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趙明堂
被 告 范琇為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已取得我國國籍,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支付 命令卷《下稱促字卷》第38頁),是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 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見本院105 年 度竹簡字第1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9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偵字第6014 、8977、123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9、5240、5241、52 42、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483、11 06(一)(二)、1120號、103 年度偵字第8977、12381 號 偵查影卷各1 宗《下稱外放影卷》;本院卷第98~110 頁, 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59 號阮氏鸞與范琇為間給付會款事 件民事簡易判決《下稱他件民事判決,已確定》查詢1 件。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合會,係越南式合會,見本院卷第20 5 頁刑事前案紀錄表備註記載】),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法律關係,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 國法律,併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他件民事判決一審審結前,
向法院查報:越南法律並無合會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倒數第3 ~4 行),再參以負擔債務之被告召集合會時住所 地係在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於本件訴訟 審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應適用他國法律(本院卷第195 頁筆 錄),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求為返還合會款,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 萬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5 年3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 先變更「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 ,再變更「自105 年3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19 頁), 且增列「解除兩造買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 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書狀,該紙書狀繕本 於105 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77 頁送達 證書),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或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且因原告原聲明求為返還合會款,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7 款),於原告增列前 述請求權基礎後,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當 事人間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同條第4項規定)。三、原告主張:被告召集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合會,經原告買會其情形皆如附表所示,被告倒會避不見 面,前經會員即原告、阮氏鸞多人於103 年間提起告訴暨經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偵查終結後被告獲不起訴處分(指詐 欺部分),然買會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即應依 買會契約履行,茲被告倒會後已有相當期間未履行伊出賣人 之義務,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應可評價為催告被 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書狀( 無狀別,收狀日105 年11月21日)繕本送達則可評價為解除 買會契約,且原告也曾以105 年11月21日新竹西門郵局第17 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履約,逾期則解約等語明 確(該件存證信函影本經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75 ~17 6 頁),因此,被告因上述解約而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義務 ,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如附表【戊】欄合計共556 萬4, 500 元之買會價金,及合會正常行使期間,原告可得之標金 利差140 萬4,700 元,暨556 萬4,500 元與140 萬4,700 元 (合計696 萬9,200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 萬9,2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所謂買會既無需會首即被告同意,原告無法證明 附表各會所稱買會之對象為何人、於何時何地購買、買會會 款之計算方式為何、如何支付買會會款等等,被告雖為會首 ,但被告未曾收取原告交付高達69或70組會款,本件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數百萬元之多,被告沒有提出原告親簽之原本以 供核對筆跡,又未提出資金匯款交易紀錄供查,則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此部分 應屬各別買賣會份雙方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且經被告庭後 核對結果,附表【甲】欄所示內容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情況 不符(備註:經被告整理比對表格附於本院卷第252 ~256 頁,被告僅承認本判決附表編號9 、17、20部分內容),故 本件原告主張係其片面之詞,不可採信,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茲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刑事偵查原卷暨提示調查 外放影卷之結果,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9、195 頁筆錄 ),雖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利益,以前開情詞抗辯並否認 被告係買賣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本院卷第30頁筆錄,被告訴 訟代理人稱:被告認為她不是賣會者等語;本院卷第61頁、 181 ~183 頁,被告方面提出在卷之書狀內容),暨強調舉 證責任之分配(見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併參范琇為對他 件民事判決上訴意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查詢1 件附於本院卷第222 ~234 頁),然據被告本人於在 103 年7 月29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調查時稱:「 趙明堂《即本件原告》他沒有跟會他是買會,他不是會員」 「他一個月的會利息可以賺3 萬」(是日警詢筆錄影本1 件 ,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 一)影卷第224 頁),暨被告本人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親自在偵查庭內表示如下 :
(一)103 年7 月29日偵查庭:「(你是否有成立互助會?)大 家一起願意跟會,大家一起的,要我當會頭,大家要跟。 (今天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蓋指印 ?)實在。有,筆錄做完翻譯有翻譯給我聽我才簽名。( 你所成立的互助會是如何運作?)大家要賺利息,我在互 助會是賺工錢,向活會跟死會的人收錢拿給得標的人,我 就可以收工錢2500元。」(外放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 號(一)影卷第278 頁)。
(二)103 年7 月29日偵查庭:「買會就是有會員不想來標,問
我要不要買,但是我沒有錢買,我會介紹給同鄉買(誰都 可以買),我跟他們說如果要買賣雙方要見面,但是有的 同鄉說一定要把買會的錢交給我(會頭),因為他們認為 我是會頭要負責,賣會的人跑了買會的人就找我會頭負責 」(外放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一)影卷第283 頁 )。嗣經詢及買會買會細節或個別詳情時,被告先是表示 訴外人阮氏鸞《即他件民事判決原告,下單指其姓名》所 買5 個會是「阿楞」賣的,再經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單據後 ,被告閱後復改口稱是檢察官提示編號13的2 個會以及被 告伊本人賣給他的、阮氏鸞買的沒有編號,是越文的…( 外放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一)影卷第284 頁)。(三)103 年7 月30日偵查庭:「(趙明堂是買誰的會?)有別 人,我自己個人也有,但是幾月的會我要看單子才會知道 。(趙明堂有跟你買會?)是。有的有標,有的沒有標。 (趙明堂買會的活會在你跑路之前你都有給他利息?)是 。(趙明堂買會之後要付你什麼?)工錢。」(外放該署 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一)影卷第290 頁)。 可信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稱:「買會」係與被告接洽 、原告不認識賣會者為何人、被告說她負責就好、所以原告 不需要知道賣會者是誰、被告曾經坦承是由她在收會款、被 告曾經答應有欠原告,會讓原告得標慢慢還款等等情詞(本 院卷第30頁筆錄,原告最後1 答),較合於經驗而可採信, 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採取一概否認之策略,抗辯 「買會」屬於他人間買賣雙方之糾紛與伊無涉云云、抗辯原 告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合會紀錄(原件4 紙另置證物袋,並影 印存於本院卷第278 ~281 頁)非真正云云,惟原告提出在 卷之合會紀錄,經本院逐一檢視比對,與本判決附表各編號 內容,大致相合,且查其上「范琇為」名義之簽名與范琇為 本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第119 號范琇為與阮玉亭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 年10月14日當庭在法官面前於是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經本院調取原卷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1 6 頁),無論於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 神韻等,皆明顯相符,故被告所為抗辯即難為可採。六、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下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據被告本人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為何會單上有中文 電腦打字?)我怕法官看不懂。(你開互助會就怕法官看不 懂?)因為發生事情了,我怕法官看不懂。(所以是發生事 情之後你才請人製作會單?)是。(互助會原始會單何在?
)我會單打出還給跟會的人,發掉了,我有留一份在家裡, 沒有帶出來」及「(你有無虛賣會?)沒有。(可否請你中 壢的朋友將你的會單帶到庭上?)沒有辦法,他要顧小孩。 」暨「(你交給會員之會單是依照會員人數影印發送給會員 或是手寫?)我是寫一份影印發給大家」等語在卷(是日偵 訊筆錄第4 、8 、10頁記載,依序見外放該署103 年度他字 第1106號(一)影卷280 、284 、286 頁),併參被告雖受 刑事不起訴處分,然及至該件【越南式合會】詐欺案全案偵 查終結止,被告仍無法就全案應有10個以上之互助會資料完 整陳報(本院卷第45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5 ~9 行),故本件訴訟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全案互助會 會單原件既係由會首即被告製作,並由被告分送影本與會員 或買會者,被告約於103 年4 月之次月倒會不起(見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第8 頁倒數第4 行),於刑事應訊之初及至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就被告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即會單原件,均未能提出,則此項舉證責任上之不利益,應 歸被告承擔,從而,綜合本件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調查暨舉證 責任分配結果,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照原告接受偵訊時之陳 述及原告執有之買會資料(見外放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 號(二)影卷第33~34頁記載,103 年9 月2 日偵訊筆錄第 2 頁最後1 答,右上角有范琇為親筆簽名之買會資料),經 整理即如附表【甲、乙、丙、丁、戊】各欄所示(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第15頁以下附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以採 認。
七、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 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立 法理由參照)。惟本件【越南式合會】買會後,會員人數雖 然增加,但無證據證明會份有變多情形,即原會員賣會後( 下稱賣會人),賣會人不會脫離合會,算是死會會員,還是 要繳納死會會款,例如5,000 元的會,賣會的人要繼續繳5, 000 元的死會款給會首,會首扣掉當期得標的利息,把錢交 給得標的人,利息就由會首轉交給買會人,亦即【越南式合 會】買賣會份後,賣會人並未脫離合會,仍必須按期繳交死 會款予會首,會首則按月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轉交予買會人 ,再將餘款交予得標人,買會人僅取得投標及按月收取標息 之權利(他件民事判決第11頁理由第4 點亦同此認定),此 核與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會員「退會」、將會份「 轉讓」他人之情形不同,無礙該條基於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
任關係而不許任意轉讓會份之立法目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附表【戊】欄合 計共556 萬4,500 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甲】欄所示 共69會份,均為活會且每會金額及購買會數,分別如附表【 乙】及【丙】欄所示,買賣會份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業如本判決前開第五點理由認定,惟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 ,將賣會人按月繳交之死會款扣除每月得標之標息後轉交原 告,經原告以書狀或存證信函,相當於催告履約及逾期解除 買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促字卷2 ~3 頁、本院卷第9 ~10、 169 、175 ~176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利益, 仍拒絕承認被告負有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義務如上,經核及至 本件民事一審審結為止,被告仍未履約,則原告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而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基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 給付之買會價金556 萬4,500 元及遲延利息(詳後述)返還 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指原告 主張所謂合會正常行使期間,原告可得之標金利差云云)因 非屬被告已給付之買會價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以本院卷第169 頁記載有「解除兩造間買 會契約」意旨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9 日(見本 院卷第177 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算。綜 上,本件原告依民法解除買賣關係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應如數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 萬2,438 元;若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 萬4,214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105年度竹簡字第125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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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甲】 │【乙】 │【丙】 │【丁】│【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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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會│起會日期 │開標時間│金額 │買會會數 │活/死 │原告交付被告買會│
│號│者 │(民國) │會期總數│新臺幣 │ │會 │價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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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101 年12月15日│月標22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6 萬0,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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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1》-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6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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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102 年6 月5 日│月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6 萬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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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5,000 ×0 》+《(5,000 -2,0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6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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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102 年7 月10日│月標16會│10,000元│2 │買會│活會 │ 17萬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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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20,000×0 》+《(20,000-4,000 買會金×2 )×15》-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2 │
│=1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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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告│102 年7 月20日│月標22會│10,000元│2 │買會│活會 │ 24萬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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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20,000×0 》+《(20,000-4,000 買會金×2 )×21》-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2 │
│=2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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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告│102 年9月15日 │週標31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11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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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30》-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111,50│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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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102 年11月8日 │月標28會│5,000元 │2 │買會│活會 │ 14萬0,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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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10,000×0 》+《(10,000-2,300 買會金×2 )×27》-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2 │
│=140,800 │
├─┬──┬───────┬────┬────┬──┬──┬───┬────────┤
│7 │原告│102 年11月10日│週標25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8 萬8,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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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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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102 年11月15日│月標18會│10,000元│1 │買會│活會 │ 8 萬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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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10,000×0 》+《(10,000-4,500 買會金)×17》-5,000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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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原告│102 年11月17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4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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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177,400+第2組177,800+第3組86,300=441,500 │
│第1組,2會: │
│《10,000×0 》+《(10,000-1,200 買會金×2)×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77│
│,400 │
│第2組,2會(備註:第2組係第2期才買): │
│《10,000×1 》+《(10,000-1,200 買會金×2 )×23》-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
│000得標金×2 =177,800 │
│第3組,1會: │
│《5,000 ×0 》+《(5,000 -1,3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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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原告│102 年12月15日│月標22會│5,000元 │1 │買會│活會 │ 5 萬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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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5,000 ×0 》+《(5,000 -2,500 買會金)×21》-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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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原告│102 年12月15日│月標15會│10,000元│1 │買會│活會 │ 7 萬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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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10,000×0 》+《(10,000-4,500 買會金)×14》-5,0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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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102 年12月15日│週標25會│5,000元 │6 │買會│活會 │ 54萬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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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187,000+第2組354,800=541,800 │
│第1組,2會: │
│《10,000×0 》+《(10,000-1,000 買會金×2 )×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8│
│7,000 │
│第2 組,4 會: │
│《20,000×0 》+《(20,000-1,200 買會金×4 )×24》-2,500 被告手續費×4 會份=35│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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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原告│102 年12月22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3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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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178,200+第2組86,800+第3組169,000=434,000 │
│第1組,2會(備註:第1組係第2期才買): │
│《10,000×1 》+《(10,000-1,200 買會金×2 )×23》-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80│
│0得標金×2 =178,200 │
│ 第2 組,1 會(備註:第1組係第2期才買): │
│《5,000 ×1 》+《(5,000 -1,300 買會金)×23》-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00 得│
│標金=86,800 │
│第3 組,2 會(備註:第3組係第3期才買,得標金另給) │
│《10,000×2 》+《(10,000-1,500 買會金×2 )×22 》-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 │
│16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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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原告│103 年1 月12日│週標25會│5,000元 │3 │買會│活會 │ 25萬1,7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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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88,700+第2組163,000=251,700 │
│第1組,1會: │
│《5,000 ×0 》+《(5,000 -1,2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8,700│
│第2 組,2 會): │
│《10,000×0 》+《(10,000-1,500 買會金×2)×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 │
│16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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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告│103 年1 月19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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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244,500+第2組73,500=318,000 │
│第1組,3會: │
│《15,000×0 》+《(15,000-1,500 買會金×3 )×24》-2,500 被告手續費×3會份=244│
│,500 │
│第2 組,1 會(備註:第1 組係第2 期後期才買,得標金另給): │
│《5,000 ×2 》+《(5,000 -2,000 買會金)×22》-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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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告│103 年2 月9日 │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44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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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25,000×0 》+《(25,000-1,200 買會金×5 )×24》-2,500 被告手續費×5 會份=44│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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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原告│103 年2 月23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0萬6,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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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81,500+第2組86,300+第3組139,000=306,800 │
│第1組,1會: │
│《5,000 ×0 》+《(5,000 -1,5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1,500│
│ 第2 組,1 會: │
│《5,000 ×0 》+《(5,000 -1,3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86,300│
│第3 組,2 會) │
│《10,000×0 》+《(10,000-2,000 買會金×2 )×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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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原告│103 年3 月2日 │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28萬7,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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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148,600+第2組139,000=287,600 │
│第1組,2會: │
│《10,000×0 》+《(10,000-1,800 買會金×2 )×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4│
│8,600 第2 組,2 會: │
│《10,000×0 》+《(10,000-2,000 買會金×2 )×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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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原告│103 年3 月9日 │週標25會│5,000元 │6 │買會│活會 │ 45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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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244,500+第2組211,500=456,000 │
│第1組,3會: │
│《15,000×0 》+《(15,000-1,500 買會金×3 )×24》-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24│
│4,500 │
│第2 組,3 會:(備註:第2 組係第2 期才買) │
│《15,000×1 》+《(15,000-2,000 買會金×3 )×23》-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1,│
│000 得標金×3 =21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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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原告│103 年3 月10日│月標14會│10,000元│3 │買會│活會 │ 18萬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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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 │
│《30,000×0 》+《(30,000-5,000 買會金×3 )×13》-5,0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18│
│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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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原告│103 年3 月16日│週標25會│5,000元 │4 │買會│活會 │ 32萬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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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244,500+第2組76,700=321,200 │
│第1組,3會: │
│《15,000×0 》+《(15,000-1,500 買會金×3 )×24》-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24│
│4,500 │
│第2 組,1 會:(備註:第2 組原係2會,標走其中1會) │
│《5,000 ×0 》+《(5,000 -1,700 買會金)×24》-2,500 被告手續費×1 會份=7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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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原告│103 年3 月23日│週標25會│5,000元 │5 │買會│活會 │ 34萬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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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計算式:第1組139,000+第2組210,900=349,900 │
│第1組,2會: │
│《10,000×0 》+《(10,000-2,000 買會金×2 )×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
│9,000 │
│第2 組,3 會:(備註:第2 組係第2 期才買) │
│《15,000×1 》+《(15,000-2,000 買會金×3 )×23》-2,500 被告手續費×3 會份-1,│
│200得標金×3 =21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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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原告│103 年3 月30日│週標25會│5,000元 │2 │買會│活會 │ 13萬9,000元 │
├─┴──┴───────┴────┴────┴──┴──┴───┴────────┤
│【己】計算式: │
│《10,000×0 》+《(10,000-2,000 買會金×2)×24》-2,500 被告手續費×2 會份=139│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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