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婉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005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所示說明一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國稅局大智稽 徵所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為聲請人為清償,聲請人願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係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 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 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二) 參照}。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 障人民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訟,經受訴法院認有必要,始能 裁定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 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
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 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 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未表明其請求之 依據。其次,相對人原係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766 號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326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而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 第1076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民國104 年7 月1 日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告前 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足見相對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系 爭強制執行既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相 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仍一再僅空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之欠款金額不符合云云,但上開主張係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縱認其所述屬實,亦無從以上開事 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案卷查 核屬實。準此,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實有未合, 且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 未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亦核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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