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游紘璿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羅玉涵
訴訟代理人 羅苡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 )166 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 巷 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已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付清價款。由於當時被告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居住,伊為協助被告爭取與前夫所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權,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然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仍為伊,而全室裝潢、各項租金 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伊繳納,且現系爭房地亦由伊占有 使用中,被告不曾入住,亦無該房屋之鑰匙。兩造曾以書面 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伊,惟經伊數度請求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均遭被告 尋諸多理由拒絕移轉登記系房地予原告,伊以本起訴狀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要證明跟伊結婚之誠 意,故購買系爭房屋贈與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伊 誤以為原告真心對待才搬入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小孩三年 之久,並將伊所有積蓄存款皆用在這個家庭上,甚至之前住 院獲賠償之人壽理賠金及偶爾外出打工之工資皆被原告取走 。然因原告長期暴力傾向,酒後對伊暴力虐待,除了惡言相 向甚至毆打,致使伊精神受傷嚴重離開該住處,但原告卻屢 至伊工作之房仲公司騷擾及以電話吵鬧干擾,使伊無法安心 工作,才在原告騷擾極致及伊煩躁不安之情況下被脅迫簽署 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若非已贈與與伊,伊為何要繳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原告在分手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毀棄之前 之口頭約定,且原告已對伊提出許多刑事告訴,但都敗訴, 並且打電話騷擾伊母親,致伊母親心生畏懼入住為恭醫院精
神病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 日與楊魏秀華簽定購 買系爭房地之契約,並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166 萬後,由楊魏秀華於101 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及原告開立之支票2 紙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7 至27頁、第30頁),且為被告迄今所未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協助被告爭取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已以書面約定 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茲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次表明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如是,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至伊之名下,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 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系爭 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名 下的不動產是原告買給被告的,我跟兩造在一起的時候, 親耳聽到原告說有買房子給被告,我沒有聽到要掛在被告 名下,我心裡還覺得原告好好,對被告是真心的還買房子 給被告,原告有二個小孩,被告也很認真照顧原告的二個
小孩,後來被告問我原告很兇怎麼辦,我當時想為何原告 轉變這麼大;被告有在園區工作過,在我記憶裡被告不是 沒有能力的人,被告沒有收入就是幫忙照顧原告小孩,被 告要照顧原告小孩才無法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證人即被告姊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 告買房子給被告時,被告開心告訴我,說原告要買房子送 給她,而且是用現金買的,原告請我們家人吃飯時也有特 別講他有買房子給被告;是先打親子訴訟,後續才買房子 ,我不清楚兩者是否有關聯性,但當時被告與原告在交往 ,原告說要以結婚為前提,要買房子給被告,我說才認識 沒多久,要結婚有點離譜,原告一直想取信我們家人,說 會用現金買房子,還說真心喜歡被告,之前原告陸續買好 幾棟房子要過戶給被告,但我一直檔,我認為會有人頭的 問題,但這次被告認為原告用現金買不會有問題,所以才 把資料交給原告過戶,原告還特別要被告告訴我要我看簿 子是用現金買的,要讓我們家人安心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上述證人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以贈與被告等情,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據此,足認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乙節,並非子虛。(三)原告雖據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支票影本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所有 權人,然該等文件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向 楊魏秀華買受系爭房地並給付價金,尚難據此推論原告指 示楊魏秀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本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抑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亦難遽認其定為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再審諸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 出名者固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然觀諸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6 年2 月3 日新地登字第1060000810號函檢附申請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係由被告所保管,且核與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房屋是凶 宅我不敢住,我只有拿權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2 頁) 。衡情被告若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之權利人 自無可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保管,而由被告自由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益徵被告 非單純僅出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雖又主張系 爭土地之全室裝潢費用、稅金及水電瓦斯均由其繳納及支
付,其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並支付 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 收益者,被告未曾入住,亦無該房屋之鑰匙等情,並提出 103 年度、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裝潢工 程報價單、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29 頁、第30頁、第78至104 頁)。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稅 捐均由原告繳納,辯稱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並提出10 5 年度及104 年蓋有收款單位戳章之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 132 至133 頁)。足證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確非由原告獨 自負擔,被告亦曾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負。且審諸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兩造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有結婚 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則原告於兩造於如此親 密關係並相處融洽時期,除購買系爭房地外,並由其繳納 系爭房地之部分稅捐,並未逸脫事理常情。另參以被告表 示因系爭房屋為凶宅,其不敢搬進去住,其只有拿權狀, 之前原告是用現金買系爭房地,後來有朋友要跟原告借錢 ,原告說把錢借出去可以收利息,就帶我去銀行借錢;因 為系爭房地是原告所贈與,所以我尊重原告的意見,他說 要租賃我就同意他出租等語。原告無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債務,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均係在被告同 意下所為,自與所有權人能享有完全之使用收益權能,有 所差別。而被告既因系爭房地為凶宅而不敢入住,且同意 原告將之出租,則原告在裝潢後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而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亦 為事理常情範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洵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其為協助被告爭取 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兩造書面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8 月1 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原告等事實,並提出由被告所親自簽名同意返 還系爭房屋之書面資料(下稱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28頁)。惟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 據證人證述如上,且原告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竊盜、偽 造文書、於105 年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時,均稱 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960號、 88 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761號、105 年度偵字第97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足 認原告之陳述內容,前後矛盾無法儘信。況且,原告除將 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外,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保管收藏,且同意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給付被告5 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 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8頁),反此種種均已超出協助被告 取得監護權之必要行為,而與常情有所違背,益徵原告所 稱與被告間因協助被告取得監護權,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無足憑採。至於被告雖於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於103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等情。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有到被 告工作的仲介公司,不是去一次或二次,店長認為這樣會 影響工作情緒,對公司形象也不好,所以幫被告協調,勸 被告簽系爭同意書,被告才簽下這份協議書;原告也有打 電話到我家,告訴我母親說被告被車撞死了,有恐嚇的意 味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在房仲公司工作時,原告一直來公司盧,被 告為了息事寧人,不然無法工作才簽下去等語(本院卷第 145 頁);再審諸原告於與被告分手後,先後向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告訴, 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0 至188 頁)。甚者,檢察官因原 告明知自己已於102 年9 月4 日在21世紀不動產竹科加盟 店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簽名,並將該契約資料 交付予被告,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6 月26 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在 21世紀不動產竹科加盟店之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資料中偽造「丙○○」之署名,且持以向21世紀不動 產竹科加盟店行使之,而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對被 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認原告涉及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 ,業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以104 年審簡字第249 號刑事判 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不得騷擾被告, 不得接近被告之住所及工作場所100 公尺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考(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 )。足認原告於與被告分手後,確實以不時至被告工作場 所之方式,或以提起刑事告訴方式騷擾逼迫被告,再觀諸 原告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誣告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為103 年6 月26日更與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返還系爭房地日期即 103 年8 月1 日相近,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在原告不斷逼迫 下不得已為了能安心工作才簽下系爭同意書乙情,應有所 據,足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在原告不斷以提起莫須 有之罪名,並至其工作場所騷擾而影響公司正常影運,致
被告遭受主管及同事之質疑,自是對被告身心產生極大之 脅迫感,被告在此為能維持生活寧靜及工作機會,不得已 才簽立系爭同意書,自難據此意思表示有瑕疵之系爭同意 書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確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登記為被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被告於仲介公司之主管乙○○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簽定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受到原告脅迫。 惟乙○○業經本院傳喚2 次,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乙○○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 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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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土 地 坐 落 │ │ │ 面 積 │ │
│ ├────┬──┬───┤ 地 號 │地 目│ │權利範圍│
│地│鄉鎮市區│段 │小段 │ │ │(平方公尺)│ │
│ ├────┼──┼───┼────┼───┼──────┼────┤
│標│新竹市 │民主│ │ 1530 │ 建 │ 67 │ 1/16 │
│ ├────┼──┼───┼────┼───┼──────┼────┤
│示│新竹市 │民主│ │ 1534 │ 建 │ 352 │ 1/16 │
├─┼────┴──┴───┼────┼───┼──────┼────┤
│建│基 地 座 落 │ │ │ 總 面 積 │ │
│ ├───────────┤建 號│主建材│ │權利範圍│
│物│建 物 門 牌 │ │ │(平方公尺)│ │
│ ├───────────┼────┼───┼──────┼────┤
│標│新竹市○○段0000地號 │新竹市民│鋼筋混│ │ │
│ ├───────────┤主段85建│泥土 │ 60.37 │ 全部 │
│示│新竹市中央路331 巷13 │號 │ │ │ │
│ │號2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