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漢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珈儀
被上訴人 呂睿全
呂木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下稱199-1 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鄰地即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下稱192 、199 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呂睿全、呂木郎所有。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因與 公路即新竹縣關西鎮石岡子通往芎林鄉之縣道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而依附圖一即原審判 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通行之位置,為通行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請求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呂睿全、呂木郎分別所有192 地號及199 地號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 B 土地以至公路。
(二)又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當地人士祭拜 該土地公廟,即係通行上開附圖一編號A 、B 以及C 部分 土地,換言之,上開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本即供通行 使用,因此上訴人主張通行該處係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為 之。
(三)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 783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99-1 地號土地係 農地,如依現況通行,車輛及農業機械均無法經由上開附 圖一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而通行抵達上訴人土地 ,致上訴人無法耕作現有農地,故上訴人要求上開通行道 路路寬至少應有4 米,以利車輛及農業機械通行。又上訴
人所主張之4 米道路通行寬度雖較現有道路寬度為寬,然 實際上僅需就現有道路略為修整即可,亦不至於加重被上 訴人之負擔或損失;再者,上開通行道路路經土地公廟旁 ,實際上也增加被上訴人在土地公廟旁的土地利用、交易 價值。
(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經由新竹縣○○鎮○○○段00 000 地號(下稱783-3 地號)共有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實線道路,通往竹21縣道等語。惟前開道路為園內道路 ,其中新竹縣○○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 下稱782 、197-2 、197 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另 783-3 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然從日據時代迄 今,皆由各共有人按各持分面積分耕分管,而前開道路通 過土地亦非上訴人分管範圍。況前開道路亦遭人設鐵鍊阻 隔,無法通行。今若要其他共有人提供分管土地予上訴人 開闢道路,實難協調取得土地;且783-3 地號屬山坡地保 育區,地勢陡峭,斜坡度皆在30度以上,開闢道路破壞水 土保持,亦為水土地保持法及相關規定所不允許。則上訴 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無法經783-3 地號土地上之園內道 路通往既成道路、再通行至竹21縣道,故199-1 地號應屬 袋地或準袋地,而有藉被上訴人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之必 要。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即原審判決方案二所示編號A 、 B 部分通行之位置,該方案之寬度過於狹小,不適合農業 機具通行(大部分農機機具寬度2.99公尺以上),且A 部 分土地在崁下水流河道上,事實上無法通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確實符合民法第78 7條規定,而有袋地通行權,原判決否認係袋地,其認事 用法殊有違誤。上訴人願依據民法第787 條規定支付償金 通行等語。
(七)上訴人原審請求命: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睿全所有 192 地號,及被上訴人呂木郎所有199 地號,如附圖一即 原審判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呂 睿全所有192 地號,及被上訴人呂木郎所有199 地號,如 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3 平方公 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
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 路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上訴人所有與前開 土地相鄰之783 、783-1 、197-1 、200 、201 地號土地 ,及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783-3 地號土地,再經原審 卷被證1 附圖所示道路A 、或C 、或D ,連接既成道路通 往竹21縣道,則199-1 地號土地縱與竹21縣道無直接聯絡 ,然已可經由前開與199-1 地號土地相鄰而均為上訴人所 有或共有之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即不應增加其周圍之土 地之負擔,就被上訴人之192 及199 地號土地主張有通行 權存在。
(二)又上訴人之199-1 地號土地可透過783-3 地號土地如原審 卷被證1 附圖所示道路C 部分,經既成道路B 部分,通行 至竹21縣道,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要件不符。且783-3 地號整筆土地既有道路可通行至 公路,上訴人之199-1 地號土地自可由783-3 地號土地通 往公路,至上訴人如何與共有人協調使用783-3 地號土地 內之道路,僅為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之安排,上訴人本不得 以內部分管關係之安排不當,而主張其分管區域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要求通行於鄰地而限制鄰地所有權人有權之行 使,倘僅因共有人內部無法協商,卻使鄰地人因此產生所 有權遭限制之不利益,顯屬法益失衡。
(三)另上訴人就199-1 地號土地本得藉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 鄰地,連接未登錄土地上之既有道路或產業道路通往竹21 縣道,已如前陳,且上開未登錄土地上本已鋪設柏油路, 上訴人僅須整治自己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783 、783-1 、 197-1 、200 、201 地號土地,或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經由 783-3 地號地之通行方式,即可通行至竹21縣道。再者, 上訴人亦自認並非不可依上開方式通行,僅係認藉被上訴 人土地通行至竹21縣道為對其最近、最便利之方式,則上 訴人既可循自己有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即不 得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為由,主張就被上訴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況依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前開附圖所示道路C 之現場通行狀況,結果為:783-3 地號土地西側與鄰地交界處,鋪設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E 、F 、H 部分之道路,該道路連接至783-3 地號土地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 部分部分道路,再與
19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土地相連,再與 783-3 地號土地南側、東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部分道 路相連,而連接至783-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 部 分土地,而M 部分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指其分管區域,則 199 -1地號土地既可經毗鄰之上訴人分管部分經上開方式 通行至既成道路B ,再通行至竹21縣道,且道路C 寬度約 3 、4 米,該寬度已可供農業機具通行,則上訴人稱其就 783 -3地號土地分管部分與道路C 並無連接,無法通行至 公路等語,並無可採。又依上開通行路徑,部分通過783 -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97-2 地號、783-2 地號及新竹 縣○○鄉○○○段00地號、21地號土地,該道路C 同時開 闢於783-3 地號土地及周圍鄰地上,上開鄰地所有權人均 可通行道路C ,不限783-3 地號土地共有人通行,亦即不 特定多數人可利用道路C 連接既成道路B 通行至竹21縣道 ,顯見該道路C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供園內道路使用、外 人不得通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非無適宜 之聯絡,自不得主張就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呂睿 全所有192 地號及被上訴人呂木郎所有199 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 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199-1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92 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呂睿全所有,同段19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呂木郎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所有19 9-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二)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和方 法是否為損害最少處所和方法?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 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在新竹縣○○鎮○○○段○○○○地○00000 地號 土地外,尚有同段783 、783-1 、783-3 、197-1 、200 、201 地號土地相連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地籍藍晒圖、土 地登記地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見原審卷第81至第 92頁)在卷可憑。
⒊又原審於104 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上訴人所有199-1 地 號土地鄰竹21線公路,經由被上訴人呂睿全所有192 地號 呂木郎所有199 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間未登錄地土地可通 往北側竹21線公路,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04 年12月17日北地所測字第1040008537號函及函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5-98 頁)在卷可憑。 ⒋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通行之道路B 為既成道路,有新 竹縣政府105 年10月24日府工養字第1050159363號函(見 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主張道路A 則為一 未登錄地,路面長滿竹木,道路盡頭已為他人所有房屋占 用,無法通行,道路D 兩旁則長滿竹木,路面已被淹沒, 道路C 則為園內道路,路寬約3-4 米左右,道路兩旁種植 雜鄰、果樹,道路部分坐落在783-3 、197-2 、782 地號 土地上,與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並未相接,道路C 可連接既成道路B 通往竹21線公路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 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北地所測字第1050007834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92-93 頁、第96頁、第99-100頁)、原審 空照圖(見原審卷第92頁),且據證人呂清浪於本院證述 :道路C 是我們本身做的園內道路,並不是產業道路,早 期是訴外人呂復興的父親所開設的,道路C 末段的部分是 排水溝,並沒有辦法通出去,完全是沒有相通的道路。道 路A 部分是政府原來設一米的荒廢道路,這是測量之後留 下來的一條小道路,地籍圖上也有,這已經存在很久,從 伊懂事以來,就是供人行走,道路A 的部分沒有跟竹21線 道相通,也沒有跟竹21線道下來的道路相通。道路B 是在 竹21線還沒有開通的時候,就有大約三米的道路,道路A 連接道路C 的部分已經有人蓋房屋占用,在空照圖上面白
色的部分就是占用的位置,因為荒廢太久沒有人使用,就 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訴人所有199-1 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應堪認定。(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通行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處所和方 法部分:
⒈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 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 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 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 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 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可知,民法上所以規定袋地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 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 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
⒉參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訴人在783-3 地號土地分管圖( 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如附圖二所示紅線部分園內道路 部分雖部分沿783-3 地號土地邊界修築、部分跨越隔鄰土 地,惟大部分仍坐落在783-3 地號土地上,並可通往上訴 人在783- 3地號分管土地,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復 與同段783 、783-1 、783-3 、197-1 、200 、201 地號 土地相連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只要將該路段略加 修築,即通行該路段連接既成道路通往竹21縣道,並未造 成上訴人過大負擔。相較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即原審 判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B 部分,上訴人係將原當地人士
祭拜土地公廟僅供人行走寬度田埂路,將其擴充為4 米, 以供車輛通行方式,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可 憑,上訴人通行該園內道路連接既成道路通往竹21線道, 對於鄰地損害係屬最小。
⒊上訴人雖主張78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清浪已於該土地 上架設電動鐵鍊阻止他人進入,且為證人呂清浪於本院證 述在卷。然上訴人既為系爭78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對其與他人 共有之系爭783-3 地號土地行使權利,連接既成道路以對 外聯絡。自不得以與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而將此不利 益由鄰地所有人承受。
⒋上訴人請求通行位置既非損害最小處所,則其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 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199-1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以通行 其與他人共有783-3 地號土地園內道路接往既成道路通往竹 21線,對於鄰地損害係屬最小,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呂 睿全所有192 、呂木郎所有199 地號土地,並請求確認對被 上訴人呂睿全所有192 地號,及被上訴人呂木郎所有199 地 號,如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方案三所示編號A 、面積183 平方 公尺,編號B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 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