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陶素瑟
張巧韻
張漢平
陳德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邱文陽
被 告 張邦慶
張邦廉
被 告 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一二一點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其中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 移轉予原告陶素瑟,其餘四分之一由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 張漢平公同共有。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 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 告陶素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另將新竹市○○路○段○○ ○巷○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 移轉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一一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 廉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滕嗣 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玲。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段○○○巷○號 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 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移轉 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 玲。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張 邦慶、張邦廉、蔡榮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 面積121.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其中所有權持分1/4移轉與原 告陶素瑟,其餘1/4由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同共 有。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 、面積113.6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榮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榮芳之 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查明蔡榮 芳無繼承人而另向本院聲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年司 繼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滕嗣棟為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更正 被告為國有財產署、張邦慶、張邦廉、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 產管理人,並更正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應 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1.1平方公尺、所有 權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 平,其中所有權持分1/4移轉與原告陶素瑟,其餘1/4由原告 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同共有。二、被告國有財產署應 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 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陶素瑟、權利範圍1/2,另 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 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1/2。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2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 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 理人,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德玲。四、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
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移 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德玲。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 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並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莊翠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基, 此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 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國 有財產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 ○○○段00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 )興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月27日 以台54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 惟查,因該等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 依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 與大陳義胞之該等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 機關後,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 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 之協助,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 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筆土地上配合興建2層樓房共52 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 棟2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次查,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等3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 67年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 關財政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 屋贈與之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 惠義胞之旨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 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 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 行政院令規定,併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後 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 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 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 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 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詎雖行政院已於67年12月 間函准同意將新竹市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 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然政府相關機關卻一再延宕 ,遲未通知該等大陳義胞辦理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事宜,經大陳義胞一再陳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 為國有財產署)始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處理並作 成會商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如 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嗣國有財 產署復於91年8月間,再就房地贈與大陳義胞乙案,邀集 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有關 機關會商,亦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 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 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 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 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 與事宜。」等語。是國有財產署始於91年起,陸續通知原 受分配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等事宜。
(三)查訴外人魏梓垣為大陳義胞,如前所述,原經政府安置於 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位於 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覓得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國 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其等自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入, 其等因此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將其等所獲分 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而訴外人魏梓垣、魏 洪菊芳為夫妻,於78年7月間,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 當面向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二人為夫妻關係)表
示:「伊二人生前受其等照顧及金錢資助,為報答其等, 伊二人同意將竹港段742地號土地及其坐落之建物贈與其 等,但土地部分,因政府尚未完成移轉登記,所以伊二人 死後,其等自行再向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云 云,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並當場交付該二人所共同書 立之遺贈書予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而原告陶素瑟 及訴外人張國雄亦當場表示同意。後訴外人魏梓垣、魏洪 菊芳於80幾年陸續過世後,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即 開始管理、使用該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建物迄今。由此足 見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二人於生前即已同意將對被告 國有財產署就竹港段742地號土地之贈與請求權及坐落其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1樓)贈 與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是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 芳生前與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間,業已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應屬無疑。且前揭「死因贈與契約」於訴外 人魏梓垣、魏洪菊芳死亡之時,發生效力。查,訴外人魏 梓垣、魏洪菊芳均已死亡,是魏梓垣、魏洪菊芳與原告陶 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間之「死因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又訴外人張國雄已於90年3月間死亡,是訴外人張國雄 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均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國平等三人概括繼承。基 此,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國平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 法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竹 港段74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等,自屬有據。再系爭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政府雖已將前揭房屋贈予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 惟迄今猶未辦理稅籍登記,致原告陶素瑟等三人雖已取得 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 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 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 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 佐證。據此,前揭房屋目前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顯有 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陶素瑟等三人非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從而,使原告陶素瑟等人就前揭房屋之權益有 因此受侵害之虞。故原告陶素瑟等三人爰依死因贈與契約 及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前揭房屋 之稅籍登記,亦屬有據。
(四)又訴外人張蔭南亦為大陳義胞,受贈所獲分配之房屋(現 門牌號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及土地(現地號為 新竹市○○段000地號)均已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繼承 。而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已於71年4月20日以30萬元將上 開所繼承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榮芳,有雙方於71年4月 20日簽署之房屋買賣契約可資證明。由於雙方簽署上開房 屋買賣契約之時,政府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竹港段749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之事宜,致渠等雖已將該房 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蔡榮芳,惟尚無法將竹港段749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榮芳。嗣蔡榮芳又於71年6月 10日以38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原告陳德玲,有雙 方於71年6月10日簽署之契約書可證。惟查,蔡榮芳業已 死亡,無繼承人,業經原告陳德玲聲請本院選任滕嗣棟為 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依91年8月邀集 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 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開始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 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9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張邦慶、張邦廉為原受獲分配大 陳義胞張蔭南之繼承人,是被告國有財產署依前揭會商結 論,顯已通知訴外人張蔭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邦慶、張邦 廉辦理竹港段7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 告張邦慶、張邦廉迄今猶未辦理,核屬怠於行使渠等權利 。是被告張邦慶、張邦廉怠於對被告國有財產署行使權利 ,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本於訴外人蔡榮芳與 被告張邦慶、張邦廉間之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竹港 段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邦慶、張邦廉,顯有理由 。又訴外人蔡榮芳已於71年6月間將竹港段749地號土地出 賣予原告陳德玲,且訴外人蔡榮芳又已死亡,無繼承人, 是原告陳德玲基於其與蔡榮芳間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滕 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移轉竹港段749地號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陳德玲,自屬有據。再者,坐落新竹市○○路 0段000巷0號1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 將前揭房屋贈予訴外人張蔭南,惟訴外人張蔭南之繼承人 即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迄今猶未辦理稅籍登記,致原告陳 德玲雖已取得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稅籍登記迄今 仍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是前揭房屋顯有可能使人 誤認原告陳德玲非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 告陳德玲就前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由於被告 張邦慶、張邦廉迄今猶未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前揭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事宜,已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被告滕嗣 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迄今仍未請求被告張邦慶、張邦 廉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基此,被 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本於訴外人蔡榮芳與被告 張邦慶、張邦廉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依前揭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將 前開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邦慶、張邦廉,為有 理由。而原告陳德玲另基於與訴外人蔡榮芳之前揭房屋買 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 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張邦慶、張邦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滕嗣棟即 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後,再將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陳德玲,自屬有據。為此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方面:
1、查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 秘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00地號等8筆國 有土地,原奉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 房屋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 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不得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 暫不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 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筆國有土地(嗣重 測分割為竹港段763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 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 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 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號函核示,前述3筆國有土 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依 照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辦 理贈與大陳義胞,合先敘明。
2、嗣經財政部86年9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 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 商結論略以:(一)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 象。(二)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 複丈成果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三)共同使用及現 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 部再於91年8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 房地使用權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
「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 」會議決議,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 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 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 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3、又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 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 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 縣政府70年4月8日70府財產字第37111號函檢送之房屋分 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 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7月 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 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依前述資料所載,訴外人魏梓 垣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訴外人張蔭南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 巷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惟前述原受配戶魏梓垣或 其繼承人、原受配戶張蔭南或其繼承人迄均尚未申請受贈 前述國有房地。
4、本案原告均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是被告仍應依財政 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僅應贈與魏梓垣 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連同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被告應贈與張蔭南或其繼承人新竹市○○段000 地號,櫂利範圍為1/2,連同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 000巷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 有轉讓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 再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以 符法制。又魏梓垣或其繼承人尚未申請受贈前述國有房地 。如魏梓垣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原告應聲請法院指定魏 梓垣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梓垣、張蔭南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 府安置於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上居住,惟因槺榔段8筆國有
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政府遂於64年另 覓得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興建住宅並將渠等自槺榔段8筆國 有土地遷入而獲分配房屋居住,後政府復於67年間將渠等 所獲分配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無償贈與,其中訴外人魏 梓垣受贈土地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 1/2,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117巷1號房地)。訴外人張蔭南受贈土地 標示為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2,房屋門牌 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115巷1號房地)。嗣訴外人魏梓垣及其配偶魏洪菊芳於 78年7月間,與原告陶素瑟及其配偶張國雄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約定於訴外人魏梓垣及其配偶魏洪菊芳死亡後將 117巷1號房地贈與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而訴外人 魏梓垣、魏洪菊芳陸續於80幾年間死亡,上開117巷1號房 地亦由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雄管理、使用。嗣訴外人 張國雄業於90年3月間死亡,繼承人有原告陶素瑟及張巧 韻、張國平等3人。又訴外人張蔭南亦於70年7月7日死亡 ,受贈所獲分配之115巷1號房地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 均為張蔭南之子)繼承。而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已於71年 4月20日將渠等所繼承之115巷1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榮 芳,訴外人蔡榮芳復於71年6月1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 交予原告陳德玲,惟訴外人蔡榮芳業於72年2月19日死亡 ,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滕嗣棟為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 字第819944號函、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 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 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函及會議記錄、遺 贈書、房屋買賣契約、立轉讓房屋契約書、戶籍謄本、支 出憑證、本院105年度司繼第42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 16至34頁、第68至71頁、第141至149頁、第165、166頁) ,並經證人滕嗣棟、周妙友到庭證述屬實(見卷第152至 154頁、第193至194頁),且為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滕 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邦慶、張 邦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二)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99 條規定自贈與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依91
年8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 政府等機關所作成之會商結論,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 陳義胞或其合法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9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經被告國有財產署90年7月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16913號函於91年度編列本件受贈 戶之贈與預算。而訴外人魏梓垣獲贈117巷1號房地,訴外 人張蔭南獲贈115巷1號房地,業如前述,嗣訴外人魏梓垣 、魏洪菊芳陸續死亡,則渠等與原告陶素瑟及訴外人張國 雄所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於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死亡 時已發生效力,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尚未移轉贈與系爭117 巷1號房地予訴外人魏梓垣、魏洪菊芳,則原告陶素瑟及 訴外人張國雄自得本於上開死因贈與契約向被告國有財產 署各請求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4之所 有權,且與魏梓垣有無繼承人無關,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 原告應聲請指定魏梓垣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又訴外人張國雄業於 90年3月27日死亡,其上開請求權依法應由原告陶素瑟及 張巧韻、張國平等3人繼承,是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 國平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新竹市○○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4予渠等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三)又系爭117巷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 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魏梓垣,惟其迄今猶未向被告國有 財產署辦理前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陶素瑟、張巧韻 、張國平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前揭房屋 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中華民國,未為移轉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且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 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 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 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據此,前揭房 屋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張國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陶素瑟、張巧韻 、張國平就前揭房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從而,原 告陶素瑟、張巧韻、張國平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 亦屬有據。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登記請求 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 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 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國有財產署業依91年8月邀集行政 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所作 成之會商結論,陸續通知原受獲分配之大陳義胞或其合法 繼承人辦理新竹市○○段000地號等7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訴外人張蔭南獲贈115巷1號房地,惟其業於70 年7月7日死亡,是其所獲分配之上開房地應由被告張邦慶 及張邦廉繼承。而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已於71年4月20日 將渠等所繼承之115巷1號房地出售予蔡榮芳,嗣蔡榮芳復 於71年6月10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點交予原告陳德玲,業 如前述。惟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迄今猶未辦理系爭115巷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張邦慶並於92年10月間出境未 回,渠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足認確 有怠於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稅籍登記及 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又訴外人蔡榮芳業於72年2月19日死 亡,無繼承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間始選任滕嗣棟為蔡榮 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是訴外人蔡榮芳亦屬怠於行使其移 轉之權利。據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陳德 玲本於其與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間之買賣契 約,及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張邦慶、 張邦廉間之買賣合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 邦慶、張邦廉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移轉系爭115巷1號房屋 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邦慶、張邦廉公同共有,再代 位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張邦慶及 張邦廉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後, 再將系爭115巷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玲 ,為有理由。
(五)又系爭115巷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政府雖已 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張蔭南,惟訴外人張蔭南或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迄今猶未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揭房屋之稅籍變更,致原告陳德玲雖已取得前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然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迄今仍屬中華民國 ,未為移轉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佐證。據此,前揭房屋顯有可能使人誤認原告陳 德玲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陳德玲就前揭房
屋之權益有因此受侵害之虞。由於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迄 今猶未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前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已 屬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 人迄今亦未請求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辦理前揭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事宜,亦屬怠於行使權利。基此,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陳德玲本於其與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 遺產管理人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 管理人與被告張邦慶、張邦廉間之買賣合約,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邦慶、張邦廉請求被告國有財產 署將前開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邦慶、張邦廉, 再代位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張邦慶 、張邦廉移轉前開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 遺產管理人,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於取得前 開房屋之稅籍登記後,再將前開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 陳德玲,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 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21.1平方公尺、持 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 其中所有權持分1/4移轉與原告陶素瑟,其餘1/4由原告陶素 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同共有,及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 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 予原告陶素瑟、權利範圍1/2,其餘1/2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予原告陶素瑟、張巧韻及張漢平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國有 財產署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2平方 公尺、持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 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移轉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 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德玲;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將新竹市○ ○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 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邦慶及張邦廉公同共有,再由被告張 邦慶及張邦廉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滕嗣棟即蔡 榮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滕嗣棟即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再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德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