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古林金英即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林金英即林金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幫忙清償配偶債務,借錢還 債、以卡養卡,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1,543,075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澳盛(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 故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1,543,075元,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 行即澳盛台灣銀行,提出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應償還2,921元之協商條件,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致協商無法成立乙情, 有債權人清冊、協調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核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翔霖美食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每 月收入14,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自陳其 有新光人壽醫療險保單,保單價值228,200元及每月領有 4,127元國民年金。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 費5,400元、日常生活用品(含日常衣物、盥洗用品等) 1,000元、手機通訊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往返上班 、載先生就醫)、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房租費 7,000元、健保費749元,總計17,749元,並提出新竹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租管理 費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遠傳電 信費帳單、哈佛診所診斷證明書、房屋租金繳費紀錄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然查,其中交通費1,200元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油資發票供本院審酌,參以聲請人 自陳交通費之支出係為載先生就醫及往返上下班等語,衡 酌聲請人利用之交通工具及用途,每月1,200元之交通費 支出尚嫌過高,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 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 、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900元較為妥適 。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 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5,400元、日 常生活用品1,000元、手機通訊費600元、交通費900元、 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房租費7,000元、健保費 749元,總計17,449元範圍內尚為合理。(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14,000元加上國民年金4,127元,每月收入約為18,12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449元,僅餘678元,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2,921元之協商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四間資產管理公司約767,516元之債務需 同時清償;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人壽保險單價值共計228, 200元,業據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惟縱將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數解約用於清償聲請人債務 ,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228,200元,以更生方案期間72期 ,平均計入每月收入部分,每月僅餘3,847元(計算式: 〈228,200元÷72期=3169.4元〉+678元=3847.4元),仍 不足以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及上開資產公司之債
務(參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每月至少需清償7,18 4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6年 3月2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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