說要出2 萬元,但是事後都沒有拿給我。被 告發海報那天我有說到原告當鄉長說話不算話。有的消防 隊有補助,我們的就沒有。覺得補助款分配不公平,做鄉 長不公平等語。證人呂永財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 證稱:我們協會有些時候有受鄉公所補助,有些沒有。有 時候我們總幹事去申請,有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我 知道寶山鄉有園區及水庫的補助款,但是有多少我們不知 道,我們是有聽說有補助款。我個人沒有領到。我擔任理 事長期間,認為原告不公平等語,益徵被告於前開所言並 非均無所本。
㈡原告曾任新竹縣寶山鄉鄉長,為地區首長,職權重大,為公 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政務的推動;而 其人格、品行、操守,甚至私德等等素行,在在都會影響其 職權的行使。是原告於99年間競選新竹縣寶山鄉長時之文宣 係以「竹科、水庫回饋金補助鄉民」、「依據寶山鄉公所預 算書95、98、99決(預)算數,攻詰時任鄉長之邱坤桶為「 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搶救! 全民鄉長寶山鄉長候 選人范玉燕捍衛鄉親福利」以爭取選民之支持,當選新竹縣 寶山鄉第16屆鄉長。惟原告范玉燕於當選鄉長後,卻把回饋 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完全抓在手裡,並視與其黨派不同, 而有差別待遇,並未公平補助予鄉民;且依寶山鄉公所編製 之104 年度預算書觀之,可見原告擔任寶山鄉長所編列之10 4 年預算數收支餘絀為-56,103,000 元,較之邱坤桶擔任寶 山鄉長所編列之99年預算數收支餘絀為-54,295,000 元,其 收支短絀金額更多;至於原告上開競選文宣上所謂之「全民 鄉長捍衛鄉親福利」,更與原告實際上之施政作為不符。因 此,被告於政見發表會上才會有系爭言論之發表,至演講內 文中尚有所謂:「『第一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等 語,係指「上次寶山鄉長選舉」時,原告以上開不實政見騙 取選民之支持,鄉民不知道被騙而使原告當選鄉長;而所謂 「『第二次』被騙,他是把你當傻瓜啊」,則係指「本次寶 山鄉長選舉」時,鄉民如再受騙,就會被當成是傻瓜。益徵 所謂「第一次被騙」、「第二次被騙」,係指「上一次」寶 山鄉長選舉及「本次」寶山鄉長選舉而言。被告上開言論, 完全係就前述原告擔任寶山鄉鄉長任內編列預算經費之花用 及回饋金、補助款之運用等重要財政、政績為評論。至於原



告於99年間競選時所為之承諾有無兌現?其是否有以不實政 見騙取選民之支持?本可受選民之檢驗及公評,是被告上開 言論,縱使用詞尖酸苛薄或有誇大不實之處,卻尚非全然無 據。原告自應就此負有較高之忍受義務,以免寒蟬效應,並 確保民主制度之健全與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有何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㈢又倘被告係批評、攻詰原告涉及貪污,何以僅稱:「我們不 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他實在A 太多了」等語,豈 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因何事、向何 人、及貪污多少財物?或有其他任何有關原告涉及貪污、圖 利或收取回扣等惡行之聳動言詞或誇張、渲染之言論?實則 ,被告說的就是原告太能幹,把回饋金、補助款等行政資源 完全抓在手裡,當做是鄉長的私房錢,並視與其黨派親疏不 同,而有差別待遇,未把它拿出來公平補助予鄉民,其事理 不難推知。至系爭言論依其文義解釋,固有指述原告「A 太 多了」之意,但其上述語意籠統,既未具體指明原告係於何 時、何地、因何事、向何人、「A 」何物?如係指「A 錢」 ,暨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故雖刑案認定被告於前揭政見 發表會上提及原告「A 太多」,即係指摘原告有「A 錢」之 意。惟被告此項指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如何貪瀆、圖利 或侵吞金錢,或以何種不當或不法手段將金錢、資源往自己 方向不法移動、挪用,其對於原告此項指述,是否確屬「具 體」之不實事項?而其上開陳述是否確已達到毀損原告名譽 之程度,進而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對於新竹縣寶山鄉長選舉 候選人之判斷?殊值質疑,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在新竹縣寶山 鄉雙豐宮前問政說明會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 損害,業據提出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10 4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64頁),然經被告否認,並執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 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 例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 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 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 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 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169號裁判要旨)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 、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 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 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 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 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 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參照)。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 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 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 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 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 ,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 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 ,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 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



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語言、文字及圖畫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及 圖畫,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是 以,對公開語言文字或圖畫之理解、闡釋,應依社會通念 ,就行為人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 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890 號判決均同此旨)。準此,本院審酌系爭言論所 表徵之意涵為何,自應就該字詞之文義性、社會性等多面 向加以理解,並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場合、目的等一切情 況綜合判斷,考其旨意,始未免失真。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為被告否 認,並經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中之「A 太多」所涉意涵 尚有多端,其非指涉「A 錢」之謂,也可能係「A 好康 」、「A 優惠」、「A 招待」。實際上本件所謂「A 太 多」,乃被告發表上開演講時,評論原告在任期間掌握 、私藏資源,致資源分配不公,黨派團體間有差別待遇 之言詞。然:
⑵本院參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時、地及前後情況可知: 原告、訴外人邱坤桶均為新竹縣寶山鄉103 年五合一選 舉之鄉長登記參選人,該次選舉僅有其2 人登記參選。 而被告、訴外人邱坤桶則同為中國國民黨之黨員,被告 為支持同黨候選人即邱坤桶,籲請選民將選票投予訴外 人邱坤桶,前於競選期間之103 年11月12日,於寶山鄉 雙豐宮前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為訴外人邱坤桶進行助選 ,並發表演講,並於前開演講中提及系爭言論。該演講 之內容業經刑事案件審理期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06:32 開始》(畫面出現葉秀桃站立並持麥克風開 始發言)今天的縣長、鄉長、總召集人,我們的李老主 席,然後我們的總幹事李總幹事,然後在座的各位貴賓 候選人,鄉親好朋友,大家晚安大家好。大家有關心我 們寶山鄉的未來,才會來參與我們今天的說明會,我在 這4 年的代表任內非常的盡職,為什麼呢,因為我本身 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土方填土,也不 做工程仲介拿回扣,所以我希望大家繼續支持我,我一 定會更盡心盡責的,督促監督我們的鄉鎮建設。然後我 經常說選舉是一時的,你千萬4 年滿,為什麼這次選舉 不一樣,就是因為對手不擇手段,無所不用,玩法弄權 。為什麼呢,鄉長忙做秀,秘書說了才算數,因為他的 身分特殊,在任一年多,一旦被起訴他可以幹特助,然



後鄉長出差他可以幹秘書。最重要最可惡的,是他都愛 幹密報,我現在在座的,應該有我們鄉民我們農民啊, 稍微有挖一下動土啊,他就跟你報縣政府,用水土保持 法幫你罰6 萬至12萬,……他說還有一個你沒有提到, 我說還有什麼啊,他說我的農舍啊,是沒有早期蓋農舍 沒有申請建照,他報說是違建,然後跟農民說跟我們的 村民說你違建可以改正的方法,你可以補照申請,可以 補件申請喔,補件要花多少錢,他們被罰沒關係,還繳 了20幾萬,你看他這樣有沒有惡質。然後我們現在大家 有目共睹,我們說寶山鄉有多少處是人家亂倒亂填土, 都是大方向,為什麼他執行這麼偏差,又為什麼要因人 而異,所以說我在此聲明,今天土地公在這邊,我在這 邊有嚴重的聲明,第1 點不是我當代表堅決的反對他辦 活動,我們是要求他不要浪費。第2 點不是反對他電視 廣告做秀,是鄉長秀過頭了。第3 點我代表不是全鄉罵 爽的,是有事實依據的。第4 點,不是像他當了20年的 議員,因為鄉長是公務人員,鄉長跟議員不一樣,是公 務人員。第5 點我們不是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 少,是抗議他什麼,不公平待遇,差很多。第6 點,不 是反對他打中午,為什麼,他打中午1 次花了400 多萬 ,我們預算書裡面都有,所以說我在這邊講的都有依據 。然後第7 點啊,我們不是稱讚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 說她實在A太多了(11:48),一百句五十雙,你要拜 託大家,不要再騙了,第1 次被騙,是我們不知道被騙 ,第2 次被騙,他是把你當傻瓜啊,各位好朋友,你們 要再次當傻瓜嗎?所以說拜託大家,11月29號,這次的 選舉很重要,因為我們的是小蝦米碰到大鯊魚,我也拜 託大家,我們這個小,一群小蝦米可以衝衝衝打拼,大 家手連手連心團結在一起,1 票1 票的累積起來支持 ,……我們的鄉長,作秀的鄉長我們幫他換掉,1 號的 邱坤桶,他是守護寶山建設家鄉,是我們寶山的農家子 弟,說到一定會做到,然後再次拜託大家,我們雙溪的 代表,大家要支持呀,我有努力在做事,我也拜託大家 。……大家一定要聽清楚,然後天氣也轉涼了,各位多 加件衣服,祝福大家身體健康吃百二,家庭幸福美滿, 拜託大家,懇求大家,承蒙大家《15:46結束》。」等 語,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04 年 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2頁),被告就其於問政說明會中為上開內容之演講, 復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⑶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使用「A 」字之意涵:
「A 」字與國語文交錯使用之表意方式,已為我國現代 社會常見之通俗語詞,如「A 錢」、「A 掉」、「A 好 康」等各種語詞,「A 」之解釋則端視表達之方式、目 的各異。而「A 」字之使用或有稱者係擷取自英文字「 Abuse 」之首字母「A 」所作成之縮寫;或有稱者係源 自閩南語「掖」字發音「ㄝ」之轉音,閩南語文義上多 指挪用、靠近、推拉、榨取等意思;或依教育部異體字 字典「掖」之解釋,則有扶著、夾於腋下、放置、塞或 藏著等意思。惟無論「A 」之意涵應作何解讀,「A 」 本身作為動作時,已有侵占、挪用、私藏、榨取等解讀 ,且衡之通常社會觀念,倘「A 」係與金錢、財物或利 益等物質概念互相結合,則多具有批判性、負面評價性 之解讀,如俗例所稱「A 錢」,即經引申為侵吞、挪用 、貪瀆金錢之替用詞;或係指「以不正當手段、方式取 得原本不應得之金錢」。又倘以之指摘欲批評之某人, 則顯寓含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⑷稽諸社會通念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行為時之綜合情狀判 斷,被告係於政見說明之會場、寶山鄉鄉民群眾聚集之 政治活動場合,發表公開演講,而該演講之目的在於拉 票、催票等選舉造勢會場,欲透過言語之渲染力,積極 促進選民認同、凝聚支持者共識,呼籲選民能透過公民 選舉之機制,將選票投給同黨之訴外人邱坤桶,顯為傳 達特定政治目的所刻意準備,講演者即被告就其所表述 語詞將造成之效果,當屬知之甚詳。細繹上開演講內容 及前後文義,被告所言,係有次序脈絡之鋪陳敘述,其 最先稱「我本身沒有做工程,沒有包工程,也不做土地 土方填土,也不做工程仲介拿回扣。」之後再稱:「我 是有事實根據的」、「我們不是稱讚他(她)太能幹, 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等,明顯係被告以自己 不承包工程、未收取回扣等語對照、批判原告在任職鄉 長期間,有「A 太多」的情形。互核系爭言論發表當時 ,適逢五合一大選選前最後競爭激烈之階段,被告於公 開發表政見之場合進行演說,僅以「有根據」、聽到「 耳語」等說詞,誘導在場鄉里民眾產生原告有「A 太多 」,勿再受騙之負面印象,並與承包工程、拿回扣等語 意前後互相連結,難謂使人不思及貪汙、圖利自身或不 當搾取利益之解讀,已足影射原告「A 太多」,係指A



錢、A 走利益之概念義涵。再者,被告發表演講所闡示 之通篇文義,均係意圖使他人之印象朝向原告有獲取不 正利益之方向理解,再審酌前開社會通念就「A 」在俚 俗用語中所代表之負面意涵,顯然足見其所述「A 太多 了」,與「A 錢」等將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往自己處 所藏匿、挪用之負面意象實屬雷同,反之,與被告所指 「A 好康」、「A 優惠」、「A 招待」等從中獲得好處 、獲取便宜之語詞型態、內涵及表現模式迥然有別,堪 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A 太多」非影射原告「A 錢」或係其他負面 詞彙,被告並就此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到院說明就被告所稱 「A 太多」係原告在任期間資源分配不公云云。惟查: ⑴證人江為標到院結證稱:我住寶山71年,目前擔任第8 屆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認識原告,原告擔任99年當寶 山鄉鄉長的時候,我是第1 任雙溪發展協會理事長。我 之前沒聽過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這樣的事情,後來 原告選鄉長的時候,她的政見發表,說每1 個人,壹年 有3000多元,那麼久了想不起來了。傳單有發、政見發 表也有說,但沒有人領到。原告第二任要競選的時候, 她講的政見都跳票,因為我們沒有領到。寶山鄉的社區 發展協會每個社團每年接受政府補助100,000 元。我的 了解是有的社區跟原告比較好的可以拿比較多的錢,不 好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有的社區拿不到10萬,差別很 大。103 年鄉長選舉,被告有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宮政 見發表會講話,我在場,我也參加雙溪村村長選舉。當 天被告是批評原告能幹(台語)。還有說倒廢土、房舍 、包工程那些我不了解,還有說原告A 很大,不是說她 A 錢,是說社區補助原告抓在手上、分配不公、活動費 不公平、政見沒實現。我與邱坤桶、被告是同陣營。還 說原告很會辦活動,不是把錢拿來社區公共建設,活動 辦很多,有些很沒有意義,他辦活動拿我們社區的名義 來核銷。大家是說他把錢挾著,自己分配的,A 錢是自 己藏著用,不是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 第197 頁)。核證人江為標表示,被告指原告A 很大, 是係稱原告並未履行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等政見, 社區社團補助款及活動款分配不公云云,但就「竹科回 饋金、水庫回饋金」政見未履行部分,被告自始未於前 開演講之內容中談及,已難謂此與被告所稱系爭言論間 有所關聯,而係指涉原告過去之政見並未履行。又活動 費不公部分,經被告於演講內容第5點指陳「我們不是



說不是對我們的活動費是多與少,是抗議他(她)什麼 ,不公平待遇,差很多」等語,證人江為標對於「A 太 多」之意涵,雖係與被告持有相同之認知解釋,但所言 卻與被告演講當日表達者有別,尚無法等同視之;又關 於活動款分配不公,既已經被告分列項次陳述於演講內 文中之第5 點,則顯然係與第7 點指稱「我們不是稱讚 他太能幹,是因為耳語說她實在A 太多了」等語,與第 5 點之「不公平待遇」經被告特意區隔,即非相同層次 、概念之語意,難謂均能作為資源分配不公之統一解釋 ,難為本院採信之標準。遑論,證人江為標不否認其係 與被告同一政治陣營、斯時出面競選雙溪村長之共事人 員,且在本院當場詢問證人江為標「在剛剛給你看的譯 文,就是103 年11月12日的政見發表會上,葉秀桃有解 釋說A 錢的意思是因為前次鄉長選舉的政見發表中,范 玉燕所取得的行政資源抓在手中分配不公嗎?」等語時 ,其又改口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講得這麼細等語,就系 爭言論之發表所指為何,容有疑義,則其所言是否匿飾 增減或有偏袒被告之虞,尚非無疑,礙難驟信。 ⑵證人羅鏡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雙溪社區巡守隊 隊長。發海報當天,我有跟余榮木提到原告請我在遊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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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