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1號
SCDV,105,訴,49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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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黃紅朎即黃仁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趙壯為 
      朱美英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黃仁金之全部 遺產,而黃仁金先前授權原告與被告趙壯為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亦因被告趙壯為遲延給 付價金而解除,然為被告所否認,則黃仁金與被告趙壯為間 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持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著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 黃仁金授權原告與被告趙壯為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就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嗣分割增加863-4 地號 )面積22,353平方公尺、同段868 地號面積3,530 平方公尺 、同段869 地號面積2,310 平方公尺、同段870 地號面積 9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無效;(二)被告朱美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 年10月5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一)被告朱美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 ,均係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為請求依據,其 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 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行為,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仁金所有。原告夫妻前於102 年間共同 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趙壯為,並由訴外人黃仁金授權原告 代為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280 萬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趙壯為不具原住民身分 ,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得登記為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遂指定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具原住 民身分之被告朱美英名下,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被告二人即於103 年 6 月24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被告趙壯為為抵押權人、系 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後再於103 年12月22日將系爭863-2 地號土 地分割增加同段863-4 地號。
二、然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裁判已闡明原住民 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為禁止規定,而民法第71條明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是以,系爭土地 之買受人即被告趙壯為,以被告朱美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之行為,形式上固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 項,惟實質上仍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趙壯為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則被告此等借名登記行為顯係以迂迴手 段達成法令所禁止之目的,乃屬脫法行為,故系爭買賣應屬 無效。是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朱美英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03 年6 月18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黃仁金 所有。
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分三期給付土地價金,分 別為簽約款、被證款及點交款,其中點交款應於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經德和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付款。詎被告趙 壯為除於簽約時給付其中之240 萬元外,遲未於103 年6 月 18日移轉登記後支付尾款,甚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於 105 年2 月20日前為給付,被告趙壯為亦置之不理,迨至同 年3 月24日始匯款20萬元,則被告趙壯為之給付顯已陷於遲 延,並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履行,故伊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定解除權。又原告已於105 年3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翌日由被告趙壯為居住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而該代收人員雖於同年月23日退回信 件,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內容,可知該 函已於105 年3 月22日達到被告趙壯為之支配範圍,置其隨 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溯及自始 不存在。故而,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應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回復原狀,即被告朱美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末以,訴外人黃仁金已於104 年4 月4 日死亡,其餘繼承人 黃○美黃○蘭黃○元黃○英黃○香、黃○金、黃○ 明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並由原告單獨繼承及行 使、負擔系爭買賣所生訴訟上與實體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則原告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13 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訴外人黃仁金授權原告與被告趙壯為於102 年1 月25 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嗣分割增加86 3-4 地號)面積22,353平方公尺、同段868 地號面積3,530 平方公尺、同段869 地號面積2,310 平方公尺、同段870 地 號面積9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無效。2.被告朱美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3 年6 月18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二)備位聲明 :1.被告朱美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 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出賣人黃仁金之繼承人係於105 年5 月間,始 達成由原告單獨繼承之協議,故原告一人於103 年3 月21 日所為之催告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被繼承人黃仁金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之初,即達成由



原告單獨繼承之合意,105 年5 月所書立之協議書,乃係 為向本院證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屬當事人適格而補簽。又原 告已於104 年6 月3 日辦妥分割繼承,故由原告一人為催 告,於法尚無不合。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遺產稅申報資料,可 見其申請之不動產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同,足證所有 財產均係由原告一人取得,故由原告一人催告並無問題。 至原告雖未將本件40萬元債權列入申報,惟此乃因原告高 齡、不識中文、不諳遺產稅申報項目所致,尚非不可再為 主張債權。
(二)被告另辯稱其未給付遲延,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 附約條款第2 項後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原告 亦予否認。經查:
1.觀之被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本案結案 前應修整路面(863、863-1地號上),及砍伐擋住視野之 竹林,由登記名義人負責。」用語,可知履行義務人為登 記名義人,而非原告。又原告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亦不擅 常說國語,同時無子女陪伴在旁,以致未於被告表示尾款 須扣除20萬元予中間人之時追問原因,原告無此義務。 2.再者,102 年6 月3 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趙壯為與訴外人 張○才所簽立,與原告無涉,此亦經證人張○崴到庭證述 :關於整修路面、擋住視野部分,依契約第13條第2 項規 定係由訴外人張○才負責,故由其與被告趙壯為簽訂系爭 協議書等語明確,自不得要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負責。 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項後段記 載「103年4月11日經雙方協議依申請砍伐證範圍完成所有 事項。至遲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等語為真正,蓋 本件買賣均係由原告負責,被繼承人黃仁金當時已病重、 行走困難,居住地又遠在新竹縣尖石鄉,故無法單獨前往 地政事務所,並於了解條款意思後簽下附約;況證人張○ 崴為專業之地政士,理應知悉契約應為一式三份,豈可能 僅因原告未攜帶契約書,即只在留存之契約上註記?就此 重要權利義務變更,復未有被告趙壯為之簽名?均難信實 。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因「砍伐鄰地 擋住視野之竹林」顯非主給付義務,而為從給付義務,且 該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揆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裁判要旨,被告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此外,系爭土地業經點交,且被告亦已使用多時,其不 給付尾款,顯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據民法第264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與被告趙壯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將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至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名下,此經代書即證人 張○崴到庭證述綦詳,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裁判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並無原告所稱因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情形。二、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黃仁金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 第2 項所定之修整路面及砍伐竹林義務人,需待出賣人完成 此項義務後,被告趙壯為始須支付尾款40萬元:(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定修整路面及砍伐竹林事項 ,確實為訴外人黃仁金應履行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張○ 崴到庭所證實。且參酌102 年6 月3 日協議書記載:「依 主契約附約條款:第②項整修路面部分賣方應於再鑑界完 成之日後30日完成。砍伐部分(包含擋住視野部分),應 於砍伐證核發日起算14日內完成砍伐。…本協議均為簽約 前由張○才先生及地主黃仁金、黃宏朎共同承諾事項…。 」等語,可知「砍伐竹林」及「修整路面」,確實早在簽 約前即由訴外人張○才、出賣人黃仁金及其簽約代理人即 原告共同承諾去除;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 亦載明:「103年4月11日經雙方協議依申請砍伐證範圍完 成所有事項。至遲應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黃仁金、張 ○才」等語明確,益證前述承諾確實存在。
(二)又「砍伐竹林」及「修整路面」之義務需履行完成後,被 告方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此觀102 年6 月3 日協議書係記 載:「…若於本協議所訂日期內未完成,則買方得自行施 作所需款項,於尾款內扣除,賣方不得異議…。」等語即 明;證人張○崴亦到庭為相同證述。然而,在原告發出本 件自稱催告給付尾款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或律 師函時,該義務均尚未履行,此亦經證人張○崴具結證實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現金付款明細表」,載明原 告有在104 年7 月13日簽收20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 在105 年3 月24日收受被告所匯最後尾款20萬元之事實, 收受至今亦未退還;再參酌原告從未提出自己或出賣人黃 仁金、訴外人張○才有履行「砍伐竹林」及「修整路面」 之事證,則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尾款。(三)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砍伐竹林」及「修 整道路」義務,除在103 年8 月18日時,出賣人黃仁金、 原告或訴外人張○才均未履行外,同時因該等應砍伐之竹 林,以及應修整路面之所在地,並非坐落本件買賣契約應



移轉之買賣標的物上,故系爭土地縱已移轉所有權或交付 被告使用,亦無法作為前述義務已履行完畢之證明。(四)故而,原告在前述義務未履行時以尾款未支付而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自始無據。
三、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黃仁金相關繼承資料, 其上清楚顯示所涉及分割之遺產,僅是針對被繼承人黃仁金 所有之不動產部分,並無包括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 賣所生之法律關係,因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04 年5 月間就已 依據繼承關係單獨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全屬無據。是以 ,原告主張在105 年3 月所為之解除權行使,因違反民法第 258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均為 訴外人黃仁金所有,其於102年間授權原告代為簽訂買賣契 約書而將之出售予被告趙壯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朱 美英名下,然因系爭買賣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且被告趙壯為 遲延給付尾款而契約解除等情,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土地登 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訂 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仍否認契約有無效 或解除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無效?(二)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尾款?原告是否有整 修路面、砍伐竹林之義務?兩者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三 )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一)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乃指原住民保留 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非具原住民身分而言,倘承買人雖非 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 ,仍屬有效。且法律亦未禁止承買人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 第三人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強行規定,即難認 此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係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 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等語即明。準此,出資購 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指定或約定登記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人,因所指定、約定登記者為符合原住民身分 之名義人,契約即非無效,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 無效之情。
(二)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第6 條明訂:「… 買方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 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並提出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 明書,該第三人應在該聲明書上簽名。第三人同意與本契 約買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損害責任…。」等語;而契 約書後方「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欄位則載有訴外 人張○才之姓名及相關資訊,有該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卷一第23-30 頁),可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有指定 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情事。再者,負責處理 系爭買賣契約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張○崴,曾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結稱:「(契約訂立的時候,是否已經約定登記在 第三人的名下?原因?)有,因為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 所以買賣雙方都同意指定由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契約 13條第2 點,簽約當天所約定由登記名義人負責為何意? )登記名義人為當初買賣時,買方沒有原住民的朋友,所 以約定由底下的張○才先生為登記名義人,所以登記名義 人指的是張○才先生。(一開始所述要登記的登記名義人 為張○才,為何後來登記為朱美英?)同前所述張○才對 於應履行的義務即整理路面跟砍伐竹林未能完成,然後又 時時聯絡不到人,電話不接,未接電話也不回,而且張○ 才另有在本人事務所出賣土地,對我表示經濟狀況不佳, 所以我才會向買方表達這些問題,另外找第三登記名義人 。(另外找登記名義人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有。」等 語,此部分亦有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佐(見卷一第98-107頁),由此足悉,出賣人黃仁金於與 被告趙壯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先係約定將該等原住民 保留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張○才名下,嗣經雙方同意更改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朱美英。而被告朱美英確實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查(見卷一第50頁), 則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告趙壯為固非原住民,然既已具體 約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朱美英,揆諸前揭說明, 即難認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屬脫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即非有理,洵無可採 。
三、被告是否遲延給付尾款?原告是否有整修路面、砍伐竹林之 義務?兩者間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 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要旨可參)。(二)經查,系爭土地買賣雙方就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時期及其 方式等項,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買方應支付 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於德和地政士事務所…,以各該期 付款日當天之即期支票交付賣方。(付款期別)簽約款/ 備證款/ 點交款。(約定付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 肆拾萬元/ 肆拾萬元。(應同時履行條件)於簽訂本契 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於102 年1 月25日,賣方備齊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 無 貸款者,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德和地政士通知日 起3 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同時點交。賣方收取 前項價款時,應開立收據交買方收執。」(見卷一第114 -115頁)。而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趙壯為除於102 年 1 月25日簽約當天,交付簽約款200 萬元、備證款40萬元 外,之後再於103 年6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04 年7 月13日及105 年3 月24日,各支付部分尾款20萬元,合計 280 萬元,有現金付款明細表及支票等件附卷可參(見卷 一第122 、16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 告趙壯為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時程給付點交款之情事 ,固非無據。
(三)然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2 項明訂:「本案買賣土地原 出租契約賣方應負責排除。以當季種植作物收成後不得再 行耕作(至遲不得逾三個月,以立約日為準。)契約解除



後,支付尾款肆拾萬元整。」、「本案結案前應修整路面 (863 、863-1 地號上),及砍伐擋住視野之竹林。由登 記名義人負責。103 年4 月11日經雙方協議依申請砍伐證 範圍完成所有事項。至遲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完成。黃 仁金、張○才」等語(見卷一第119 頁)。且被告趙壯為 與訴外人張○才於102 年6 月3 日簽署之協議書,亦係記 載:「依主契約附約條款:第②項整修路面部分賣方應於 再鑑界完成之日後30日完成。砍伐部分(包含擋住視野部 分),應於砍伐證核發日起算14日內完成砍伐…。本協議 均為簽約前由張○才先生及地主黃仁金、黃紅朎共同承諾 事項,若於本協議所訂日期內未完成,則買方得自行施作 所需款項,於尾款內扣除,賣方不得異議。租約,及路面 整修等另與原地主約定時間協調。」等語(見卷一第166 -167頁)。就此,原告雖否認被證2 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 2 項後段之真正,惟此除經證人張○崴到庭證述:被證2 始為正確之契約,因買方每次均未攜帶書面契約,故僅在 留存於德和地政士之契約副本上註記等語明確外(見卷一 第99-100頁),且其上亦有出賣人黃仁金之簽名,並據提 出黃仁金簽約時之照片為證(見卷一第227 頁),應堪認 被證2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應為真正。
2.再者,地政士即證人張○崴亦係到庭證述:「(本件兩造 之間的買賣是否由你處理?過程?)在備註裡面雙方有約 定,因為道路為泥巴路不好走,賣方有承諾會修整道路, 擋住視野的竹林會清除,簽完約之後就辦理農業使用證明 ,就辦理過戶,後來雙方有一些情況,有該履行的義務沒 有履行,所以時間就一直拖,就拖到黃仁金先生過世,就 出現他後代子孫不承認契約的問題…。(《提示原證2 、 被證2 兩份契約》哪一份才對?契約第13條附約條款第2 點,是怎麼樣的約定?何意?)被證2 才是正確的…,所 承認的義務就是買方要求賣方要履行道路整修、砍伐竹林 的義務,履行上開義務後,支付尾款結案。(簽約的時候 ,第13條第2 點有約定嗎?)有,就是簽約當天約定是寫 到「由登記名義人負責」。(後面「103 年4 月11日經雙 方協議…至遲應於103 年4 月30日前完成」的部分,是什 麼時候補充約定?)就是103 年4 月11日當天。(所以修 整路面、砍伐竹林是要由張○才負責嗎?)本來是,但是 後來103 年4 月11日協議之後,黃仁金跟張○才共同署名 會共同完成,所以就是說他們兩人要履行這個義務。(約 定何時完成?)契約約定是103 年4 月30日前。(被告方 面是否有請你告知原告要履行修整路面、砍伐竹林的義務



嗎?)有。(砍伐竹林、修整路面的義務跟尾款的給付有 何關係?)尾款本來是40萬元,本來約定買賣登記完畢鑑 界完成道路整修完畢、擋住視野的義務履行完畢後就支付 尾款,尾款就是契約第3 條約定的點交款40萬元。(你說 買賣登記完畢、鑑界完成、道路整修、檔倒視野的義務履 行完畢後才支付尾款,是約定在那裡?)是約定在另一份 協議書《庭呈協議書》。(協議書是何時簽訂?誰簽立? )如協議書上面所載的日期,102.6.3 ,是趙壯為跟張○ 才簽立的。(協議書與原告有何關係?)因為簽約當時依 契約第13條第2 項,整修路面、擋住視野部分是由張○才 負責,所以才會由張○才與趙壯為在102.6.3 簽訂上開協 議書,約定履行完畢才付款,但從102.6.3 簽立這個協議 書之後都沒有動作,所以才會有103.4.11在附約條款的再 協議,再協議的時候黃仁金有在場,所以黃仁金有附署。 (黃仁金共同附署,但修整路面、砍伐竹林的義務為何人 負責?)就我所知,買賣契約成立後張○才是介紹人,收 多少佣金我不清楚,可是後來在黃仁金過世之後,才聽其 配偶及其子孫說,張○才有跟黃仁金拿錢說他會去處理路 面及竹林的事情,至於拿多少錢我不清楚。所以修整路面 、砍伐竹林的義務是張○才,黃仁金共同附署簽名的意思 為當初簽約的時候是張○才說他會處理,但協議之前張○ 才都沒有處理,所以才會要求黃仁金出面跟張○才協調, 黃仁金跟張○才如何協調我不清楚,依我地政士的立場就 是雙方幫義務履行完畢結案。以這份契約來說,修整路面 、擋住視野的部分是張○才需要負責。(既然是張○才需 要負責,與尾款的給付有何關係?)尾款是趙壯為要給付 ,就買方來說,賣方不管是張○才或黃仁金應履行的義務 沒有履行,張○才跟黃仁金兩個人不管誰處理,就是把他 處理完畢,把案子處理完畢,匯款結案。是張○才要負責 ,但黃仁金是賣方,要結案要拿到尾款,就要督促張○才 盡速履行這些義務。(若是張○才就是不履行義務,尾款 是否不需給付?)結果就是這樣,所以時間拖很久,賣方 應履行義務沒有完成,所以40萬尾款已經給20萬元,留有 20萬元尾款,一直到很後面,買方發給賣方的存證信函, 買方有一直要求賣方履行,但是賣方就一直沒有動作,在 尖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兩次對造都不到,調解委 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的證明書,我就跟賣方講既然張○才 找不到人,黃仁金又已經過世,那乾脆道路的部分跟砍伐 竹林的部分,就由買方這邊吸收不要再去爭議,買方這邊 也同意,所以105.3.24買方有匯款一筆20萬元的尾款進入



賣方郵局戶頭,賣方也沒有表示拒領。(《請求提示被證 2 最後一頁》有1 筆20萬元的款項給付,請證人確認款項 給付的原因?可否陳述?)104.7 月份賣方這邊臨時通知 我說有急用款項,要求買方支付40萬元尾款,但買方認為 道路仍未整修擋住視野部分仍未砍伐,所以只同意支付二 分之一20萬元,104.7.13來領這個款項的時候,除了黃仁 金配偶外,另有親屬兩人一男一女陪同點算這20萬元現金 。(當初給20萬元的時候,現場有無確認本件所涉及的買 賣契約,賣方是否有義務尚未履行所以只願意給付一半的 價金?)如果賣方已經完全履行他契約上所載之義務,買 方應該要把40萬元都給賣方,之所以會給二分之一就是契 約應履行事項都停在那裡沒有動。(你提及契約應履行事 項停在那裡沒有動,所指為何?)整修道路、砍伐擋住視 野部分竹木。(依你所述,買方即被告提及尚有義務未履 行,所以只願意給一半的金額,現場原告及其親屬對於此 部分有無異議?)沒有。(所以依你所述,原告及其親屬 針對前述整修道路、砍伐擋住視野竹木的義務,確實是賣 方應履行得部分是沒有爭議的?)是。(請證人回憶,針 對你剛才提到的被證二即附約條款第二項,有沒有提供給 原告或你剛才提到的在場的親屬看過?)沒有,但黃仁金 有看過,黃仁金簽名的時候我有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是否知道整理路面、砍伐竹林是黃仁金必須要負責 的事項?)知道,不然怎麼會同意只支付二分之一。(據 你表示第13條附約條款第2 項該義務張○才應於103.4.30 前完成,其並未完成,為何會在103.8.18點交?)因為測 量買賣標的與整修道路、砍伐竹林無關,整修道路與砍伐 竹林是不同的標的物。這是雙方的協議,買賣土地為4 筆 先點交給買方使用,至於非買賣標的裡面的道路整理、竹 林砍伐就是留40萬元尾款,等砍伐完畢後一次給付給賣方 。(剛剛所述你認為原告知道只付款一半意思,是否是推 測的?)不是推測的,原告跟其一起來的兩位親屬都知道 ,是因為他們來我辦公室要收取20萬元的時候,我有當場 跟他們解說,解說為何只給付二分之一,是因為道路整修 、砍伐竹林的部分沒有處理。原告他們當場沒有異議,算 完錢簽了名就走了。」等語綦詳(見卷一第98-107頁)。 3.承上可知,出賣人黃仁金就本件買賣契約,係負有整修路 面、砍伐竹林及排除租約之義務,且此等之給付,與買受 人即被告趙壯為支付尾款40萬元價金間,互立於對待給付 之關係,此由102 年6 月3 日協議書係記載「若於本協議 所訂日期內未完成,則買方得自行施作所需款項,於尾款



內扣除」等語;且證人張○崴亦係明確證稱:尾款即點交 款40萬元,原約定待買賣登記完畢、鑑界完成、道路整修 及砍伐竹林等義務完成後再給付等語(見卷一第101 頁) 得證,則被告趙壯為於出賣人黃仁金未為對待給付前,自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換言之,需待出賣人完成整修路面、 砍伐竹林及排除租約等義務後,買受人即被告趙壯為始需 支付價金尾款40萬元。
4.然而,系爭土地出賣人黃仁金、訴外人張○才,至今均未 依約修整路面、砍伐竹林,此經證人張○崴到庭證實明確 (見卷一第101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等已按約完成給 付之證明文件;參以原告、訴外人黃仁金及其親屬於104 年7 月13日領取買賣價金20萬時,就其等係因未履行合約 所定之整修路面、砍伐竹林義務,故僅得領取尾款金額之 一半乙節,均未表示異議等情。再審酌出賣人黃仁金並未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於102 年1 月25日買 賣契約訂立後之3 個月內,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何春蘭解 除租賃契約,即未完成排除租約義務,此由102 年6 月3 日協議書尚提及租約須另與原地主協調一情得證(見卷一 第167 頁),被告趙壯為係迨至該份租約租期於104 年3 月1 日結束方能實際使用,此部分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9 頁),則系爭土地自無如證人 張○崴所述在103 年8 月18日點交予被告趙壯為之可能。 是以,系爭土地出賣人既未依約完成排除租約、整修路面 、砍伐竹林等義務,被告趙壯為自毋庸給付尾款,其理甚 明。
四、原告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 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亦為 同法第1151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催告被告趙壯為應於105 年2 月20日 前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尾款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05 年2 月2 日橫山內灣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一第 74頁),惟其除未提出諸如簽收單、雙掛號收件回執等足 以證明上開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趙壯為之證明外,且其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位,亦將被告趙壯為之姓名誤載為「趙 狀為」;加以原告嗣後委託律師寄發之解除契約通知函,



亦有相同之錯誤,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有明典法律事 務所105 年3 月21日105 年度明典函字第105032101 號函 暨郵件信封附卷可查(見卷一第76-77 頁),足認前揭催 告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再查,被繼 承人黃仁金係於104 年4 月4 日死亡,而原告所提出、由 其餘繼承人簽署、內容為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之協議 書,係渠等於105 年5 月7 日所簽立,有該份協議書在卷 可佐(見卷一第12頁),是原告先前以一人為名義,而非 全體繼承人共同寄發之前述催告給付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信函,亦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且被告趙壯為在土地出賣人完成 契約所定之排除租約、整修路面、砍伐竹林等義務前,得拒 絕自己尾款40萬元之給付,加以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均非合法,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黃仁金授權原告與 被告趙壯為於102 年1 月25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 00000 地號(嗣分割增加863-4 地號)面積22,353平方公尺 、同段868 地號面積3,530 平方公尺、同段869 地號面積 2,310 平方公尺、同段870 地號面積920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之土地,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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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