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鍾信孝
鄭凱旭
胡勝志
被 告 趙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95公里100 公尺中線 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余佳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損壞 嚴重,維修費用甚鉅,因此以報廢處理,報廢後以新臺幣( 下同)215,000 元賣出;又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為1,738,00 0 元,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為1,074,44 9 元,已達前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之4 分之3 以上,即已 達全損理賠之要件,故原告乃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1,088,500 元(計算 式如下:1,738, 000×0.75-215,000 =1,088,500 )。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行遠距訊問 時之陳述及具狀略謂:確實有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伊係先自 行撞上中央分隔島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並非因被告駕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與事實不符,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因伊自15歲時起即開始從事車輛維修工作,詳知車輛 市價為何,伊認為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市價應為95萬 至105 萬元間,原告以新車車價330 萬元計算損害,並不合 理,伊願意賠償70至8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95公里100 公尺中線車道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自用小客 車,失控撞擊左側之內側護欄,回彈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余佳勇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事故照片、保險估價 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重大 及特殊賠案資訊通報、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及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38號 卷第3 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105 年6 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1462號函 檢送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 錄器光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 6 月17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20286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 單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39至59頁)。被告就其於上揭時 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並無爭執,惟 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並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
(一)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 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 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從頭份 出發要到桃園,行經上述地點時,其行駛中線車道,因為 前車突然踩煞車,伊煞車不及就往左閃,先失控擦撞內側 護欄後彈回中線擦撞到系爭車輛,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 20公尺,行車時速則為100 公里等語,有被告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達 100 公里,然其所駕駛車輛距離前車僅20公尺,並未依規 定保持煞車所需之50公尺緩衝距離,致其發現前車煞車時 因距離過近而無法踩踏煞車作為避險措施,以致其當下選 擇向左邊內側車道閃避之舉措,以免自己因緊急煞車不及 而撞擊前車後方,已可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告表(一)、被告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本件被告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擦撞內側護欄後 彈回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並非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故其就本件車禍係無 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 用甚鉅而辦理報廢一情,核與車損照片情形相當(見本院 司竹調卷第8 至10頁、第12至23頁),並據原告提出保險 估價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
本院司竹調卷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屬可 信。又系爭車輛報廢後,其殘餘車體業以215,000 元出售 他人,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104 年1 月22日)之市價 ,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22日之價值為1,000, 000 元,有該會105 年9 月7 日(105 )竹市汽車商增字 第03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扣除系 爭車輛報廢出售所得價金215,000 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應為785,000 元(計算式如下:1, 000, 000-215,000 =785,000 )。從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系爭車輛於毀損前之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值即785, 000 元。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 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 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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