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宏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周樹林
陳昱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簡字第12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下稱10-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樹林、陳昱瑄共有,被上訴人周 樹林權利範圍5 分之4 、被上訴人陳昱瑄權利範圍5 分之 1 ,上開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由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10 -2地號(下稱10-2地號)國有土地西側邊緣,始能與現供 公眾通行而設置在10-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仙爺路 對外聯絡,為通常使用。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B1土地。
(二)又上訴人管理之10-2地號土地係於90年1 月3 日自10-1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並於90年12月20日經中華民國向訴外人 葉榮嘉、余聲响、蕭烽政強制徵收為國有土地。10-1地號 土地數十年來早即使用仙爺路與外界通行聯絡做通常使用 。10-1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3 日分割出10-2地號土地後至 10-2地號土地遭強制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使用10 -2地號土地通行至仙爺路,均無障礙;惟經中華民國於90 年12月20日強制徵收取得10-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致10 -1地號土地不能經由10-2號土地通行至仙爺路,而成為袋 地,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10-1地 號土地,僅得請求通行被分割徵收之10-2地號土地至其上 仙爺路道路以對外聯絡,為土地通常使用。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係10-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與 同段9-1 、9-4 、9-6 、9-8 地號(下稱9-1 、9-4 、9 -6、9-8 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及如何通行,原無關連,至 多僅足供審認9-8 地號土地是否應有民法地789 條適用, 而僅能自9-6 地號及9-4 地號土地上板橋與仙爺路聯絡, 與本件確認10-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請求無關。況原審法院 已究明本件並非因9-1 、9-4、9-6 、9-8 、10-3地號土 地之分割、讓與,致生10-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仙爺路之結 果。且10-1地號土地之所以未能與10-2地號土地上仙爺路 為通行聯絡,係因10-2地號土地經中華民國於90年間辦理 徵收,此屬公法上之強制行為,亦非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任意分割或讓與土地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規定,10-1地號土地應僅得經由9-8 地號、9- 6 地號、再經由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2水泥地、 A1搭設板橋通行至仙爺路,即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
⒈10-2地號土地徵收為國有地後編定為水利用地,參酌土地 法第2 條規定,應作為溝渠、水道、湖泊、港灣、堤堰等 使用,前開土地實際上亦作為溝渠、邊坡及仙爺路道路等 使用。被上訴人僅請求跨越前被分割徵收之10-2地號土地 上寬4 公尺(長約5 公尺)範圍之土地通行,原未致實際 上如何損害上訴人管領該筆面積為1,333 平方公尺土地之 價值。
⒉依附圖所示,10-2地號土地上仙爺路西側與10-1地號土地 東側地界之間,屬「倒梯型」地形形狀(該「倒梯型」土 地皆為可供請求供通行土地之區域),被上訴人請求通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二位置面積之土地,係屬倒梯型狀 土地中高度(即寬度)最小之土地,既係以使用供役地內 最小位置面積之土地為通行請求,自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
⒊10-1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其土地面積仍有2,791 平方公尺 ,超逾一般農地可以分割、申請建築農舍規定之面積,面 積自甚廣大。參以目前國內鄉間產業道路大皆供車輛行走 ,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農機及汽車出入,始可達土 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復依現今造林農業機 具sany牌挖土機寬度3.19公尺komatsu 牌寬度2.8 公尺、 吊載林木吊卡車國瑞牌寬度2.5 公尺(unic廠牌亦同寬度 ),且依附圖示,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10-2地號土地 進出10-1地號土地,係呈垂直轉彎進出,考量車輛轉彎時
之行進安全性暨避免通行該處會有掉落通行範圍外深溝之 危險,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4 公尺寬之道路,俾符合需役 地使用所需,並未逾越常情。況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 有10-1地號土地與10-2地號土地交界面寬約為38公尺,被 上訴人僅請求寬度為4 公尺之通道,而毗鄰之9-6 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9-4 地號土地交界直線面寬約為37公尺,上訴 人設在該地之通道卻達8 公尺,為本件請求通行範圍寬度 之2 倍,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 應僅為1.5 公尺至2 公尺,顯不足供通行及土地為通常使 用之需求。
(五)被上訴人否認10-1地號土地原均係經由9-6 地號土地及上 訴人管理之9-4 地號土地上之板橋作為與仙爺路之聯絡, 亦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即原地主劉明輝與 上訴人協商、並已達成共識以經過訴外人楊穎達所有9-6 地號土地上板橋作為10-1地號土地與仙爺路聯絡之通行方 式。訴外人楊穎達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9-6 地號 土地,亦無提供其所有9-6 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且經由9-8 、9-6 地號土地上現存之板橋作為前往9-4 地號土地上之仙爺路,路段聯絡通行曲折甚大,不足供10 -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1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15 .1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得於上開範圍內土地開設道路通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欲作為其對外聯絡設置在10-2地號土地 上之新竹縣寶山鄉仙爺路,係中華民國於90年12月20日自 10-1地號土地分割後而徵收取得,當時亦同時徵收自9-1 地號分割出之9-4 、同段9-5 地號(下稱9-5 地號)土地 ,作為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右壩墩連絡道路即仙爺路。 於此之前該區全係山坡保育區無任何道路,上訴人於91年 間開始整地,至92年間始鋪設完成仙爺路。寶山第二水庫 原管理單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於 開設仙爺路時,因原地主余聲响、蕭烽政陳請反應,請求 在仙爺路與渠等所有之9-1 地號土地間留設通道,故中水 局於92年間一併於中華民國所有之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部分土地設置板橋,作為9-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10 -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仙爺路之用,是9-1 地號土
地至遲於93年間即非袋地而得利用9-4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A1板橋對外通行至10-2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寶山鄉仙爺路 。
(二)又9-1 、10-1地號土地於90年間均屬於訴外人葉榮嘉、余 聲响及蕭烽政共有,9-1 、10-1地號土地於仙爺路開設前 本均為袋地,然於93年間即非袋地而均係利用9-4 地號土 地上設置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上板橋對外通行。 故仙爺路西側土地包括10-1地號土地本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
(三)嗣9-1 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11日分割增加9-6 至9-8 地號 土地,10-1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11日分割增加10-3地號土 地,上開土地仍為葉榮嘉、余聲响及蕭烽政三人所共有, 其中9-6 、10-3地號土地於96年7 月30日轉讓與訴外人楊 穎達,另9-1 、9-8 及10-1地號土地則於100 年、101 年 間先後移轉與鍾文烈、劉明輝後,再於103 年12月5 日移 轉與被上訴人二人,此即符合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 分割成數筆,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是9-1 、10-1地號土 地原均得經由9-6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管理之9-4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板橋作為與仙爺路之聯絡,故10-1地號 土地對外本有連絡之道路而本非袋地。嗣因原土地所有人 葉榮嘉、余聲响及蕭烽政三人之任意行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並分別轉讓與不同之人,致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所 有之10-1地號土地及9-8 地號土地無法與仙爺路聯絡,此 等不利益自不應轉嫁至上訴人,而應僅得照以往通行方式 ,由同上被上訴人所有之9-8 地號,經由原亦屬同一地主 ,現為訴外人楊穎達所有之9-6 地號土地,經由鋪設於上 訴人管理之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上板橋通往仙 爺路,其捨此不為而另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管理之10-1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及開路權實無理由。
(四)本件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9-8 地號土地,原即係經由9-6 地號土地及9-4 地號土地上之A1板橋作為與仙爺路之連絡 。而9-8 、9-4 及9-6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9-1 地號土地 ,且9 -6及9-8 地號土地均係於前開板橋鋪設後始於93年 分割出來,再分別由同一地主(即葉榮嘉、余聲响及蕭烽 政三人共有)於96年將9-6 地號土地轉讓與訴外人楊穎達 ,於100 年、101 年間將9-8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與訴外人 鍾文烈、劉明輝後,再於103 年移轉與被上訴人二人。則 9-8 地號土地自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僅能維持自9 -6及9-4 地號編號A1部分土地上板橋作為與仙爺路之連絡 。而10-1地號土地固非自9-1 地號土地所分割,然10-1地
號土地與9-8 地號土地均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 得由自身9-8 地號土地為上述與仙爺路相同之連絡,卻捨 此不為而就鄰地主張袋地通行,自屬權利濫用。(五)茲一般汽車之寬度約在1.5 公尺範圍內,實務上縱使係建 地所需之通行範圍亦以路寬3 公尺即為已足。而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地號土地僅係林地,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通行之 必要,然僅需路寬1.5 公尺至2 公尺及可供農機具通行, 亦得供一般車輛通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需4 公尺亦 超越合理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上訴人管理 1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11 平方公尺、編號 B1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1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10-2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被上訴人所有10-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10-2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B 、B1部分土地?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有10-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部分:
⒈坐落9-1 、1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 榮嘉共有,因為興築寶山第二水庫土壩工程右壩墩連絡道 路即仙爺路,中華民國政府於89年5 月19日徵收9-1 、10 -1地號部分土地,並於90年12月20日自9-1 地號土地分割 出9-4 、9-5 地號土地,自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2地號 土地後,始在9-4 、10-1地號土地上興築道路即現今仙爺 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34-13 6 頁、第140-141 頁、本院卷第36-37 頁)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主張仙爺路於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2地號土地前 即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並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 鄰○○路000 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206 頁 )為證。然前開門牌號碼於98年整編前為新竹縣○○鄉○ ○路00號,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⒉而前開土地原共有人余聲响、蕭烽政前分別於92年5 月15 日、92年9 月23日以即將在毗鄰寶二水庫環湖道路旁即現 今仙爺路旁之9-1 、同段12-2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農路 ,為便於農事工作進出為由,請求中水局留設8 米寬之便 道以供通行,經該局與共有人協調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A2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編號A1部分架設板橋之事 實,亦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內部簽稿、92年10月 6 日水中品字第09250067950 號函、申請書、附圖、戶籍 謄本、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46 頁)在卷可按。而10 -1、9-1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屬同一,足見當時10-1、9-1 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可自其所有土地相連通,並連接前開附 圖所示編號A 、A1、A2部分土地通往仙爺路,而有適宜通 路通往公路,而無阻礙。
⒊雖原審於104 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有10-1地號土地東側未 直接臨仙爺路,10-1地號土地與10-2地號土地設有鐵絲圍 籬,與仙爺路間相隔一邊坡、水溝,10-1地號土地西側及 南、北側均無公路可相通之事實,固有勘驗筆錄、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9222 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12-113 頁、 第116-117 頁)、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 可憑。
⒋惟訴外人蕭烽政、余聲响、葉榮嘉共有之9-1 、10-1地號 土地於93年2 月11日經共有人合併分割,此亦由前開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均記載「登記原因分割收件字號:93東地字 第019240號」可資為憑,9-1 地號土地分割出9-6 、9-7 、9-8 地號土地,10-1地號土地分割出10-3地號土地,9 -1、9-8 、10-1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葉榮嘉所有、9-6 、 10-3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余聲响所有、9-7 地號土地分歸 訴人蕭烽政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 155-159 、第164-180 、第183-184 頁)附卷可參。另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 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 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 土地。參酌上開規定可知,民法上所以規定袋地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 有人所有之土地,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 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茲9-1 、10-1地號土地因 合併分割及事後讓與行為,致分割、讓與後之9-6 與9-8 、10-1地號土地異其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說明,10-1地 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亦亦僅得依循分割、讓與前通行 模式亦即先通行同為所有之9-8 地號土地,及同自9-1 分 割出之9-6 地號連接上訴人前已提供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 之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地號土地通往仙爺 路,則被上訴人10-1地號土地依循前開通行方式後,與公 路即有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10-2地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B 、B1部分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所有10-1地號土地應經由同為所有9-8 地號土地 ,及同自9-1 分割出之9-6 地號連接上訴人前已提供亦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之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地 號土地通往仙爺路,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則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所有1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 B1部分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通行上開土地,尚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9-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10-1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所有9 -8地號土地,及同自9-1 分割出之9-6 地號土地接往仙爺路 ,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被上訴人已能為通常使用,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請求再確認其就10-2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開設 道路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