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5年度,292號
SCDV,105,竹簡,292,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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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奇偉 
被   告 周東明 
      周宗武 
      周麟徵 
      周宗正 
      周婉孌 
      周明弘 
      陳周搖月
      蔡周麗琴
      周佩瑛 
      周圭瑛 
      邱周素瑛
      陳周雪娥
      周步香 
      周煥堂 
      周煥金 
      周友達 
      周正芬 
      周友誠 
      陳維娜 
      陳維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共有新竹市○○段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柴疏山段167-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原 告所有相鄰同段182 地號土地(重測前柴疏山段167-3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分稱該地號)之界址如附圖 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嗣於 本院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 2 筆土地之界址所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 、25



7 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 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均在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 並無越界占用被告共有94-15 地號土地,並訴請確認系爭 2 筆土地界址所在(本院認本件訴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 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理由後述),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 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被告則共有94-15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位在縣 道122 線即新竹市光復路1 段道路範圍內,系爭2 筆土地相 鄰,並以拓寬前之光復路(舊縣道122 線)邊界水溝為界址 (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又系爭建物為59年 間由經濟部臺灣肥料公司新竹廠向臺灣省政府專案申請之國 民住宅貸款所合法興建,主建物位在182 地號土地上,非蓋 在94-15 地號土地所在之光復路上,原告雖曾在原建物後方 增建約23.5平方公尺,惟主建物前方從59年至今皆緊鄰光復 路未曾改變。詎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4-15 地號土地 ,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使用94-15 地號 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 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前開越界坐落94-15 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原告應 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訴訟)。實則,舊 縣道122 線於74年間曾進行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邊界即 為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道路中心點為C10 座標 ,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未審酌此點,逕自 參考與現況道路不符之地籍圖,蓋該地籍圖顯示系爭2 筆土 地界址不在道路邊界,係屬錯誤,自難採信。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 。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且



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曾抗辯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位在182 地號 土地上,非蓋在94-15 地號土地之光復路上,另依系爭地籍 調查表所載,系爭2 筆土地界址即B 、C 連線位在道路內, 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94-15 地號土地,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有 誤,因當時光復路拓寬後,將182 、174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 錯誤及71年間套繪圖中,將光復路20米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向 北推移,造成偏離,與道路現況不符等語,經兩造充分攻防 辯論,惟該部分抗辯終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盡說明理由並終局 認定不可採信,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舉證 證明前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㈠原告為1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被告共有94-15 地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相鄰。 ㈡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4-15 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屋 還地,經該案囑託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使 用94-15 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 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前開越界部分為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 :
1.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 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 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同此見 解)。準此,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 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即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 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故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 2.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 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 委,係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越界建 築在其等共有94-15 地號土地上,嗣經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 結果,系爭建物有5.63平方公尺面積範圍越界。前案確定判 決並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就該部分構成無權占有,判決原告應



拆屋還地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即爭執其系爭建物並無坐落 使用94-15 地號土地,並以系爭2 筆土地界址為拓寬前舊縣 道122 線道路邊界(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為 據,惟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 系爭建物基地並無使用94-15 地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界址 在舊122 線道路邊界上。又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94-15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範圍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本院審究原告之事實陳述,原告應係主張其182 地號土 地邊界至舊縣道122 線道路邊界,系爭建物既未建築至道路 ,其基地範圍自均在182 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94-15 地 號土地之意旨,足見原告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範圍無爭執, 自非屬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定其界線所在情形 ,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 之訴。
3.至原告雖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僅 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所在,惟本院審酌其既未同時撤回原 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在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 及系爭建物無越界建築至94-15 地號土地上之攻擊方法,再 參以原告係因前案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具體位置有誤 未經法院採信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自難僅憑原告聲明之變更遽認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 訴。
4.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69萬8,120 元,經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認本件訴 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業如前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惟兩造於 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第150 、257 頁),是本院仍以簡易程序審理,併 此敘明。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提出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 址位置之防禦方法,並已提出系爭地籍調查表,為原告於本 件訴訟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23 至124 頁), 兩造於本件訴訟亦皆有援引前案訴訟卷內資料為主張及抗辯 (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前案訴訟就系 爭2 筆土地界址位置已列為主要爭點(下稱系爭重要爭點) ,要非無據。次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 如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經該案法院證據調查結 果:
⑴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 該所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標示至空照圖,經該 所回函稱:該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之界址以參照舊地 籍圖辦理測量製圖,該界址無對應實體界線,應以實地測量 為準等語,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新地測字第 1030001579號函1 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 第1279號卷二第85頁)。又該案受命法官於103 年4 月28日 準備程序時,發問曉諭原告說明:何以認為舊縣道122 線邊 界就是系爭2 筆土地界址(見同前開卷二第105 頁反面); 原告復於103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界址調查時之認 定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準,地籍調查表中明確標示系 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在道路內,所以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上標 示出拓寬前之現況道路邊界線,是十分重要的等語(見同前 開卷二第137 頁反面)。
⑵前案訴訟第二審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國測中心分別查明:A 、 新竹舊縣道122 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 線位置,並將之標示至鑑定圖。B 、有無「高速公路新竹交 流道聯絡道122 線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 現況測量資料?如有,請以該資料套繪鑑定圖上。然經國測 中心依序回函稱:A 、本中心無保管74至75年間之關東橋相 片基本圖,且相片基本圖比例尺(1/5000)與地籍圖比例尺 (1/500 )、測製精度有所不同,故無法將新竹舊縣道122 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標示於鑑 定圖。B 、本中心無旨揭道路拓寬前之現況測量資料,另本 中心派員前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 詢結果,亦無上開資料。是以,有關函囑之旨揭套繪工作, 本中心無法辦理等語,有國測中心103 年6 月13日測籍字第 1030002781號、103 年11月7 日測籍字第1030036387號函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開卷二第116 、168 頁)。



⑶前案訴訟審理之上情皆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 誤,並於本件訴訟提示該等卷內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3 、151 頁),足見前案訴訟就原告主張系 爭重要爭點,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證據調查。被告辯稱系爭重 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攻防舉證,並經前案確定 判決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非無稽。 3.次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審囑託國測中心就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94-15 地號土地等情予以鑑測,國測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 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因重測當時圖根已滅失),並經檢核 合格後(含檢核重測當時界址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之現 況(B 、B1、A 、A1、A2)面積合計82.31 平方公尺大於建 物登記面積(58.50 平方公尺)23.81 平方公尺,該建物已 逾越使用94-1 5地號土地,雨遮並未使用該筆土地等語,有 國測中心100 年1 月24日測籍字第1000000588號函所附鑑定 書、鑑定圖及面積分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31 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3 年3 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文說明:二、查重 測前柴梳山段167-30、167-10、167-131 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表所記載『B-C 』、『A-D 』、『Q-R-S-T-U-V-W 』之界 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前開界址均無對應 實體界線,以實地測量為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易字第1279號卷二第85頁),可知僅有地籍調查表上界址 記載『道路內』,並無法判斷實體界址為何,系爭2 筆土地 之界址仍須以前述國測中心現地測量結果為準。」,有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足證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論斷,即系爭2 筆土 地界址如國測中心於99年11月25日至現場測量結果:黑色實 線所示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有鑑定圖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8、105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 攻防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論斷,有爭點效理論適用 ,要屬有據。
4.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需先取得舊縣道122 線之道路中心樁



位及道路寬度資料後,方據此再聲請本院囑託國測中心重新 測量系爭2 筆土地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本院 依原告聲請及檢附資料發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國測中心、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新竹市光復 路1 段關東段道路(即舊縣道122 線,11K+643 至11K+909 )於73至74年間,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資料 ,調查證據結果: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11月8 日竹鎮建字第1050010125號 函: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請逕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竹 縣政府(見本院卷第198 頁)。
⑵國測中心105 年11月8 日測籍字第1050600528號函:經查旨 揭資料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本中心並無該 資料,故仍請逕向該處洽辦(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⑶新竹市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1050168050號函: 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相關資料,因該路段於 前揭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非屬都市計畫道路, 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07 頁)。 ⑷新竹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50182098號函轉新 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政府106 年1 月4 日府都計字第1050 191476號函稱說明同前(見本院卷第237 、243 頁)。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 年12月27日一工用字 第1050104960號函:經查本案道路屬122 線,係新竹市政府 經管之地方道路,非屬省道系統(見本院卷第238 頁)。 5.準此,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2 筆土地界址非如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依 爭點效理論,原告已不得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是以,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判斷在 案,且該論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論斷,依爭點效理論,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執前詞訴請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原告其 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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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