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8號
SCDV,105,訴,17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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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巫滋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 ,被告因營業所得利益歸被告所有,因營業所生之成本、 費用、債務等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於合作關係開始後 ,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人與訴外人 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而上開保險費用由原告全數代為墊付, 共計新臺幣(下同)226,627元;另原告於97年9月起至10 3年4月止實際繳納營業稅共計792,477元,惟若未加計被 告之營收,原告僅須繳納營業稅205,570元,故原告為被 告代墊之營業稅為586,907元(計算式:792,477元-205, 570元=586,907元);又原告於上開期間連年虧損,本無 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惟加計被告之營 收後,實際繳納營所稅共計1,088,060元。據此,被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墊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原告今僅就其中100萬 元起訴請求,並保留其餘金額將來請求之權利。(二)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04年9月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而主 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然:
㈠實則就被告積欠之款項如何解決,兩造仍繼續討論中。該 郵件內容中所載4項條件是雙方當時已有共識之部分,惟 除該4項條件以外,被告尚有承諾應給付現金給原告,僅 因雙方就現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契約。又 由和解條件觀之,原告僅可獲得第1項之材料款約10萬元 ,被告卻可獲得至少180萬以上之利益,但本件係原告向 被告追討款項,如果被告沒有另為對待給付,原告何須同 意此等顯然不利之和解條件?足證雙方雖曾就前開4項條 件初步具有共識,但對於被告另應給付之金錢數額始終無



法談妥,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㈡另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商 借款項,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提出願給付5萬元,並告 知如果原告同意接受5萬元現金以及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 所列之4項條件,就把銀行帳號給被告;原告於同日上午 陸續回覆「那不要了,你是在勒索我嗎,用拾萬去綁架一 百萬」;「我們走法律途徑好了,這事跟你借錢不是跟你 要錢,為什麼你總是可以占我便宜」;「你真的要想當朋 友就請今天匯3萬給我,我大概11月15號還你,不然妳就 是在勒索我」等語,可知原告認為被告趁原告需錢孔急, 要求原告接受5萬元現金以及4項和解條件,原告認為是勒 索而不願意接受,因為5萬元顯然太少而且是必須償還之 借款,而非被告之給付,故原告並未提供銀行帳號給被告 ,亦未取得5萬元,是倘和解條件僅有4項且已成立,被告 何須一再要求原告接受該4項條件,且甚至願意以出借5萬 元作為請求原告接受該4項條件之對價?足證要求原告接 受4項條件必須另有對價給付,被告提出之對價給付原告 始終無法同意,故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
㈢再因原告於104年間需錢孔急,而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約 定之條件第1項由原告可收取之金燕公司材料款項之金額 ,被告原本告知數額為10萬元,後來被告於104年10月21 日下午5點2分電子郵件中竟告知僅有41,977元,故原告於 同日下午5點9分回覆郵件寫道「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 再繼續騙我或唬爛我吧,真的很扯!!之前說有拾萬,現 在四萬塊算什麼,騙我也不用這樣子吧。請你:1.把漢萱 的把發票開還給我,2.勞健保費還我,3.之前開發票的營 業稅跟營所稅算給我」等語,足證截至104年10月21日下 午5時許雙方除未就被告應給付現金數額達成共識外,原 告認為約定之條件第1項由原告收取之金燕公司材料款項 之金額竟然僅有41,977元,並非被告原本承諾的10萬元, 不足部分仍無法收取,故認為原告係遭到被告欺騙,要求 被告仍應該把漢萱的把發票開還給原告,歸還勞健保費及 給付營業稅跟營所稅給原告。如果104年9月1日已成立和 解,豈會在104年10月21日仍舊爭執不休?(三)退步言之,縱使兩造已成立和解,關於104年9月1日電子 郵件約定之條件第1項,被告原本告知近期可以向清華大 學收取材料款項10萬元,後來改稱僅有41,977元,原告嗣 後雖已收到其餘款項64,375元,但與被告告知之時程顯然 不同,根本無法解決原告當時金錢週轉燃眉之急,所以原 告信函中才寫道「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再繼續騙我或



唬爛我吧,真的很扯…」,如果原告知悉其餘款項64,375 元無法馬上收到,根本不會答應被告之和解條件,足見原 告認為受到被告之詐欺,故撤銷同意104年9月1日電子郵 件約定4項條件之意思表示(第5項條件即現金部分,原告 則從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同意既已撤銷,被告仍應返還 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
(四)再者,被告主張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中所謂「取消一切 的代收代付款項」包括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但原 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管是稅金或是勞 健保費都不是代收代付費用」,足證原告對於代收代付費 用是否包含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此一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與被告認知顯然不同,故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 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已於104年9月1日達成和解,且被告均已依和解契約 內容履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被告使用原告名義營業,係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日 行原有交情,被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使用,且 陸續借貸金錢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 則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以留抵稅額供被 告扣抵稅款使用,彼此約定互相幫忙,不予計較。詎原告 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及 原告遭他人提告,不久原告之帳戶均遭法院查封凍結,原 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需錢孔急,竟擅自收取被告客戶繳付 之材料貨款,將被告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侵吞入己,復 因要求被告以親友之不動產為其貸款未果,竟不斷致電或 寄發郵件惡言相向,被告不堪其擾,又因昔日兩造之資金 及代墊款難以計數,是被告於104年9月1日乃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及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未必免巫滋萍小 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 ,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 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 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燕公司於102年07月販售 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由巫滋萍收取。⒊杜 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



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ABG-9221FITA車子過戶 給巫滋萍。」由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定紛止息, 不再計算及向對方催討過去代對方支付之款項,而為上開 和解條件第1項約定即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先前擅將被告客 戶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內使用,於協議後,原 告法定代理人亦陸續將剩餘之支票兌現取款,被告均已履 約完畢。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見材料款項均已收取完畢 ,竟拒不履行上開約定,拒將被告代原告販售予臺灣大學 范士岡RIE機檯之款項交由被告收取,及拒將被告先前以2 0萬元向杜日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FITA自小客車 過戶予被告,且違反不再催討過去為他造代收或代付之一 切款項之約定,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嚴重違反兩造和 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主張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無理由:
原告既不否認其就前開和解條件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當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日行有同意的表示…」等語可憑,則 無論其事後片面認為遭詐欺抑或不公平,均僅係能否撤銷 意思表示之問題,兩造和解契約確已成立,洵屬無疑。而 有關原告所提10萬元部分,係指被告之清大材料款分別為 41,977元、64,375元,共計106,352元,均已由原告收取 完畢,有清大支票明細查詢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欲撤銷受詐欺之意 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和解條件不公平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並無理由 :
又原告主張和解條件第1項約定收取之金額,除清大材料 款項共106,352元外,尚有其他材料款項,金額均為原告 所知悉,亦經原告兌現領取完畢。原告佯稱兩造未達成金 額上之共識,惟原告乃成年且具識別能力之人,倘兩造未 具體約定材料款項金額或其他一切條件,原告豈可能於不 明款項究竟為多少時,即冒然表達「我同意」條件之意? 原告之主張悖離常情;何況原告已為同意和解條件之意思 表示,並已如數收取材料款項,又豈可於事後擅以其認為 條件不公平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均非 得撤銷之法定事由。
(四)另兩造於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達成和解條件前,自始均 係針對兩造間有關本件勞健保及稅金代墊付款進行磋商, 有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



52分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暨附件可證,嗣兩造有共識後, 方於當日下午4時44分達成4項和解條件,並表明:「未必 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 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 不得提起及催討。…3、杜日行先生及巫滋萍小姐同意, 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等語,足見系爭和解條 件確包含本件勞健保及稅金等款項無訛。
(五)綜上,兩造就本件勞健保及稅金等均已達成和解成立,原 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於97年間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營業 ,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人與訴外 人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原告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10時52分、 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 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內容略以: ⑴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勞健保費用 跟」郵件略以:「我這邊真的付了不少勞健保費,再加上 其他稅金我都不算了..如果妳哥哥沒有在金燕的話,他的 健保費至少會多一倍..請告知要如何處理,互相就算了, 但是我覺得..3個附件..104年度_金燕勞健保明細表_巫曾 鈞..104年度_金燕勞健保明細表_巫滋萍」。(參本院卷 一P.328、329電子郵件)。
⑵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18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顧問費」 郵件略以:「當初妳的顧問費..所以光是稅金85,000還有 其他費用我也繳了不少錢。一般在外面甚至會收到10%以 上的費用,所以我這邊也至少幫妳省了17萬以上」。(參 本院卷一P.330電子郵件)。
⑶104年9月1日上午10時52分、11時20分原告致被告之主旨 「昆泰(巫)_ 98-103帳款明細表」郵件略以:「3個附件. .昆泰(巫)_98-103帳款明細表...102-103年度_Vivian開 給翰萱發票..」、「已經把他們的進項算進去了..所以總 共幫他們繳了1.實際進銷項發票計算營業稅及營所稅:營 業稅:$370,180+$808,020=$1,178,200營所稅:$1,8



50,900+$1,589,925=$3,440,825總計$4,6190,025」 。(參本院卷一P.331-333電子郵件)。 ㈢兩造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同日下午5時54分互以 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同意下列 內容:「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 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 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 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 燕公司於102年07月販售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 ,由巫滋萍收取。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 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 ABG-9221FITA車子過戶給巫滋萍。」(參本院卷一P.306 電子郵件)。
㈣上開電子郵件兩造同意之內容第1項:「⒈巫滋萍小姐同 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部分,確已由 原告先後取得41,977元、64,375元,合計106,352元。( 參本院卷一P.324國立清華大學支票明細查詢紀錄)。(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 之款項,兩造是否已於104年9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 ㈡原告主張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和解契約,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代付勞健 保費、營業稅、營所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法之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0萬元,有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所得稅 之款項,兩造已於104年9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 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 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給付,惟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供參照。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創設性和解契約或 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當事人 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主張 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解 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尚屬同一。
⑵經查,兩造確於97年間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 外營業,被告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迄104年10月間將其本 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巫增鈞以原告公司員工之名義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兩造間因原告收取被告之 客戶材料貨款發生糾葛,原告乃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 分、10時18分、10時52分、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 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 所稅等款項(詳參上開兩造間應屬不爭執事項㈡),旋兩 造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互以主旨「杜日行 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均同意下列內容:「未 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 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 後不得提起及催討。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項 ,由杜日行先生收取。⒉杜日行先生同意將金燕公司於10 2年07月販售給臺灣大學范士岡RIE機檯的款項,由巫滋萍 收取。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 代收代付的款項。⒋杜日行先生同意於年月將ABG-9221FI TA車子過戶給巫滋萍。」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P.306、328-333),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自堪以認定。據此,揆諸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之內容,兩造間乃係因原告收取被告之客戶材料貨款發生 糾葛後,因原告於104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10時18分、 10時52分、11時20分陸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為被告墊 付勞健保費用、顧問費稅金、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最 終兩造即於同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均同意主旨「 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然兩造 間於10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均同意主旨 「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子郵件內容,確係兩 造間就包括帳款收取及原告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 稅及營所稅等款項所生之糾葛,而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 且兩造間均同意主旨「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電



子郵件內容關於「⒊杜日行先生及巫茲萍小姐同意,取消 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部分,則係包括原告為被告 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爭端所為之和解 。次觀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和解契約之內容,兩造乃係約定:「未必(按應為『避 』之誤載)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因過去的一切,導 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交易條件作為交換 ,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顯然兩造間係以「交易條 件交換」為和解,自堪認兩造間係合意以他種法律關係替 代原有法律關係成立之和解,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而 兩造間既已合意成立該創設性之和解契約,自均受該創設 性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使兩造均發生「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即均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從而,兩造間確已就包括原 告所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 之法律關係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而依該和解契約約定, 兩造均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已使兩 造均發生「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項」即「拋棄之 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 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因 之,原告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 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墊付之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利益100萬 元,自非有據。
⑶第查,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 同意約定內容」係屬和解內容,然否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 契約,並辯稱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 定內容」僅係已有共識部分,惟除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 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4項條件外,被告尚承諾應給付現 金給原告,因雙方就現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然查:
①觀諸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開宗明義已明確約定:「未必免巫滋萍小姐及杜日行先生 因過去的一切,導致雙方的友誼發生變化,雙方同意以下 交易條件作為交換,雙方日後不得提起及催討」等情,且 於下方明列4項交易條件,而別無其他任何權利保留之約 定,已難認原告上開所辯屬實。況倘兩造間確尚有保留之 和解條件尚未達成共識,衡情原告豈有可能於該電子郵件 「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未載明下,即同意該電子 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故原告上開所辯兩



造間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僅係已 有共識部分,被告尚承諾應給付現金給原告,因雙方就現 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應非屬實 ,尚不足採信。
②又和解本即係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 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 而,姑不論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之 和解條件,原告是否僅可獲得第1項之材料款約10萬元, 或被告是否可獲得至少180萬以上之利益,然和解之後任 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本即屬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僅以兩造 和解讓步差距之結果,而推論出兩造和解契約並未成立。 因此,原告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追討款項,如果被告沒有 另為對待給付,原告何須同意此等顯然不利之和解條件, 而主張兩造間就該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之4項條件僅初步具有共識,但因被告另應給付之金錢 數額始終無法談妥,故和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洵無足 採。
③再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 照)。易言之,和解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即為成立。查兩造間上開電 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確已於10 4年9月1日下午4時44分、下午5時54分經兩造意思表示之 一致而成立,已如上認定無訛。據此,兩造間嗣後雖於10 4年10月21日就上開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 容」和解條件第1項「⒈巫滋萍小姐同意金燕公司材料款 項,由杜日行先生收取」,關於收取之金額不足部分發生 爭執,原告並要求被告歸還勞健保費及給付營業稅跟營所 稅給原告,然此乃係兩造間於和解契約成立後所生原告得 否依和解契約內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究與兩造已成立之 和解契約無涉,原告依此認兩造如已於104年9月1成立和 解,豈仍會於104年10月21日爭執不休,而主張兩造間和 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顯屬無稽。又原告於104年10月2 2日欲向被告商借款項時,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內 容係略以:「我剛剛跟我先生借5萬元,他說若杜日行先 生可以履行(如下),你先前同意巫滋萍的條件的話,不要 再有異議的話,他願意..若同意的話..」等語,而原告雖



再陸續回覆被告稱:「那不要了,你是在勒索我嗎,用拾 萬去綁架一百萬」、「我們走法律途徑好了,這事跟你借 錢不是跟你要錢,為什麼你總是可以占我便宜」、「你真 的要想當朋友就請今天匯3萬給我,我大概11月15號還你 ,不然妳就是在勒索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321、326-327),然觀諸被告回覆 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明確要求原告履行兩造間於 104年9月1日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顯然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已於104 年9月1日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成立 和解契約。而原告以上開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認兩造間倘已依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4項條件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何須一再要求原告接受該4項 條件作為出借5萬元之對價,而認足證被告要求原告接受4 項條件必須另有對價給付,因被告提出之對價給付原告始 終無法同意,故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顯然乃係就 被告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斷章取義,甚至係故為曲解 ,亦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縱兩造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和解契約, 亦無理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錯誤之意思 表示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738 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 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 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縱使兩造間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原本告知近 期可以向清華大學收取材料款項10萬元,後來改稱僅有41 ,977元,原告嗣後雖已收到其餘款項64,375元,但與被告 告知之時程顯然不同,原告乃於104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郵件被告:「這跟你講的完全不一樣,再繼續騙我 或唬爛我吧,真的很扯!!之前說有拾萬,現在四萬塊算 什麼,騙我也不用這樣子吧。請你:1.把漢萱的把發票開 還給我,2.勞健保費還我,3.之前開發票的營業稅跟營所 稅算給我」等語,而認原告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故上開10 4年10月21日原告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即係撤銷同意104年



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約定4項 條件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回覆 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表示撤銷兩 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內容 」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有撤銷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當不生兩造間和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撤銷之問題 。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縱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撤銷 和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 滋萍同意約定內容」和解契約第3項關於「取消過去一切 的代收代付的款項」部分,被告抗辯係包括勞健保費、營 業稅及營所稅,但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不管是稅金或是勞健保費都不是代收代付費用」,足證 原告對於代收代付費用是否包含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 稅此一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與被告認知顯然不同,故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姑不 論兩造間104年9月1日電子郵件「杜日行巫滋萍同意約定 內容」和解契約第3項關於「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 款項」部分,確係包括勞健保費、營業稅及營所稅,已據 本院認定如上,而堪認原告對此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 ;且縱如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係屬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 告係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屬實,惟兩造間係於10 4年9月1日成立和解,然原告迄至106年2月3日始以民事辯 論意旨狀作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行使撤銷 權除斥期間1年之規定,而不得再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不生撤銷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效力。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縱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已以意思表 示錯誤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㈢揆諸上開認定,兩造間確已就包括原告所主張為被告墊付 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等款項之法律關係成立創設 性和解契約,兩造均同意「取消過去一切的代收代付的款 項」,已使兩造均發生「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 自不得再依原有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用、營業稅及營所稅 等款項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墊代付勞健保費、營業稅、營利 所得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之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100萬元,即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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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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